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
上 訴 人 陳冠仁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黃煜宸
朱哲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7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2555、12567、12570、12571、12572、23089號,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347、371號,109年度偵字第1222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
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冠仁、黃煜宸部分,暨朱哲賢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 事實)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冠仁、黃煜宸、朱哲賢分 別有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冠仁事 實一㈠㈡、事實二部分;朱哲賢事實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陳冠仁事實一㈠㈡部分,仍從一重論處陳冠仁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陳冠仁、朱哲賢事實二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依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陳冠 仁、朱哲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黃煜
宸事實一㈠㈡部分,從一重論處黃煜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黃煜 宸事實一㈢部分,從一重論處黃煜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陳 冠仁事實一㈢、一㈣2部分,均從一重各論處陳冠仁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2罪,皆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陳冠仁事實一㈣1部分,論處陳冠仁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駁回陳冠仁、黃煜宸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冠仁:
⑴事實一部分,陳冠仁因從事租車業而認識蔡承佑、潘冠綸(上 2人均經第一審法院有罪刑決確定)。潘冠綸因缺錢花用,主 動向陳冠仁提及能否介紹工作,陳冠仁遂介紹潘冠綸與蔡承 佑認識,此後即未參與其中。潘冠綸因未將款項上繳蔡承佑 ,陳冠仁基於介紹人之人情壓力,始於寶誠租車行(設○○市○ ○區○○路0000號)毆傷潘冠綸。原判決僅以陳冠仁有傷害潘冠 綸行為,未審酌潘冠綸、蔡承佑、陳俊儒於第一審有利於陳 冠仁之證詞,即認定陳冠仁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行為 ,實有誤解。又事實一㈣詐騙被害人麥○雯(名字詳卷)金融帳 戶部分,陳冠仁並未參與,此由雷千弘、洪敏睿於原審證述 並不認識陳冠仁、陳冠仁未指揮其等收取帳戶、陳冠仁並無 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證詞即明,原判決認定陳冠仁此部分犯行 ,事實認定亦屬有誤。
⑵事實二部分,陳冠仁傷害潘冠綸之動機,係因潘冠綸侵吞贓 款避不見面,蔡承佑要求陳冠仁出面協尋,陳冠仁礙於人情 ,始設法請潘冠綸至寶誠租車行說明原委,但潘冠綸到場仍 不肯交待款項下落,陳冠仁一時失慮才出手毆打潘冠綸,事 後深感後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判 決,已判決陳冠仁應與蕭○銨、胡○豪(名字均詳卷,均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連帶賠償潘冠 綸新臺幣(下同)60萬4,689元,潘冠綸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取 償。另事實一㈡陳冠仁已與被害人林○盛(名字詳卷)達成調解 ,給付賠償金完畢,原判決漏未審酌前開有利於陳冠仁之事 證,判處陳冠仁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等語。
㈡黃煜宸:
本案其他2位車手認罪,均判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黃煜 宸因害怕而沒有參與,卻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顯然不公。黃煜宸雖有收受3,000元,但該 款項是其他車手返還的借款,犯罪所得都是其他車手拿走, 黃煜宸都沒有分到,卻要被關等語。
㈢朱哲賢:
事實二係陳冠仁主導,且係陳冠仁一人動手毆打潘冠綸,朱 哲賢並未在場,且所指派到場之3名少年亦未參與毆打潘冠 綸,陳冠仁之惡性顯重於朱哲賢;又朱哲賢已與潘冠綸達成 和解,但原判決就事實二部分仍維持第一審量處陳冠仁有期 徒刑1年4月,朱哲賢有期徒刑1年,顯然輕重失衡等語。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敘明認定陳冠仁有事實一㈠㈡、一㈢、一㈣、二所載之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加重詐欺、洗錢、妨害自由、傷害;黃 煜宸有事實一㈠㈡、一㈢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陳冠仁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二㈡、㈣; 黃煜宸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二㈡、㈢)。對於陳冠仁、黃煜宸否 認犯罪,陳冠仁辯稱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招募潘 冠綸云云;黃煜宸否認參與車手工作,所拿的錢是其他車手 返還的借款云云,如何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行使,說 明:蔡承佑、陳俊儒於第一審證述:陳冠仁沒有參與詐欺集 團、陳冠仁與詐欺無關等證詞;雷千弘、洪敏睿於原審證稱 :不知道陳冠仁有無加入詐欺集團等證詞,如何因與卷內其 他證據斟酌後,認不足採為陳冠仁有利之證據,亦詳述理由 (見原判決14頁第5至7行、第14頁第30行至第15頁第12行)。 