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836號
TPSM,112,台上,383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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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
上 訴 人 李正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8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李正煌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 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高櫻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而證人廖朝松為告訴人之配偶 ,證人廖永勝廖朝松之姪子,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詞,不無偏頗不實,不足遽予採信。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勘驗筆錄,均 無伊實行傷害行為之畫面或記載;且卷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所 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係依告訴人自述而為記載之片面證據資 料,與告訴人指訴具有同一性證據,自無從作為告訴人確實 受有傷害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廖朝松廖永勝之證詞與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結果, 即遽為上訴人有罪判決,顯然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 人僅以右手掌摑告訴人臉頰,卻又認定造成告訴人兩頰挫傷 之結果,非無可議云云。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 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犯行,已就相關 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告訴人之指 述,徵引廖朝松廖永勝之證詞,佐以卷附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歷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宜蘭地檢署勘驗筆 錄、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並無傷害告訴人犯行云云之辯解 ,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並敘明:⒈ 告訴人、廖永勝廖朝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何以與事實相符,且具有高度憑信性,足堪採為認定 上訴人有本件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回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係醫師依醫療常規作法,以信 賴原則看待病人主訴,並就身體檢查部分為客觀之記錄,並 無造假之情形。⒊卷附宜蘭地檢署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雖未擷取得上訴人掌摑告訴人臉頰之畫面(見偵 卷第48至61頁),然經第一審重新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檔案結果,上訴人確有伸出右手甩告訴人1巴掌之情形 (見原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3行),復說明:雖然告 訴人、廖永勝廖朝松證稱上訴人係掌摑告訴人2巴掌,診 斷證明書亦記載「疑兩頰挫傷」等語;然基於罪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上訴人僅以右手掌摑告訴人臉頰1次等旨。核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 違。另原判決所援引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係證明 告訴人於事發後曾因身體受到傷害就醫之事實,並非用以證 明其向醫師主訴之原因事件真實性,與告訴人指訴分屬不同 之獨立證據,亦非累積證據或傳聞證據,是該等紀錄文書, 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 ,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否認傷害犯行云云,核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 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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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