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779號
TPSM,112,台上,377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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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
上 訴 人 沈鑫孝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4、185號,1
11年度偵字第4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沈鑫孝有所載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幫助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無法排除因受詐騙而寄交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既無法確信其是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犯行,應為無罪諭知,原判決遽 為有罪認定,自屬違背法令;㈡其自始坦承交付帳戶給對方 使用,所犯幫助洗錢罪,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審僅憑其供 述即認曾有貸款經驗及紀錄,未向玉山銀行查詢有否貸款及 所欠債務多少等各情,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其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卷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騙 訊息及網路截圖之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集團成員以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朱正輝等人,致 依指示匯款至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旋遭提領而移轉犯 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敘明上訴人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目 的係供不詳之人製造金流使用,依其辨識能力、經歷、經驗 ,主觀上既已預見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 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仍率予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容 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 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其案發後與友人陳睿 凱之對話紀錄及陳睿凱之相關郵寄單據,何以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就所稱為辦貸款受騙始交付帳戶,無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故意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 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 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 定事實、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稽 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就被訴之 洗錢犯行,始終否認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辯稱是因辦理貸款 遭詐騙等語(見警卷一第25至27頁,第184號偵緝卷第51頁 ,第一審卷第70、310頁,原審卷第128、202頁),並未就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原判決乃認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未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 確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所 辯無幫助洗錢故意之說詞,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且稽之 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上訴人 於第一審自承前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等情,並未 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8、134頁 、第216頁以下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同上卷第217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 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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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