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810號
TPSM,112,台上,3810,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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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
上 訴 人 何國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國銓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處 拘役30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 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 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滄浪(下稱告 訴人)之指證,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 ,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係因上訴人駕駛車輛欲變換 車道且車頭之一部分已進入外側車道後,始注意到後方外側 車道約4、5公尺處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則因見上訴人 車輛切入,反應不及而倒地,因此受傷之犯罪事實,已記明



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原本一貫行 駛在外側車道,上訴人則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如何應禮 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理由。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何以認定上訴人變換車道確有 未注意安全距離及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記明理 由及所憑。復就本案雖無從認定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然上訴 人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無從預見且猝不及防, 因而人車倒地,上訴人駕駛行為何以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予以剖析論述。原判決又本於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二車雖未發生碰撞,及上訴人雖注 意到告訴人機車後有煞停,欲讓告訴人先過等節,因上訴人 煞停前車輛既已開始切入外側車道,已屬侵害告訴人路權, 難認有禮讓之舉,無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斷明 白。另就檢察官聲請將告訴人機車重新測量於其上乘坐人時 ,該機車車身受損位置高度,以證明該車損位置與上訴人車 輛上車損高度相符,載敘本案案發時,上訴人及告訴人之車 輛均非新車,車身之刮痕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有發生碰撞造成 ,已非無疑,況本案是否發生碰撞,無礙於上訴人過失認定 ,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等旨綦詳。並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罪所執辯解:告訴人自己一整天沒吃東西才會體力 不支倒地云云,何以係其個人推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要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漫稱其於煞停之際確實欲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並 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侵害告訴人之路權;且依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並非閃避不及;另二車 並未發生碰撞,則上訴人就告訴人之傷勢,並沒有任何物理 上之行為舉動,顯然不符刑法傷害行為之文義,原判決有判 決理由自相矛盾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違背法令云云,係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暨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之枝節,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惟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同條 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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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