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
上 訴 人 葉招免
廖文甄
廖惠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葉招免、廖文甄、廖惠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 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等諭知無 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刑,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 人等罪刑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芳怡、陳玲珠未經莫札特 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於大廈中庭之公共區域內種植變葉木 、金邊虎尾蘭、亞曼尼粗肋草等植栽(下稱植栽),上訴人 等為維持公共空間之美觀及一致性,而予以拔除,主觀上並
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況且遭拔除之植裁只要種回土壤內 仍可繼續生長,並無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情事,原判決未察, 遽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殊有違誤云云。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 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不以兼具各行為 為限。又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 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 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 ,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等本件之所為,應成立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係依 憑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芳怡、陳玲珠之指述, 佐以相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莫札特大廈管理規約等證據資 料,認上訴人等拔除屬「莫札特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所有放置於中庭公共區域之植栽,應成立毀棄損壞犯行等 旨綦詳。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其等拔除之植栽只要 種回土壤內可繼續生長云云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 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2頁第31行至第6頁第18 行)。又上揭植栽分別為變葉木、金邊虎尾蘭、亞曼尼粗肋 草等非屬於根莖強韌之木本植物,既遭上訴人等隨意拔除, 已損壞植物外觀、影響根莖成長,降低存活能力,原判決論 上訴人等以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無毀損故意、縱拔除上揭植栽尚未達 致令不堪用程度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不同之評價 ,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