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660號
TPSM,112,台上,366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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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
上 訴 人 柯安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2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08、265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柯安安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 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李嘉翔,並經警查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 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 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 ,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固向員警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 李嘉翔,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就此函覆:李嘉翔



非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國鎮之上游等語。又上訴人 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於民國111年9月16、17、18日,向李嘉 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上訴人購入之時間,顯在第一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國鎮 之後,可見不具因果關係,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係徒憑己見 而為相異評價,泛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 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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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