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398號
TPSM,112,台上,339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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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上 訴 人 蔡富仲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73、5674、8342
、8730、1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富仲自民國97年 5月8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 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警員,並自98年間起支援第 一分局行政組,負責查緝取締色情及賭博等業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洩漏其女友賴心嵐(原名賴玉 芬,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96號5 、6樓經營色情護膚店(下稱五權色情護膚店)遭人檢舉偵 辦之應秘密消息(下稱甲消息)予賴心嵐,及與主辦警員林 裕鎮(未經起訴)共同洩漏林裕鎮將於102年12月11日晚上7 時至7時30分許前往上開色情護膚店勘查及拍照(下稱乙消 息)及執行搜索(下稱丙消息)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予賴 心嵐,並安排「砲管」簡克倫喬裝為嫖客以配合查緝,使警 方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移送裁罰簡克倫,而 共同包庇賴心嵐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及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五之㈡)部分均不另論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



及猥褻罪處斷,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關於侵害被告受 迅速審判權利情節重大而有適當救濟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 不足以採信,亦分別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定伊自102年11月初因婉拒民權派出所所長洪炎輝 交辦取締五權色情護膚店任務,而得知五權色情護膚店遭人 向警方檢舉之事,當時即可洩密予賴心嵐,且伊與賴心嵐、 林永大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實施通訊監察監聽已 久,亦未監聽到伊曾於原判決所認定自102年11月19日12時3 7分至同日12時58分之間(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通話 結束後至同附表編號15所示通話結束前),打電話洩漏甲消 息予賴心嵐或林永大之對話內容,復無證據證明伊於上揭時 間曾與賴心嵐見面,且賴心嵐與郭曉媛以電話所為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5所示之通話內容,僅稱有要緊事急著找林永大,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甲消息之內容;而林永大嗣於同日13時5 分許以電話聯繫賴心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至同 年月25日賴心嵐以電話與曾笳龍通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9 所示)之間,亦未監聽到賴心嵐曾與他人討論如何處理警方 前往五權色情護膚店查緝之事,益徵賴心嵐實不知甲消息, 故伊並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洩密犯行。原審就上揭有利於 伊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認伊有於同年月19日12時58分前未久 ,洩漏甲消息予賴心嵐之犯行,自屬可議。
 ㈡林裕鎮證稱其係於102年12月11日向上訴人表示當晚7時至7時 30分許將要前往五權色情護膚店勘查及拍照等語,然林永大 卻陳稱於林裕鎮前往上開色情護膚店勘查及拍照前幾日,賴 心嵐即在「嘉義肉羹攤」前告知伊上情。則伊既於102年12 月11日經林裕鎮告知,始得知林裕鎮將於當晚前往上開色情 護膚店勘查及拍照之事,而賴心嵐卻於林裕鎮預定前往上開 色情護膚店勘查及拍照之前幾日即得知乙消息,可見賴心嵐 得知上開乙消息,應非伊所洩漏。且卷內既無林裕鎮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伊關於其將於何時前往上開色情 護膚店勘查及拍照之對話紀錄。原判決未憑確實之證據,僅 以臆測之詞,遽認伊與林裕鎮共同洩漏乙消息予賴心嵐,自 屬率斷。
 ㈢伊曾於102年1月25日查獲林永大之女友郭曉媛涉嫌圖利媒介 性交犯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林永大因此對伊懷恨在心,始



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述。而林裕鎮係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5 時以後,始取得法院核發准予對五權色情護膚店執行搜索之 搜索票,而林永大卻於同日下午6時許,即以電話告知五權 色情護膚店總機小姐陸英君謂「明天要交人」等語(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30所示),並與林裕鎮在○○市○○○路均安宮商議 以「交件」(指安排「砲管」喬裝為嫖客,配合警方查緝而 僅以違反社維法案件移送裁處)方式配合警方查緝之具體細 節,伊全不知情,亦未在場參與,足證林永大得知上開丙消 息之來源係林裕鎮,而非伊所告知。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 遽認伊與林裕鎮共同洩漏丙消息予賴心嵐,亦有可議。 ㈣賴心嵐曾對曾笳龍表示希望委請「高級督察」介入處理民權 派出所查緝五權色情護膚店一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 ),足認伊並未包庇賴心嵐,且賴心嵐在警方之人脈,除伊 以外,尚有其他人。原判決僅以伊與賴心嵐為男女朋友關係 ,遽行推論伊相較於民權派出所其他警員洪炎輝、羅一翔、 林龍鴻等人,更有包庇賴心嵐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之 合理動機存在,採證認事自非適法。況伊縱因洪炎輝林龍 鴻要求承辦五權色情護膚店查緝一案,而得知賴心嵐有從事 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然伊已表示拒絕承辦本案,足見 伊並無包庇賴心嵐之犯意。伊縱具有警察身分而未對五權色 情護膚店經營色情交易加以查緝,至多僅屬消極不予舉發之 縱容行為,而無積極包庇之犯行。原判決論處伊公務員包庇 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責,自非適法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非法 所不許。
 ㈠原判決認定賴心嵐事先已得知本件應秘密之甲、乙、丙消息 ,業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⑴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5至1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賴心嵐於102年11月19日12時58分 許,向林永大女友郭曉媛表示:「很要緊啊,還有一件事情 ,現在才得到消息而已」、「你快叫他打給我,快點」等語 。林永大嗣打電話予賴心嵐,賴心嵐稱:「你是睡死了喔? 」、「快點來找我,快點。」、「有人說...你來現在,我 跟你講,快點」等語。另參酌賴心嵐與曾笳龍之間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9所示之對話內容:「(賴心嵐)我要跟你說,你 那朋友高級督察...找他來坐一下,我有事要拜託他,我這 邊很困擾,有人要跟恁爸 『衝』(台語)」、「戴帽子的啊



