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521號
TPSM,112,台上,3521,2023091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趙燕利
被 告 臧振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7、95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被告臧振華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被害人丁慈民於死之犯行,因而論處 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另諭知緩刑暨所加負擔,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三、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許素媛等人痛 失至親,迄未曾當面向告訴人等表示歉意及慰問,僅願在全 額保險給付下談賠償金額,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 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判決未斟酌上情,率予被告緩刑宣告,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四、緩刑為附隨於刑罰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旨在使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受短期自由刑或罰金刑宣告之犯罪行為人,在緩刑 期間內若再次犯罪或違反所定負擔條件情節重大,緩刑宣告 即可能遭撤銷而需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下,得以自發性 改善更生;凡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要件之一,法 院綜合斟酌犯罪情節(動機、行為態樣、過失程度、所生危



害等)、犯罪後之情狀(有無反省悛悔、是否承認犯罪及其 動機、時機、是否賠償或回復犯罪所生損害、有無致力於賠 償或回復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再犯可 能性(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保護監督環境是否良好)、 刑之執行所生弊害(犯罪行為人之年齡、對於家庭之影響等 )、犯罪行為人之前科、素行及其種類等各項情狀,認為緩 刑之宣告有助於犯罪行為人改善更生,又無害於法律秩序之 維持,而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其中有 無賠償或回復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固為 法院裁量是否為緩刑宣告時應考量因素之一,但並非謂犯罪 行為人未能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或其家屬不 願原宥被告者,縱有其足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猶 不得宣告緩刑,仍應由法院綜合判斷上述情狀,本於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以決定之。原判決就被告如何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何以諭知緩刑、緩刑期間與附負擔條件之 內容、附負擔條件與另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間之關係等情, 已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並說明被告為偶發之初犯、過失 犯,其過失行為經鑑定係肇事次因,鑑定後被告即坦承犯行 不諱,並願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外另行賠償新台幣 100萬元,堪認已勉力填補損害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6頁, 理由五),核已充分審酌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情狀、被害人 家屬之意見、再犯可能性、犯罪行為人之前科及其種類等各 項情狀,並無恣意濫權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自屬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以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云云,而為 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