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
上 訴 人 黃舷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20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舷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吳昆達、蔡振翔、趙剛賢(上3 人均為購毒者)、陳宗承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翻拍照片、陳宗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人, 前曾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向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上訴人如何分裝毒 品及訂定價格,顯然繫諸其主觀意思決定,也隨時可依其向 上游購入價格不同而有所變動,酌以上訴人與向其買受毒品 之吳昆達、蔡振翔、趙剛賢並無親屬關係,亦非摯交好友, 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 費勞力、時間、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 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上訴人
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藉由量差、價差等方 式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 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係藉合購過程中以求取自己買受 成本稍微降低,並無向他合購人獲取利益之意圖與事實,應 僅該當轉讓犯行,原審就此未調查究明,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 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 且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明確, 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與蔡振翔同時在場之證人秦 有財可以證明上訴人係合購毒品之轉讓行為,原審就此未予 傳訊,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顯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