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862號
TPSM,112,台上,386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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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
上 訴 人 謝佳蓉


吳沛珊


洪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6、93
4號〈謝佳蓉吳沛珊部分〉、第927、932、933號〈洪楷清部分〉,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87、38356號
,110年度偵字第548、3333、3887、4606、6584、8929、8930、
8934、22582、237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43
67、37812號,111年度偵字第1817、116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謝佳蓉吳沛珊洪楷清(下稱上訴人等3人)各有其相關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僅洪楷 清)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謝佳蓉吳沛珊部分所 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謝佳 蓉、吳沛珊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13罪及2罪,其中謝 佳蓉各處有期徒刑1年(11罪)、1年1月、1年2月(以上各1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吳沛珊各處有期徒刑1 年、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㈡、維持第一審



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關於論洪楷清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1年1月(3罪)、1年 3月(1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 部分判決,駁回洪楷清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等3人否認知悉所為 觸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行等語,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 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謝佳蓉部分略稱:⑴、其年輕識淺,涉世 未深,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 前無犯罪前案紀錄,復未從詐欺集團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情 堪以憫恕;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下合稱洗錢防制 法等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斟酌,竟量處如前之重刑,有量刑 不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其只是提供自有帳戶供 他人使用,對於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事並無直接 參與及故意,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認其成立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㈡、吳沛珊乃謂: 其剛出社會即遭詐欺集團利用,本身即為被害人,且前無犯 罪前案紀錄,請從輕量刑等語。㈢、洪楷清部分則以:⑴、其 與共同正犯黃奕鴻同為殯葬業者,基於信賴關係,受黃奕鴻 之邀,擔任駕車載送陳建文領款工作,並於陳建文領得款項 後負責轉交給黃奕鴻,不知參與詐欺集團,亦不曉陳建文領 得款項係贓款,更無從預見陳建文為本案共犯,故其主觀上 不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原審論其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⑵、原判決既認 定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司機」角色,惟關於民國109年7月 21日此次犯行,係由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許維麟負責開車 ,其自不成立本次罪行,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錯誤,有判決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⑶、原判決除憑其及共犯黃奕鴻陳建文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等自白之真實性 ,率認其成立上開各罪,有違證據法則。⑷、其係誤信黃奕 鴻始參與本件犯罪,且所從事只是「司機」工作,犯罪所得 僅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而其雙親均患有重疾,家 中經濟均靠其維持,原審未審酌此節,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有量刑不當 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若以自己 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應為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原審基此,而認謝佳蓉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一 定之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對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自無不知之理 ,竟將自己帳戶提供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更同意以 每月2萬元之代價擔任「車手」負責轉帳或於提領來源不明 款項後全數交付他人,因而認其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謝佳蓉上訴意旨 認其只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㈡、原審已於判決(指第926、934號部分,下稱第926 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下稱理由)參、七中說明謝佳蓉 並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自無審酌同條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又於同判決理由肆、一中敘明謝佳蓉於審判時自白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因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固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第一審卻未列為有利謝佳 蓉科刑因素,自有未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佳蓉部分之 科刑判決,並於理由伍、一、⑵內以其已於審判中自白等情 資為量刑參考之有利因子。謝佳蓉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洗錢 防制法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非依據 卷證資料具體指摘。關於洪楷清部分,依原審判決(指第92 7、932、933號部分,下稱第927號判決)理由貳、三、㈡、⑵ 中同案被告陳建文之證詞,已說明於109年7月21日雖係許維 麟載送陳建文至郵局領款240萬元,陳建文上車後並將裝有 贓款之紙袋交給許維麟,但許維麟又駕車至臺中港郵局附近 路邊,由洪楷清上車坐副駕位置,許維麟並將此240萬元交 給洪楷清,洪楷清於清點款項無誤後即下車等情。故依陳建 文上述證詞,洪楷清顯然參與情節更重之詐欺集團分配之「 收水」工作,原審因而認定其應知情並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名,經核於法亦無違誤。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第927號判決依據洪楷清之 部分陳述、共同正犯黃奕鴻陳建文之證詞,佐以與其等所 述相符之如第927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證,及相 關之人頭帳戶設立、匯款、提領款項等紀錄,暨有關其等駕 車提領款項之車輛基本資料、行車路線圖、行車紀錄、錄影 監視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以佐證洪楷清及共犯黃奕鴻陳建文等自白之真實性, 因而認定洪楷清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 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審以上訴人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第926號判 決理由伍、一及第927號判決理由肆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分別自為或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 定。並於第926號判決理由參、六中敘明謝佳蓉為獲取兼職 報酬,不僅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人詐欺取 財的匯款帳戶,更進而擔任轉帳或提領不法贓款車手,導致 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而對於實際獲有報酬情節更為嚴重之洪楷清,原審縱未 在第927號判決理由說明其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由 ,惟於審酌量刑時亦說明洪楷清犯如前加重詐欺取財共8罪 ,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洪楷清加入詐欺集團,除負責駕車搭載共犯陳建文提領贓 款外,並收款清點轉交,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復其犯後又 否認犯行等語。顯見洪楷清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核原審對於上訴人等3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3人指摘各相關 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均非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人等3人其餘上訴意旨枝節所指, 均係就各相關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3人之上訴均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 其上訴,吳沛珊所請從輕量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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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