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693號
TPSM,112,台上,3693,2023092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
上 訴 人 羅嘉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7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22號、109年度偵字第30
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羅嘉琪共同犯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刑並諭知支付公庫金之緩刑宣告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 理由。
三、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國立嘉義 大學理工學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下稱機械系)第4次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會議後至102年11月20日第7次 機械系系務會議前,即已明確知悉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之決 議內容;上訴人雖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3所示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不實, 然仍依當時機械系系主任及系教評會當然委員兼召集人陳榮 洪(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指示 為登打各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另就上訴 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上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 議紀錄之決議內容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實之第 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均非上訴人所登打 ,而係陳榮洪自己所登打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 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各 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查 究明上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應係陳榮洪自己 所登打,而非伊所登打云云,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為不利 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持已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或非依據 卷內資料漫為指摘,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合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