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178號
TPSM,112,台上,317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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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
上 訴 人 葉峻宇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26、271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峻宇有如其事實 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丞浩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部分之判決,而駁 回上訴人關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 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先後於民國109年3月25 日晚間10時許及翌(26)日凌晨3時許,在李丞浩位於○○市○ ○區○○路之租處,分別交付100公克及400公克之愷他命予李 丞浩,而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販賣上述愷他命合計500 公克予李丞浩等情,係以證人李丞浩馬琬薰之證詞為其主 要認定依據。然本件毒品交易地點究竟係在李丞浩上揭租處 內,抑或是在其租處外路口?伊所交付之愷他命數量合計是 500公克,或是600公克?李丞浩關於以上各節所述前後並不 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李丞浩於警詢時所述,其 係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撥打電話予使用通



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中壢魚仔」之facetime帳號 之人聯繫購買愷他命,原審誤認使用微信帳號「Shun yi」 之人與使用facetime帳號「中壢魚仔」之人係同一人,而為 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未合。又伊否認持有門號0979278446 之行動電話,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電話即為伊所持有,亦無 任何微信帳號之資料可供查證,原審僅以案發後經馬琬薰更 改之facetime帳號「中壢魚仔」,遽認定伊即為使用該face time帳號「中壢魚仔」之人,而為伊有罪之認定依據,自屬 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 之陳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陳述之整體 意旨,斟酌其他相關證據,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加以 判斷,僅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而摒棄 其他尚有瑕疵或疑竇部分,自屬合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 承其曾先後於109年3月25日晚間10時22分許及翌(26)日凌 晨3時29分許,2度前往李丞浩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之租 處等情;李丞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指稱:上訴人分 別於上揭時間在其租處內,各交付其愷他命100公克及400公 克,合計500公克,其則交付35萬元予上訴人,當時馬琬薰 在場等語;另馬琬薰亦證稱:伊於109年3月26日凌晨3、4時 許,在李丞浩租處見上訴人交付內裝有5大包愷他命之黑色 提袋予李丞浩李丞浩則交付35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而馬琬 薰曾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送代號「魚」之門號09 79278446行動電話,及代號「中壢魚仔」facetime電子郵件 money898911@icloud.com之手機通訊紀錄截圖予李丞浩,李 丞浩則指稱上揭代號「魚」之門號0979278446行動電話,及 代號「中壢魚仔」facetime帳號,即係本件伊聯繫購買及交 付愷他命之上訴人;因上訴人名字中之「宇」字讀音近似於 「魚」,故使用「魚」為上訴人手機號碼之代號等語。參以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本件交易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即位在李丞 浩上揭租處附近,更曾於109年3月26日上午6時41分與上訴 人母親羅金珠所使用之門號0933784465行動電話通聯等情, 亦有卷附馬琬薰手機LINE截圖照片、代號「中壢魚仔」face time帳號截圖照片、行動電話0979278446雙向通聯資訊、網 路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可稽,資以論斷上訴人確係代號face time帳號「中壢魚仔」或代號「魚」之門號0979278446行動 電話使用人,而有本件被訴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訛。且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門號0979278446行動電 話,亦非代號facetime帳號「中壢魚仔」之人,伊固曾於上



述時間2度前往李丞浩住處,然第一次係因李丞浩即將入毒 品戒治處所執行勒戒而前往探視,第二次則因遺失鑰匙而返 回尋找,並未販賣愷他命予李丞浩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 及李丞浩固曾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陳稱:facetime帳號「 中壢魚仔」與微信帳號「Shun yi」係同一人云云,又何以 係事後迴護之詞,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俱與卷內資 料相符,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誤認微信帳號「Sh un yi」與facetime帳號「中壢魚仔」係同一人之情形。且 原判決既採信李丞浩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作為上訴人 犯罪之認定依據,已有捨棄李丞浩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關 於使用微信帳號「Shun yi」與facetime帳號「中壢魚仔」 係同一人,其係在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一街、龍米一路口與使 用上開帳號「中壢魚仔」之人交易毒品云云,及李丞浩於同 年月29日於警詢時關於其先後向前揭facetime帳號「中壢魚 仔」之人分別購買愷他命100公克及500公克云云等其他不同 之陳述,雖未詳敘其取捨之理由而略欠周延,但於本件判決 主旨及結果並無影響,應屬訴訟程序上之無害瑕疵,自不得 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明白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加以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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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