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667號
TPSM,112,台上,3667,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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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
上 訴 人 許福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福仁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列及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已就上訴人所為 ,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 刑7月,認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係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稱其因疾病、精神與經濟等壓力下始 購買毒品吸食,且施用毒品屬病態行為,若令其反覆入監執 行,對戒除毒癮並無助益,漫指原判決有不載理由或理由矛 盾,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 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 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 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判決,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於111年11月7日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 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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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