!」、「被檢舉而已啊!」等語,敘明賴心嵐於102年11月1 9日12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曉媛前未久,已得知民權派出 所即將對五權色情護膚店進行查緝之消息(甲消息)。⑵綜 合林裕鎮林龍鴻林永大之證詞,及林裕鎮五權色情護 膚店所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暨林永大五權色情護膚店總 機小姐陳柔飛間於102年12月11日18時43分至同日18時59分 許,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略以:「等一下,19時有人要去照相喔!19時至19時半有人 要去照相」、「他要照相,他穿便服,瘦瘦高高的,他會去 照相」、「不可以開門,也不可以按電梯讓他上去」、「妳 要記得,有人會先在下面拍我們攝影機的照片,還有我們6 樓的照片,妳都不用管他」等語,說明林裕鎮林龍鴻於10 2年12月11日晚間前往五權色情護膚店勘查及拍照前,賴心 嵐事前已然得知消息(乙消息),並掌握勘查及拍照之具體 時間與警員身材及拍攝位置,且其得知之消息內容亦與林裕 鎮當晚所拍攝五權色情護膚店所在之大樓外觀、入口監視器 及6樓照片等客觀事實相符。⑶另依憑林永大郭曉媛之證詞 ,第一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及所附妨害風化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圖、第一分局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l02年度聲搜字第3022號搜索票、郭曉媛簡克倫調查筆 錄,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6、30至34、38至45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而認定並說明林裕鎮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取得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由民權派出所林龍鴻林裕鎮林宜立江柏霖等4名警員,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五權色情護膚 店執行搜索,並查獲簡克倫郭曉媛在該店602號房內從事 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因未查獲有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 行,乃以該護膚店違反社維法移送第一分局裁處。而賴心嵐 事前已得知警方具體搜索之時間、執行搜索之警員包含有林 裕鎮在內及其具體人數之消息(丙消息),乃依林永大建議 以「交件」方式,安排郭曉媛配合使警方查獲,林永大嗣更 事先以電話通知該護膚店現場幹部「阿雄」、總機小姐陸英 君、陳柔飛及房東陳瑞祥配合警方執行搜索。綜上,賴心嵐 事前得知上揭甲、乙、丙應秘密之消息,且對於民權派出所 執行勘查、拍照及搜索之具體時間、執行人員及內容等細節 均瞭若指掌,並得以事前安排「砲管」簡克倫郭曉媛從事 性交易配合使警方查獲,可見賴心嵐之消息來源應係知悉查 緝行動之民權派出所內部警員所洩漏。
 ㈡原判決認定上述甲、乙、丙應秘密之消息係上訴人單獨或與 林裕鎮共同洩漏予賴心嵐知悉,係綜合下述證據,並說明: ⑴賴心嵐坦陳其自102年2、3月間起與上訴人交往而為男女朋



