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
上 訴 人 陳耀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3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陳耀東於原審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 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出售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因上訴人僅對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就該罪於量刑時,既已敘 明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販賣係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遞加 重其刑之理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對上訴人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其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其有上開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 判決已詳為敘明其量刑所憑證據及理由,核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依上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敘明上訴 人本件犯罪,經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 法第47條第1項,遞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後,上訴人所能量處之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上訴人前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再犯本件犯行,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 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所犯之罪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 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 59條之要件未符,而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等理由甚詳。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稱:其交付毒品予周佳靜轉交魏子棨,魏子棨隨後 被佯裝買家之警方逮捕,其販賣應屬未遂,原判決論其以販 賣毒品既遂,有適用法則不當。其因生活困頓,方挺而走險 ,但已自白犯罪,應予其自新機會,本件有情堪憫恕之情,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適法等語。五、惟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並非第二審上訴 審查之範圍,上訴意旨係對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再為爭 執,或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