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
上 訴 人 尹鴻達
選任辯護人 梁育玟律師
周志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尹鴻達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前述過失傷害罪責,其事實固認定 上訴人駕駛汽車既見告訴人周明自摔致人車倒地而跌坐於道 路,欲繞過事故現場,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人車動態,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繞行角度,該汽車右 後輪因而輾壓告訴人右腳背,致告訴人之右腳背因自行重摔 及本案汽車輾壓,而生右腳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害(關於 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然依案內資料 ,目擊證人何佳翰針對案發經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告訴人(指周明)摔車後,我看到他一隻腳在車子右後輪 前方,被告(指上訴人)車子有稍微停下來,車速約30、40 公里,被告沒有從車內探頭出來看,就開走了」(見偵字第 11074號卷第65頁),及於第一審證述:「告訴人自己跌倒 ,車子滑倒,…看到一台銀色LEXUS汽車從敦化南路方向來, 直接輾過周明的鞋子,…因為時間真的很短,那個當下我要 去扶告訴人,車子剛好也經過」(見第一審交易字卷二第16 9、170、173頁)等語。另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車 速不快,大約時速10至20公里左右,有看到告訴人自其右後 方4點鐘方向滑出,當時機車距離其大約4至5公尺,因為事 發突然,只有注意到他機車倒在地上,便駛離現場(見同偵 查卷第8至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告訴人係在其車 輛3點鐘方向倒地等語(見同偵查卷第65頁)。如若無訛, 案發當時告訴人自摔倒地位置為何?是否如上訴人配偶所言 在汽車右前方跌倒?或係在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後側位置自 摔倒地?倒地時告訴人右腳位置是否即在何佳翰所見汽車之 右後輪前方?斯時上訴人行車狀況如何?係正欲起駛或正以 緩慢車速行經該處?若上訴人正依何佳翰所述時速30、40公
里,或依上訴人所稱時速10至20公里之車速行駛,是否能及 時注意避免該汽車右後輪輾壓告訴人右腳背致前述傷勢之結 果發生?此攸關上訴人究竟有無或違反何種客觀注意義務, 暨前述傷害結果是否有避免可能而客觀上可歸責上訴人等判 斷,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對於上訴人所稱無避免可能性各 詞為必要之說明,逕以上訴人見告訴人摔車倒地,仍駕駛車 輛前行,致其車輛右後車輪輾壓告訴人右腳背,而生前述傷 勢,即令上訴人負過失傷害罪責,除理由欠備外,亦有調查 未盡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上訴人是否或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 、結果避免可能性等過失罪責有無或輕重情形等事實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