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816號
TPSM,112,台上,381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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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
上 訴 人 許凱棋


陳耀仕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9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凱棋陳耀仕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許凱棋陳耀仕無罪部分之判決,均改判論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許凱棋陳耀仕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 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 許凱棋陳耀仕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同案 被告許盛源之供述、證人連哲瑤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個人手 機網路基地台位置、雙向通聯紀錄、行車軌跡與手機網路歷 程定位、失竊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報價單等證據資料, 據以認定許凱棋陳耀仕與同案被告許盛源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載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詳細勾稽許凱棋陳耀仕與同案被告許盛源之供詞,綜合證 人連哲瑤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對於許凱棋所辯:竊取之電 線為紅白色電線,並非綠色電纜線云云,陳耀仕辯稱:駕車 載許凱棋去工地拿抹刀,看到許凱棋拿不屬於伊所有之物品 ,即先行離去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已詳加指駁及說明。復 就如何認定陳耀仕駕車搭載許凱棋、同案被告許盛源至案發 現場,由許凱棋許盛源進入工地持不詳工具竊取電纜線得 手後離開等情,亦闡述甚詳。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要非僅憑連哲瑤之單一證言,或其 提出之報價單,即為許凱棋陳耀仕不利之認定,屬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許凱棋陳耀仕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 同見解任意爭辯,泛以連哲瑤之證詞及報價單,僅能證明案 發當日有不明男子持棍棒破壞監視器、發現遭竊綠色60mmPV C接地線約100公尺及14mmPVC接地線約300公尺,無法推認許 凱棋、陳耀仕如何下手實施竊盜、上開失竊物是否即為許凱 棋所竊取之物,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原判決疏未闡述說明 ,以臆測方式認定其等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云云,仍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 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 說明指駁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許凱棋陳耀仕所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罪,惟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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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