友關係等語,核與其等彼此間互稱「老公」、「老婆」等語 ,及上訴人因不滿賴心嵐之前男友以手搭在賴心嵐肩上拍照 而吃醋大罵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見上訴人與賴心嵐 於本件案發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而有本件被訴洩密及包庇犯 行之合理動機存在。⑵上訴人坦承賴心嵐曾於102年3、4月間 告知其聘僱林永大經營應召站,並於同年5月間介紹其與林 永大認識等情,及林永大賴心嵐一致指稱上訴人知道賴心 嵐係五權色情護膚店之老闆,暨卷附上訴人與賴心嵐間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賴 心嵐)我現在也有問他,會不會牽扯到我們五權路那邊,他 跟我說不會,說5,000給他就不會有後續的事」;「(上訴 人)現在還沒休息喔!」、「(賴心嵐)還沒,裡面還在乒 乓叫哎(台語)」等語,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2年5月間即已 知悉賴心嵐經營五權色情護膚店從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及 猥褻犯行。⑶依卷內證人即民權派出所所長洪炎輝、副所長 羅一翔及巡佐林龍鴻證詞,暨簡訊照片等相關證據,認定並 說明羅一翔於102年11月初接獲色情訊息,內容略以:「( 五權王品六樓)年終歲末回饋二人同行折扣100,精挑細選 ,絕對好茶,清純動人」等語,經報告民權派出所所長洪炎 輝後指示交由林龍鴻查緝。洪炎輝林龍鴻嗣於1週後某日 向上訴人提及由其任職之行政組接辦查緝工作,惟因上訴人 婉拒而仍由林龍鴻會同林裕鎮辦理。則上訴人於102年11月 中、下旬某日起,即已知悉民權派出所擬依法查緝五權色情 護膚店涉嫌妨害風化罪行之應秘密消息。而賴心嵐於102年1 1月19日12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曉媛之前不久即得知前述 甲消息,隨即於同日13時5分許,指示林永大立即前往其住 處商議對策。嗣綽號「如意姊」之人隨後於同日14時18分許 打電話予賴心嵐當時,上訴人即在賴心嵐住處,業經原判決 援引如其附表編號17、1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說明賴心 嵐得知前述甲消息內容,應係上訴人所洩漏之理由甚詳。⑷ 林永大於偵查中指稱:林裕鎮於102年12月11日晚間前往五 權色情護膚店勘查及拍照之當日下午5、6時許,賴心嵐來電 稱上訴人急著與其見面,其依賴心嵐指示前往位於○○市○○路 與太平路交岔口之「嘉義肉羹攤」前,賴心嵐坐在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告知伊謂林裕鎮將於當晚7時至7時 30分許前往五權色情護膚店勘查及拍照,並進一步詢問其如 何處理民權派出所前來五權色情護膚店查緝之意見,其建議 以「交件」方式應付,並獲賴心嵐同意。當時其站在賴心嵐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外,上訴人則坐在副駕駛 座上。賴心嵐並稱警方前往勘查、拍照及搜索的具體時間會



再行通知。嗣賴心嵐果先後於102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 下午4、5時許,在其住處告知警方已經準備聲請搜索票與具 體執行搜索之時間及執行查緝搜索之人員為何人等消息,當 時上訴人亦在場等語。而賴心嵐亦坦承確曾駕車搭載上訴人 與林永大在前述「嘉義肉羹攤」前見面,及於102年12月17 日警方前往上開護膚店執行搜索當日下午,與上訴人同在其 住處等情。又據林裕鎮證稱:其曾於102年12月11日告知上 訴人民權派出所將於當晚7時至7時30分許前往五權色情護膚 店勘查及拍照;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6日告知伊謂其可幫忙安 排「砲管」等語。而依上訴人與林裕鎮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訴人確曾於102年12月11日下 午6時35分許,以電話催促林裕鎮聲請搜索票,然因林裕鎮 回稱:「那個沒算分數,我不想多花這個」等語,上訴人乃 告以:「我跟你說啦,不一定要花,反正你(聲)請就對了 」等語,林裕鎮始勉為同意,並要求上訴人先以LINE傳送五 權色情護膚店地址。又林永大林裕鎮均證稱:其等於102 年12月17日警方擬前往上開護膚店執行搜索當日下午6時30 分至7時許在前述「均安宮」見面商議「交件」細節,林裕 鎮帶同「砲管」簡克倫前來,先確認林永大確係上訴人指派 前來後,其再與簡克倫互相交換彼此之電話號碼,約定由簡 克倫以約定之行動電話撥打五權色情護膚店總機後,進入該 店指定之房間內與郭曉媛進行性交易,林裕鎮隨後再前往查 緝等語,核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4至26、30至34、38至45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因而推論前述乙、丙消息應係上訴 人與林裕鎮共同洩漏予賴心嵐知悉。
 ㈢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為民權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單獨 或與林裕鎮共同洩漏上述甲、乙、丙等應秘密之消息予賴心 嵐外,並安排「砲管」簡克倫喬裝為嫖客以配合警方之查緝 ,使警方僅依社維法移送裁罰簡克倫,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 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本 件被訴之犯行明確,並非僅止於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行為 。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依所長洪炎輝指示催 促林裕鎮而探詢本件警方取締上開色情護膚店之進度,本不 知賴心嵐有經營五權色情護膚店,亦不知林裕鎮預定何時前 往該店勘查、拍照及搜索之具體時間,更不知賴心嵐究竟如 何得知前述甲、乙、丙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況本件係 由林永大林裕鎮自行安排簡克倫郭曉媛在該護膚店內為 性交易行為,伊不知情亦未參與,自無本件被訴之洩密及包 庇犯行云云,何以認為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



說明,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 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仍執前詞,對 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判決內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或仍對單純事實或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枝節問題加以爭辯,皆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就其所犯本件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 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該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 罪即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本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 該部分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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