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863號
TPSM,112,台上,386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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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
上 訴 人 徐智華



陳冠全


潘志政


和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394、395、408、409、41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9、2659、2718、3536、36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智華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 提供資金、尋覓詐欺機房據點,並提供詐欺機房運作所需器 材設備,分別發起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甲詐欺集團及 乙詐欺集團,並與參與甲詐欺集團,並在該集團機房擔任一 線人員之上訴人潘志政、徐和豐,及其他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17所示被害人財物未遂共117次 之犯行,另與參與乙詐欺集團,並在該集團機房上網以虛構 身分搭訕被害人之上訴人陳冠全,及其他乙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財物未遂共14次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①關於徐智華發起,潘志政及徐和豐



參與甲詐欺集團,以及共同詐騙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逸 仙財物未遂部分,改判論徐智華以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 諭知相關之扣案物品沒收;另改判論潘志政及徐和豐以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中徐和豐所犯之罪成立 累犯,法院裁量結果不加重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② 關於徐智華發起及陳冠全參與乙詐欺集團,以及共同詐騙如 其附表二編號1及12所示被害人財物未遂部分,其中就如其 附表二編號1部分,改判論徐智華以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 罪處斷,陳冠全則改判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另就如其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改判論徐智華陳冠全 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就其2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 如其附表四編號3、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 關之扣案物品沒收。至於徐智華潘志政及徐和豐在甲詐欺 集團共同詐騙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117所示所示被害人財物未 遂共116次,以及徐智華陳冠全在乙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 其附表二編號2至11及13至14所示被害人財物未遂共12次部 分,仍維持第一審論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陳冠全以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徐智華共犯128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7月至8月不等,潘志政及徐和豐均犯116罪(徐和豐所 犯116罪均成立累犯,法院裁量結果不加重其刑),陳冠全 共犯12罪,潘志政等3人所犯前揭各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對上開各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復 就上訴人等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其中徐智華為有期徒刑4年6月,潘志政及徐和豐 均為有期徒刑2年4月,陳冠全則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分别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於偵查及事實審審 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無否認犯罪之辯解)。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徐智華上訴意旨略以:①林伯仲雖在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指證伊係該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伊僅係受林伯仲之邀約而參 與其在該案所成立之詐欺集團,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發起人



,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林伯仲在另案所為之不實指證,遽 認伊係本件甲詐欺集團之發起人,顯有不當。②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或改判量處如前揭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㈡、陳冠全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均坦認犯罪,態度良好,且目 前已有正當工作,又須扶養年幼子女,本件犯罪情節應堪予 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就伊所犯各 罪所處徒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殊嫌過重云云。㈢、潘志政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均坦承本件被訴全部犯行不諱 ,並無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原判決所維持第一審判決及撤 銷改判所量處之刑,實屬過重,請求法院審酌伊犯後態度良 好,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㈣、徐和豐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且伊在本案僅擔任詐騙機房之一線人員,並非重要角色, 相較其他負責二、三線之詐欺集團成員,伊之惡性不大,應 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仍維持第一審 判決及撤銷改判所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亦有欠當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上訴人 等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第一審與 原審同案被告賴奎良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以及 扣案之徐智華手機內儲存之對帳及記帳紀錄、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帳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徐智華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之微信對話紀錄 等相關證據資料,經判斷結果,認為上訴人等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被 訴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並未採用林伯仲於前揭另案所為之陳述,作為其 認定徐智華有發起本件甲、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證據。徐 智華上訴意旨①泛謂原判決採用林伯仲於上開另案之不實陳 述,作為其本件犯罪之證據,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 云,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或不宜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審酌上訴人等以跨境電信手法而犯本件被訴罪行,嚴重破 壞臺灣國際信譽,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在客觀上並無情輕 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 件不合,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又本件原判決於審酌科刑時,係以上訴人等之責 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斟酌相關情狀,分 別維持第一審判決或量處如前述各罪之宣告刑暨酌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濫用法律賦予刑罰 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徐智華上訴意旨②所述,及 陳冠全潘志政、徐和豐等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執前揭泛 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 當,依上開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則潘 志政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改判從輕量刑 ,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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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