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672號
TPSM,112,台上,367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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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廖羽萱


游家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10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
84、17502、20636、2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羽萱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廖羽萱有罪)部分:
本件第一審就此部分,論廖羽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部 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為 沒收【追徵】之宣告),以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 三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原判決以廖羽萱僅就其此部 分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均維持第一審上 開量刑結果,而駁回廖羽萱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被訴附表二編 號2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固非無見 。
惟查:刑事訴訟為使當事人之地位對等,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 第四章,特設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或稱訴訟關係人), 以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 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其功能在輔助被告防禦對造檢察官或 自訴人對被告所實施之攻擊,囿於被告一般均欠缺法律知識, 且處於被訴立場,難期能以冷靜態度,克盡防禦之能事,故由 辯護人補其不足,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 院公平之審判,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 基本權。再就辯護制度之本旨而言,辯護人就被告所得為之訴 訟行為,雖有概括性代理權,但既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除有 特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67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第110條



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第288條之3第1項對於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處分之異議聲明、第298條聲請法院繼續審判者外 ,原則上不得與被告明示、默示之意思相反。是關於上訴範圍 之決定或確認,自不能由辯護人單獨為之,原則上必須尊重被 告。稽之卷內資料,廖羽萱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其具名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及刑事呈 送證物狀,並無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之記載或表示(見 原審卷第23、35至42、225至226頁),而廖羽萱之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依照今日被告及辯護人 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等3人(按:指廖羽萱游家綸、蘇云 威)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承認犯罪,僅就科刑部分表示判太重或 有其他依法減刑事由提起上訴,是否有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過 重提起上(訴)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否如此?」、「就原審判 決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係為全案審理,有罪部分科刑審理 ,無罪部分全案審理。有何意見?」,固分別答稱:「是的」 、「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惟廖羽萱於該次 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74頁)。如均無訛,原審於 闡明釐清廖羽萱上訴之範圍時,似僅有廖羽萱之原審辯護人在 場,並由該辯護人單獨為上開決定,未予廖羽萱表明之機會, 乃遽認廖羽萱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自難謂適法。綜上,廖羽萱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廖羽萱有罪 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游家綸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 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游家綸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 硝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混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凌 晨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廖羽萱住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 販賣混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廖羽萱犯行,因而 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表三編號 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另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 定)。游家綸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 游家綸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游家綸犯罪時僅26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 且僅販賣毒品咖啡包1次,尚屬少量,為小額零星販賣,與大 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 亦不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 害程度尚非極為重大,縱科處所犯罪名之最輕法定刑,猶嫌過 重,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又如受該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 將與社會隔絕日久,致虛擲青春年華,而難達到刑罰教化之功 能並難期未來能順利復歸社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游家綸上開 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游 家綸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亦已敘明第一審經考量游家綸之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游家綸在原審上訴意旨指稱:其犯罪情節與大、中型毒梟 盤剝暴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在客觀上並非不會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無足採等旨(見原 判決第3至5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可言 。 
綜上,游家綸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部分之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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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