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399號
TPSM,112,台上,339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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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
上 訴 人 張閔智


曹丞漢


謝竣凱


王 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 訴 人 幸彥希(原名幸雅婷




廖勝文


莊餘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 訴 人 韓 毅


陳嘉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1
12年度上訴字第281、2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757、3236、141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2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閔智廖勝文曹丞漢謝竣凱、王皓、幸彥希(原名幸雅婷)、莊餘曄 、韓毅陳嘉彰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灣參與由身 分不詳之人發起之「航海王」詐欺話務機房,分別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至10月間自臺灣出境前往土耳其(出 境日期詳如其附表一所示),在位於土耳其博德魯姆(Bodr um)之詐欺話務機房(地址詳犯罪事實一)內,張閔智、幸 彥希擔任1線話務人員,陳嘉彰廖勝文曹丞漢、莊餘曄 擔任2線話務人員,謝竣凱兼任2線及3線話務人員,韓毅擔 任電腦手,負責各線間轉線及設備維護等工作、王皓則擔任 外務,並兼任2線話務人員及管理機房財務,負責為機房人 員採買生活所需用品、煮飯等工作,均以詐欺集團提供之手 機及平板電腦作為工具,分別假冒中國大陸電信管理人員、 公安人員,以電話對至少1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而未遂。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論以上訴人 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量處謝竣凱有期徒刑 11月、王皓有期徒刑10月、張閔智廖勝文、幸彥希各有期 徒刑9月、曹丞漢、莊餘曄、韓毅陳嘉彰各有期徒刑8月, 上訴人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等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張閔智部分: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尚難甘服等語。 ㈡廖勝文、莊餘曄部分:第一審及原審認定上訴人等著手實行電話詐騙,僅以上訴人等及共犯之自白為憑,並未以理由說明其事實認定與證據之關聯性,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㈢曹丞漢部分:伊素行良好,為賺取金錢貼補家用,及支付父親之醫療費用,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僅係聽從指示與被害人聯繫之電話人員,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行為惡性並非重大, 且已坦承犯罪,現有正當工作,確已悔過自新,回歸社會情況良好,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上情,仍量處伊有期徒刑8月之重刑,顯有違法。伊前已受羈押約5個月,若再入監執行3個月之短期自由刑,伊將會失去工作,復歸社會更加困難,且浪費司法資源,亦欠缺教化成效,無法達到特別預防之功能,應無令伊入監執行之必要,原審卻未予伊緩刑宣告,亦有違誤。 ㈣謝竣凱、幸彥希部分:伊等因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僅在 機房學習跟背誦講稿,尚未詐騙被害人,更無獲取任何報酬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有正當工作,經此偵 、審程序當不會再犯,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予



宣告緩刑等語。謝竣凱另稱,伊父親於112年5月間罹患肺癌 等疾病,正住院治療中,由伊一人負照料之責,倘伊入監服 刑,伊父親將因無人照料而有生命危險,致伊失去盡孝之機 會等語。  
 ㈤王皓部分:原判決未對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加以涵攝或附 具體理由加以說明,並以之為量刑判斷,卻謂伊年輕力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所為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 會失序,及嚴重破壞國際形象等語,期望得以透過司法制裁 達到嚇阻之目的並為論罪理由,對伊為不利益之量刑判斷, 除有未具理由之違誤外,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伊現年59歲,因過往工作不順,經濟負擔日漸沈 重,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深具悔意,目前從事正當工作 ,配偶甫於112年5月2日產下幼子,伊之責任更加沈重,請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㈥韓毅部分:伊並無刑案前科,先前在土耳其被捕後,遭羈押 數月,實質上已受教訓,第一審量刑即有過重之情。原判決 未實質審酌伊之具體案情及量刑因素,及是否得予緩刑,逕 予維持第一審裁量之刑度,而未詳加論理,顯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
陳嘉彰部分:伊並無前科紀錄,妹妹罹患唐氏症,母親為植 物人,父親年事已高,伊因承受巨大經濟壓力,一時失慮為 本案犯行,於本案居於受支配之角色,惡性尚非重大,又無 不法所得,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信無再犯之 虞。且伊到案前已經羈押5個月,請求提出公益捐後給予緩 刑宣告,取代所餘3個月之監禁,以濟短期自由刑所生流弊 ,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伊之證據及相關資料,均未詳加審 酌,即否准伊緩刑之請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廖 勝文、莊餘曄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 一審判決關於該2人之刑部分,至量刑以外之事項,則不屬 原審審判範圍(見原判決第4頁),是以該2人上訴意旨就上 開其等於原審未爭執,有關原審據以量刑之犯罪事實所為指 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縱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況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 ,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 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 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 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上開人等各項量刑 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準據,敘明 各量處其等8月至11月不等有期徒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 由(見111年度原訴字第47、1308號判決第17至18頁,陳嘉 彰部分為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第10頁),所為量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復敘明:上訴人等 於本件案發時,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 取報酬,反遠赴土耳其從事詐欺工作,雖未查獲被害人,但 已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嚴重破壞國際形象 ,倘給予其等緩刑宣告,不符公義,是以其等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第一審未宣告緩刑之結論並無不當等語 (見原判決第13頁)。再上訴人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最低刑為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曹丞漢有期徒 刑8月,顯認其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之量處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此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核無不當,綜上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就刑之部分之上訴,經核均無違誤,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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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