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
上 訴 人 羅守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 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 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羅守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陳明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