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600號
TPSM,112,台上,3600,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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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
上 訴 人 陳昌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5、177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各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昌盛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量刑審酌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販賣毒品減輕其刑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 品與無償轉讓、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 毒品,為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價金以及主觀營利意圖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 白販賣毒品。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減輕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詳細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翻 異其前於偵查程序所為犯罪之自白,改口否認犯行,經傳喚 購毒者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提示各該證人之證言而為調查後 ,仍否認收取價金,堅稱沒有營利意圖,且起訴書附表即第 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都沒有收錢,且編號 4是請王昭和施用,編號5至8是幫忙林咨年代購云云。足見 其在第一審並未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上訴人 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之犯行,主張其在第一審就此部分毒品 之數量、價格為肯定之供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係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 ,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摘 ,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 分,已說明衡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 且依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等犯罪事實,及其 在第一審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節,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均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與情輕法重之減 刑事由;關於刑之量定部分,原判決亦以第一審判決量刑時 ,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妥為裁量,各罪所處之刑均僅略高於法定刑下限,已屬輕判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已斟酌上訴人販賣次數與對象 人數、行為時間、手法等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上訴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合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無過重情事。因而 維持第一審之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就原審科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己意,指本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且量刑過重,而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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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