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上 訴 人 李玉森
選任辯護人 張惇嘉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
10年度偵字第9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玉森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 審判決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3罪,均依刑法第59條減刑,各 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想像競合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 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下稱後埔派出所)另名男性警員自首、製作筆錄,原審應 依職權調查,惟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予置理,僅援引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421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證人謝憓詒之證詞 ,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自首,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調閱另案謝憓詒證詞之審判筆錄, 發覺另案第一審判決書載敘謝憓詒之證詞有多處錯誤、遺漏 ,本案第一審及原審援引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自首, 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並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年歲已高,有失智症狀,記憶力與判斷力大幅減退, 性格丕變,過去生活極為節儉,但近年因多次遭詐騙匯出鉅 額款項,出現妄想、偏執等嚴重症狀,此可依上訴人遭詐騙 集團詐欺至少6次以上,足見已喪失責任能力。原審未依職 權調查、停止審判,亦未指定辯護,逕行審判程序,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7、9、10款之違法。
㈣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積欠債務、需扶養罹患憂鬱症之 女兒始犯本案詐欺犯行,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係因失智症 影響,而有前述妄想情形,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規定要件。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不符合自首要件,已說明上訴人犯 後雖曾前往後埔派出所,然依證人即後埔派出所當時值班員 警謝憓詒於另案第一審證述:上訴人當時僅係詢問其工作是 否合法,並無意願製作筆錄,亦無陳述其提款的詳細時間、 地點、金額,且未請警方查詢相關被害人,上訴人並未表示 要接受法律制裁,其同事有對上訴人拍照,上訴人就離開了 等語。因認上訴人既未坦承具體犯罪情節,亦無受裁判之意 ,即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援 引第一審判決第8、9頁),並無不合。至謝憓詒雖另證述其 忘記上訴人到後埔派出所之詳細時間、其他同事有找上訴人 來做筆錄等語。惟原判決依上訴人在後埔派出所拍照之時間 為民國109年10月26日,認定上訴人係109年10月26日前往後 埔派出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又上訴人確於109年11月4日 10時許,有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而由警通知接受 調查並在後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與謝憓詒證述其他同事 有找上訴人來做筆錄等語相符。則原審認上訴人本案不符合 自首之事實已明,未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 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刑事審判上,有所謂「最佳證 據原則」,指法院應盡量以原本、直接的原始證據,取代以 派生、間接的替代證據調查證據。例如,對扣案兇刀,應盡 量將之視為物證,以提示命辨識等方式,取代以書證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方式調查。最佳證據原則之目的,在於法官得以 直接檢視原始證據以形成心證、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 容,及確保證據得直接呈現其本質。從而,在不違反該等目
的之前提下,法官縱使僅調查替代證據,如無影響心證之形 成、該替代證據之真實性已獲確保而不影響當事人權益,及 該替代證據係忠實呈現原始證據之狀態,以替代證據取代原 始證據調查,並無違法。上訴人於另案亦主張有自首,經另 案第一審傳喚謝憓詒到庭而為如前之證述。本案第一審調取 已載敘謝憓詒證詞主要部分之另案第一審判決影本(見第一 審審訴字第308號卷第91至105頁),該替代證據已忠實呈現 謝憓詒證詞,原審112年4月2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另案第 一審判決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及上訴人均 答稱:「沒意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均答稱:「無」,有原審 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則上訴人對於上開 證據既無意見,且無其他證據調查,並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則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自首之證據,並無不合 。況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 ;上訴人縱係自首其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 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率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 ,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責任能力,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 判斷,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 原因,涉及醫療專業部分,必要時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 刑之情形,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憑調查 所得資料,加以判斷。是倘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之各種主 觀、客觀情形,以及卷存其他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顯然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 定,亦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行為時雖屬高齡,但犯後於 偵、審程序,對於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訊問其犯案過程 ,均能適切回答,明白交待,其記憶並無錯置、遺忘,且陳 述時亦無遲滯、詞不達意,甚至答非所問之情,而於詢問過 程復能適時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辯解,請求調查證據,且依上 訴人於偵、審程序均未主張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有卷附 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因認上訴人並無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 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本案上訴人所犯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且無依刑事訴訟法 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原審已依法踐行相關權利事項之告知, 未予指定辯護人或停止審判程序,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 ㈢係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六、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犯罪情節事 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 ,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 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即足當之。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科刑資料調查 方法如何,雖無明文,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 、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即難 謂非經合法調查。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陳情書」, 載敘其三女兒有憂鬱症,所以找工作非常困難,為了幫助她 自立更生,因此在中國時報廣告欄找工作等語(見第一審審 訴字第308號卷第71頁);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警詢時, 對於警員詢以:「你如何加入詐騙集團?」答稱:「我因為 欠債缺錢想找工作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 第8頁),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載敘「李玉森前因遭 詐騙而積欠鉅額債務,急需賺錢清償借款」,理由說明上訴 人:「需扶養罹患憂鬱症的女兒」(見第一審判決第1、10頁 ),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係對原判決適法之 論斷,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核與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 相適合。
七、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 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 法令。本件原審所宣告及所定之執行刑,雖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要件;惟上訴人另案加 重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於111年6月15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112年5月16日判決時,上訴人既有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情形,已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原判決未對上訴人 宣告緩刑,其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難謂有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量刑職權合法之行使, 妄指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