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715號
TPSM,112,台上,371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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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上 訴 人 郭柏助


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42號,109年度偵字
第640、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柏助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部 分,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1年9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②發起犯罪組織 罪刑(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並為沒 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 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於民國108年4月1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在屏東縣(市)機場北路000號0樓 設立「國彩娛樂博弈及投資」詐騙機房;自同年7月5日起,將 上開詐騙機房搬遷至○○縣○○市鎮○路00巷0○0號接續運作至同年 9月5日,並於此期間,邀集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之彭冠銘陳志憲柯家倫伍軒佑林質函郭芯汝、鄧 宇君、吳翔華(以上8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葉旻憲 (於同年6月底某日加入,惟尚未參與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前 ,於同年7月底退出)、蔡富全(經另案判處罪刑)、羅鈞緯 (通緝中)等人加入,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每人每月底薪新臺幣1萬元 ,如有得手,獎金抽成。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加重詐 欺、洗錢(編號3至10部分,詳如後述「貳」)及附表一編號2 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本件此部分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 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行為人於發起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發起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發起犯行始告終結。足認發起犯罪組織與其 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發起犯罪 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 須就該案中與發起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 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 。原判決本此見解,認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上訴人發 起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與所犯發起犯罪 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上訴 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亦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見原判決第 7至10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原判決所載,附 表一編號1、2之犯罪著手時間分別係108年4月1日、同年月初 ,時序上雖不易排比,惟所謂「月初」,本自該月1日起算, 是以兩者時間先後,無從區辨,且因發起犯罪組織係繼續行為 ,無論擇定何者為首次,均可為該首次所包攝,不再於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對上訴人而言,難謂有何不利情事。何 況,依原判決附表六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情形一覽表 」所載,上訴人係與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葉家宏成立和解, 而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王又陞、劉依忞亦分別與本件同案 被告吳翔華鄧宇君林質函成立和解(見原判決第34至35頁 ),則附表一編號1、2之和解情節並無差異,且均經納入對上 訴人量刑有利因子(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尚難以此遽認附 表一編號2之量刑應較附表一編號1為低。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 :原判決未說明為何擇定附表一編號2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何況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事後受有補償,量刑應較附表一編 號1為低,以附表一編號1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對上訴人較為 有利,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誤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2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3至10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 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①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0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共7罪 罪刑(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並 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② 撤銷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以上①、②連同附表一 編號1、2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2年5月2 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其關於此部分 之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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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