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565號
TPSM,112,台上,3565,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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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
上 訴 人 郭韋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郭韋辰於原審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 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 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尚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因上 訴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判 決以依累犯規定對上訴人加重其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上訴人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 決已詳為敘明其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說明:本案係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黃淑芳獲悉上訴人在 其位於○○市○○區○○○路0號0樓之0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內 ,可能藏放違禁物,遂帶同員警至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經員 警在本案居所床鋪上目視扣案槍彈,因而查獲。上訴人雖主 張係委託黃淑芳代行自首,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由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其認



陳嘉成會回來,屆時可能要求其賠錢,故無主動通知警方 扣案槍彈之供述,可知其並無委託黃淑芳代行自首之動機; 且依據黃淑芳及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員警郭韋麟於第一審 所為關於本案搜索時現場狀況部分之證詞以及本案搜索扣押 現場照片,可知上訴人於員警執行搜索當時仍在睡覺,扣案 槍彈散落床上,且黃淑芳於確知上訴人因持有扣案槍彈為警 查獲時情緒激動、失控之反應等情,足見上訴人並未委託黃 淑芳代為自首;黃淑芳雖於第一審證稱受上訴人委託其向警 方自首一節,然其此部分前後所證不一,而有瑕疵可指,況 其既知悉自首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於警詢時竟未陳述上 情,足見其所稱代上訴人自首之情,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 信,至黃淑芳郭韋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亦無 法補強黃淑芳此部分證述之可信度;故本案與自首要件不符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理由 。所為判斷,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 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上訴意旨依憑己意,爭執本件應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何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 稽。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並無委託黃淑芳代行自首,核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參酌 上訴人提供之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畫面截 圖照片(下稱IG照片)無從證明畫面中之人所持之物為扣案 槍彈,再由證人即員警陳子杰於第一審所為民國111年3月19 日為警查獲陳嘉成前,上訴人並未供述陳嘉成持有槍彈之證 詞,及警方依據上訴人供述而將陳嘉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報告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供述扣案槍彈來 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情,均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黃淑芳



究係由水電工、修房子之人或上訴人告知始獲悉扣案槍彈, 屬上訴人是否該當自首之重要證據,以及上訴人提供之IG照 片得做為上訴人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陳嘉成之補強證據,攸 關上訴人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均未依職權調查,指摘原判決有 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要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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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