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上 訴 人 何吉玉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何吉玉有其事實 欄所載冒用已死亡之母王秀英名義,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蓋用王秀英之印鑑,而偽造該提款單後,再持向郵局承辦人 員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已 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何建民之 指訴,及證人何建華之證詞,復參酌卷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提款單影本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持被繼承人王秀 英之印鑑提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前,有向其大哥何建中口頭 告知,其餘繼承人則未接聽電話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 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採 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提領王秀英之郵局帳戶 內存款,均係支用於王秀英喪葬費用,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 之犯意,且其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不生實質損害於任 何人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 詳。且依上開證據資料,並參酌上訴人年齡、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王秀英生前授權上訴人代管郵局帳戶之法律關係 ,於王秀英死亡時已歸於消滅等情,就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不法意識,逐一闡述甚詳,併敘 明: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 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上訴 人於其母王秀英身故後,並無再以其亡母名義擅自提領郵局 帳戶內存款之權限,竟於王秀英死後仍以其名義填製提款單 ,並持以辦理相關提領郵局帳戶存款事宜,該行為自足使社 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並為相關財產處分行為,而 對遺產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郵局帳戶之正確 性產生危害,因認其所辯本件提領王秀英郵局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不生損害於任何人云云為不可採等旨。其論斷說明俱 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關 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 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上訴意旨所執證人何建民、何蘭玉均證述其等未處理王 秀英之喪葬事宜,亦未支出喪葬費用等情,以及上訴人所提 出其支出上開喪葬費用新臺幣50萬1,440元之明細,縱或屬 實,俱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經繼承人何建民等人同意 提領王秀英帳戶內款項,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之判斷 ,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 號判決固載敘: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 於繼承費用,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 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 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各種實際 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 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 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 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旨,惟該判決係在說明 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 費或喪葬費,並非一概認定行為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 意,仍須視個案情節,考量上開因素後判斷其主觀上是否有 此犯罪之故意。而原判決既已綜合案內證據及全案情節,並 參酌上訴人前述智識程度,及王秀英生前授權上訴人代管郵 局帳戶之法律關係,於王秀英死亡時已歸於消滅等因素,認 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不能比附援 引該判決意旨,遽指原判決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於不顧,執上開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並援引該判 決意旨,猶以上述辯解,就其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不法意識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事實,再事爭執,據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 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