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冠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並宣告附負擔之緩刑。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 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巧莉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其於原審審理時認罪,僅是為了爭取緩 刑,難謂確有悔意。又原審量刑時,對於被告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各節,均未能充分評價 ,而逕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附負擔之緩刑,實無以 收警惕之效,其所為量刑及宣告緩刑違背法令。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被告所參與加重詐欺犯行部分為未遂、無前科紀 錄,告訴人有遭受財產損害風險,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輕重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又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在原審所說明 之審理範圍),有關告訴人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下同) 445萬3,494元等情,被告並未參與其事。而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向告訴人謊稱應給付266萬3,927元一節,因告訴人及時報 警、配合警察調查查獲而未遂,此部分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 際金錢損失。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並未到庭(見 原審卷第83、87頁),被告未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 致歉、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各節,事出有因,尚難逕認 被告未具悔意。原判決審酌上情,所為量刑,既有所本,又 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事,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 。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 ,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 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 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 現。
原判決係宣告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動。又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堪認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宣告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 治觀念、避免再犯,而宣告緩刑附負擔之旨。原判決已依卷 證資料詳為審酌,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所處係短期自由刑( 有期徒刑7月),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依上開說明, 核屬緩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 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收到第一審判決後,我很掙扎 、身心疲憊……我想賺這筆錢因為我有孩子要養……我覺得我應 該要承擔我的責任,我不爭執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 可見已顯露悔意。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第一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行認罪,僅係為求宣告緩 刑,並非確有悔意乙節,應屬推論,尚非必然如此。又上訴 意旨另指,被告未賠償及致歉各節,受限於被告所為未造成 告訴人實際損失、個人意見及時空環境等主、客觀因素,且 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其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見 第一審卷第157頁),並不妨礙其請求損害賠償,不能逕認 被告應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尚非顯然影響原判決認為本件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況原判決所宣告緩刑附有前 揭負擔,尚稱完足,以期有效督促被告記取教訓、改過遷善 ,以避免再犯,符合緩刑宣告之本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違誤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