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
上 訴 人 陳麒翔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麒翔有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飛影」及綽號「豬 八戒」等成年人,對告訴人蘇翊榕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詞,復參酌卷內告訴人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告訴人 與暱稱「黃小姐」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擷圖、上 訴人與暱稱「飛影」者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紀錄 翻拍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告訴 人帳戶提款卡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依指示向白牌計 程車司機收取包裹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 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僅單純幫「飛影」領包裹,不知 道包裹內裝有提款卡,其並非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並未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飛影」 和「豬八戒」是同一人,「豬八戒」係其罵「飛影」的用語
,其僅與「飛影」一人聯繫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就如何認上訴人明知領取之包 裹內容物,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仍依「飛影」之指示 向白牌計程車司機收取包裹,復知悉本案有「飛影」、「豬 八戒」等人參與,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等情,逐一闡述甚詳,併敘明:上訴人依指示向白牌計程 車司機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並伺機轉交與「 飛影」,而參與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任由詐欺取 財結果之發生,上訴人既已明知其所參與者為取得告訴人財 物之犯罪計劃中部分行為,而與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其一部行 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等旨,業已詳細說明上訴人與「 飛影」、「豬八戒」等人,就本案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其論斷說明 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 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 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上訴意旨猶執上述辯解,就其有無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 及行為等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 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 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