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681號
TPSM,112,台上,368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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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
上 訴 人 王圳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圳順有原判決事實所載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及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施用部分,第一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 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上手為「林進成」, 確有其人,原審未有積極作為,或指揮警察代為製作警詢筆 錄,並調取嫌犯之前科紀錄,判斷上訴人所言是否為真,此 部分攸關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適用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 據價值,或雖予調查,但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



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及第 一審雖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綽號「企鵝」之「李 進程」或「林進成」所交付,該人已死亡等語。原判決說明 上訴人所稱毒品來源之人既已死亡,即無從查獲,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4頁第3至10行),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所稱毒品來源之人既已死亡,原審未贅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亦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對 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不採之主張 ,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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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