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679號
TPSM,112,台上,3679,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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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
上 訴 人 石名豐


劉育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23、30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石名豐劉育賢經第一審判 決論處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該部分之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提起 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310、311頁),因認上訴人等對於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沒有 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乃僅以第一審判決上揭部分之量刑妥 適與否為審理範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石名豐科刑部分之 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5年4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劉育 賢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 各該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石名豐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核其量定之 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 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2人所犯情 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 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石名豐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狀 等具有多項應予從輕量刑之原因,所為量刑難認妥適,另與 劉育賢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情節 輕微,惡性非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 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判決違誤等詞,無非係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 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石名豐之上訴,其請求本 院諭知較輕之刑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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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