又依憑潘○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有罪判決確定) 於偵訊中之證詞及其他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一㈣部分,係由 雷千弘、洪敏睿負責至超商收取麥○雯遭詐欺提供之帳戶, 待林○全、張○玲(名字均詳卷)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由 劉○宸(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潘○霖擔任車 手領款(見原判決第14頁第21至25行)。且卷查,潘○霖於偵 訊時證述係劉○宸要其去超商領簿子以及提領款項,其交付 給劉○宸;劉○宸的上手是蔡岳勳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219 號卷〈即A1卷〉第390、391頁)。雖潘○霖於第一審證稱:不認 識陳冠仁,沒有看過;其是受劉○宸指令去做提款;有聽過
蔡承佑,劉○宸說是他指揮的;不知道陳冠仁有無指揮或者 是錢要交給他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20至26頁)。惟詐欺集團 組織分工,為避免遭警循線查緝,乃層層節制組織內各層級 人員相互交流,因此對於組織內其他層級成員不認識,實務 上並非少見。潘○霖係分擔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以及提領金 錢之車手工作,其於第一審證稱不認識陳冠仁,經綜合其他 證據資料,尚不足憑此認定陳冠仁即未參與事實一㈣犯行, 而為有利於陳冠仁之認定。原判決就潘○霖於第一審前述有 利於陳冠仁之證詞,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然縱予論述亦不 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即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陳冠仁上訴意旨㈠;黃煜宸之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證 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主觀,漫指違法,或係對原判決已經 論駁不採之辯解,仍執前詞,重為事實爭辯,均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可言。而共同正犯之間 ,情節有輕重之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又數罪併罰應執行 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 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陳冠仁已與林○盛達成 和解,朱哲賢已與潘冠綸、張○晏(名字詳卷)達成和解等刑 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說明就陳冠仁(事實一㈠㈡、事實二)、朱哲賢(事實 二)撤銷改判部分,量定刑罰之理由(陳冠仁部分見原判決理 由五⑴;朱哲賢部分見原判決五⑵)。另說明維持第一審對陳 冠仁(事實一㈢、一㈣)、黃煜宸(事實一㈠㈡、一㈢)犯行量定刑 罰;就黃煜宸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四㈥ ),並就陳冠仁上開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第一 審所量定之刑,如何酌定其執行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查,本件 檢察官就事實二部分,原起訴陳冠仁、朱哲賢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一審依上開罪名,依接續犯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原審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接續 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冠仁、朱哲賢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所論處之罪名已重於第一審判決之罪名;原判決於 量刑時並已說明朱哲賢之可責程度雖較陳冠仁為輕,但其派 人前往案發地點,配合陳冠仁實施犯行,對犯罪之實現具重 要地位,再衡以朱哲賢以協商債務為由,率眾教訓毆打陳○ 閔、張○晏之施暴過程,上開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及朱哲 賢已與潘冠綸達成和解,復與張○晏(更名為吳○鴻)達成和 解,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 就朱哲賢事實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陳冠仁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在量刑上2人顯已有區隔,並無不當。陳冠仁上 訴意旨⑵;黃煜宸、朱哲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洗錢、妨害自由等罪名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陳冠仁、朱哲賢事實二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部分,係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審所未 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 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陳冠仁 上訴本院主張潘冠綸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事實,不予審 酌,附此敘明。
貳、朱哲賢事實三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朱哲賢所為事實三㈠傷害犯行,原 審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論處罪刑,核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朱哲賢猶對此部分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