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
上 訴 人 陳祈豪
廖成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
1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6、43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祈豪、廖成軍(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 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廖成軍本件犯行並非出於特殊 之環境或原因,而確可憫恕,亦無量處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因認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 要件等旨甚詳,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陳祈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後,以其等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2人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 ,予以維持;另第一審已考量廖成軍之犯罪情節及涉案程度 ,量處較原審共同被告黃亦謙較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廖成軍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黃亦謙作證,調查廖成軍 參與本案程度,以為科刑之參考,並無必要等旨。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要難指為違法。陳祈豪上訴意旨以其參與本案程度輕微 ,現已悔過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廖成軍上訴意旨則 以:其始終坦承犯行,與黃亦謙認罪態度反覆不同,原判決 量處之刑卻差異有限,顯然不公,仍應傳訊黃亦謙說明、呈 現其犯罪情節,始足為妥適之量刑,且其本件犯罪危害非高 ,確屬情輕法重,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顯 有違誤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陳祈豪請求從輕量刑 ,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