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761號
TPSM,112,台上,3761,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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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
上 訴 人 彭冠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3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5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冠碩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所載與林宇捷(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1月1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華路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369540 433881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林宇捷使用。林宇捷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ABA-劉麗麗Lili」向告訴人劉眉君施行詐術,致劉眉君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轉帳、匯款時間及 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待詐欺款項匯 入後,上訴人依林宇捷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後交予林宇捷,以此迂迴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 一般洗錢)罪刑。固非無見。
貳、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及其理由之論敘本身 相互間,前後不相一致,或彼此互有齟齬者,即屬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經查: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與林宇捷2人,為 本件犯行之行為人。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一之 ㈤並就2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敘明上訴人係與林宇捷單向聯 繫接觸,並依林宇捷之指示行事,雖劉眉君遭詐騙之過程, 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其中,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上 訴人對於林宇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行騙、集團成員人 數等節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單 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分工參與之情形,即遽認上訴人亦 已知悉或可得預見其等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情形,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名相繩(見原判決第6頁),僅論以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下稱詐欺取財)罪。惟理由欄貳、一之㈣卻載 敘:上訴人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林宇捷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等語(見原判決 第5、6頁),似又認上訴人對於林宇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行騙、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識。上訴人主觀上對於 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之認識,究係2人,抑或3人以上,既攸關 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即應予究明,以期適法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及其理由之 論敘本身相互間,前後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
參、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為處斷上之一罪。乃在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自不以所實行者為 完全同一之行為為限,其間有部分重疊之情形,尚非不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
一、經查:(一)本件上訴人與林宇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 區中華路附近,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林宇捷使用。上訴人嗣依 林宇捷指示,於附表二編號②至④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編號②至④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346元、345萬9,654元 、7萬元)後交予林宇捷,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事實,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1日 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下稱前案)判決,認上訴人所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確定,此有相關判決書可稽。(二)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案跟前案的犯罪事實一樣,前案已 判處罪刑,為何本案還要再判1次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信



。則以:本案犯行與前案所犯洗錢案件,固屬上訴人同一時 期提供系爭帳戶及依林宇捷之指示提款所為,惟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且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識其提領數位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為之,本案與前案即非同一案件等旨 (見原判決第7、8頁),予以指駁。
二、惟查:(一)本案如認定上訴人僅與林宇捷間,具有共犯關 係(原判決主文欄及事實欄確同此認定,僅部分理由欄之說 明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與前案相同。至於上 訴人如何提供系爭帳戶予林宇捷使用,以及上訴人如何依林 宇捷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②至④之款項後交予林宇捷等情,暨 論斷上訴人所犯2罪間之關係,均與前案完全相同。此部分 洗錢行為,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重行起訴,並於 111年8月2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就該部分並無被害人不同 之情形,何以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說明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本件並非上訴人出面向劉 眉君施行詐術,而唯一之共犯林宇捷亦未曾到案說明。上訴 人關於其所為,於偵查中僅供稱林宇捷是其朋友,錢有領出 來,當天或隔天就交給他,只是幫朋友領錢(見偵查卷第18 0頁);於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雖然表示認罪(見第一 審卷第35頁),惟於原審復辯稱其領款時不知會有幾個人匯 入系爭帳戶,臨櫃領完款項後,林宇捷又叫其幫他提領,當 下覺得應該是同1個人沒匯完,所以又去領等語(見原審卷 第113頁),尚無從據以論斷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其所提領之 詐騙款項,究竟被害人有幾人。以上各節,如果無訛。本件 上訴人被訴與林宇捷共同詐欺劉眉君部分,若評價與其洗錢 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能否謂非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尚欠明瞭。 又依前所述,原判決既就上訴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敘明並 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對於林宇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行騙 、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識,則如何能夠證明上訴人知悉 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倘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兩案之被 害人不同,又如何證明上訴人主觀上認識本案提領之款項, 係由數位被害人所匯入?均未見原判決釐清、說明。原判決 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僅以被害人不同即認兩案並非同一案 件,本案不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肆、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既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暨法 律適用,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判 。又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與前揭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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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