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406號
TPSM,112,台上,340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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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
上 訴 人 洪家逸(原名洪政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3、4725、4934、4
936、4943、5549、5716、5929、5930、6084、6097、6098、609
9、6120、6121、6144、6150、6152、6223、6240、6262、6267
、6268、6311、6374、6375、6376、6470、6516、6595、6596、
6609、6768、6770、6771、6790、6793、6879、6884、6887、69
69、7031、7054、7057、7084、7085、7091、7132、7222、7223
、7225、7226、7234、7235、7236、7245、7349、7368、7382、
7464、7596、7642、7706、7708、7711、77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家逸 (原名洪政業)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及1之1)共77次,及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 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及1之1,相競合犯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㈡、維持第一審⑴、 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42罪(如附表一編號2、3、6 、8、11至16、18至22、24至26、28至31、33、35、38、41 、43、46、47、52至57、59至65,均相競合犯洗錢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2月(39罪)、1年3月(2罪)、1年1月(1罪) ;⑵、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34罪(附表一編號4至5、7、9至10、17、23、27、 32、34、36至37、39至40、42、44至45、48至51、58附表二 編號1至12,均相競合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2 9罪)、1年2月(5罪);⑶、論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 知相關沒收及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 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係受王建興(未經起訴)欺 騙,以為所從事為代購虛擬貨幣工作,因王建興保證一切合 法,其不知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也不知所擔任之元 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晉公司)並無營業等語,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㈠、其在急需工作之情況下,誤信王建興詐 騙而設立元晉公司並參與提領匯入公司帳戶款項工作,其基 於信任關係而完全聽命王建興之指示而辦事,但主觀上並無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 認識及意欲,不能以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與王建興並無特 別信任基礎、有指示共犯湯宇澤林孟宇提領金錢等情,而 不考慮諸多現行詐欺集團使用之話術、方法,或與其相似學 、經歷者亦同樣會受騙、元晉公司之經營並無異狀,合乎一 般公司正常經營模式等情。原審未審酌上情,僅憑證人林孟 宇等人之部分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復認因詐欺匯入元 晉公司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5,414萬3,533元 ,卻未對照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被騙金額總合只不過81 萬1,185元,則其餘款項流向為何?倘本件確為詐欺案件, 何以並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又對於上訴人請求向臺灣萬 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有關本案金流「串接文件」情形 ,亦不予調查,即遽認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調查未盡、認 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須 以行為人「明知」為要件,且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 定,統一發票本可不記載買受人。其既係受王建興指示將匯 入元晉公司所提領或匯款之金額,以0.1%作為元晉公司從事 第三方支付之手續費並列為公司之收入,再據以申報營業稅 ,至少在其主觀上認無不法之情事,益徵其並無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明知及直接故意,原審認定其此部分亦成立犯罪,



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本於理則上當 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 及證人陳述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則其陳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本件原判決已 敘明上訴人坦承有應王建興之邀,設立及擔任元晉公司登記 負責人,並曾指示湯宇澤林孟宇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或轉 帳,且有開立如附表四所示買受人空白之統一發票等情,如 何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共犯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會計師劉少青分別於警詢或偵、審判時之證詞相符 ,再佐以卷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如附 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相關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復就上訴人自承並 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資力及其專業能力尚在學習中,(原審 卷五第143頁),以其為心智正常之人,且已成年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當知若係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應無另行花 錢僱請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理,其中自有從事不法行為之 虞,其為貪圖酬勞代價,既自願擔任元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並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供王建興使用,且在不清楚元晉公司 究有無實際營業交易,甚至未看過亦不知公司帳冊之情形下 ,以其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領用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主 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應無疑義。又倘元晉公司係從事代購 虛擬貨幣業務,何以僅有不斷之款項匯入元晉公司,卻無有 任何該公司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付款行為,亦未有買進虛擬 貨幣及取得購買憑證之行為,此顯與常理不合等情,予以說 明。因而認上訴人應成立本罪,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另 被害人是否願意出面指證犯罪,涉及被害人意願選擇自由, 且與偵查機關辦案力道大小有關,自不能以匯入元晉公司帳 戶款項與願意出面指訴犯罪之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加總被 騙金額合計相距甚大,即認本件並無犯罪情事;再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依其第2條所稱: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除本法 已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此所謂之「營業人」自 指合法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而言,若無真實交易存在,縱



開具依該辦法領用之統一發票,亦屬不實交易憑證,不能以 其開具之統一發票均符合開立程式即反推其交易為合法,自 不待言。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 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 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 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 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縱為前述調查證據之 請求。惟原審斟酌前述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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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