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
上 訴 人 王文菁
陳明微
籍設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36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0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30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文菁 、陳明微(下稱上訴人等2人)有其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事實欄一之㈠ )及單獨販賣(事實欄一之㈡,僅王文菁1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㈠、王文菁犯共同 販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暨㈡、論陳明微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年4月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等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等2人均否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只是去向陳文志索取 積欠之借款等語,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 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王文菁上訴意旨乃謂:其與證人陳文志間存有債務關係 ,屢經催討不還,始於案發時日至事實欄所載之停車場向陳 文志索討,但非特意前往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陳文志 係為獲取自己減輕其刑寬典始誣指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原審未審酌上情,僅憑陳文志先後不一之陳述及不明確之 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即認定其成立上開2罪,有違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㈡、陳明微上訴意旨則謂:其只是單純幫忙王文菁向陳文志 拿取返還之欠款,陳文志於第一審時亦稱已忘記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等語,原審竟憑陳文志前後矛盾之證言即 認定其成立犯罪,亦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無瑕疵 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 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 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審依據毒品買受人即證 人陳文志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部分證言,佐以與其所述相符 之和王文菁2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第一審勘驗交易地點停車場之監視錄 影畫面,均有陳文志分別與上訴人等2人相互交付物品堪信 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舉止,與陳文志係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警當場查獲之結果,以為補強證據,並說明陳明 微斯時正因車禍受傷,極須在家休養,若非為毒品交易不可 能出現上開停車現場,且陳文志如確積欠王文菁債務未還, 理應主動前去尋王文菁還款,而非2度相約他處見面,且應 無相互傳遞物品等動作,暨陳文志雖於第一審時曾一度改稱 忘記在民國109年8月6日當時是如何買賣毒品及未看清前來 交易之人等語,然如何審酌陳文志交易對象本即為王文菁, 8月6日陳明微只是受王文菁指示前來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 陳文志與陳明微並無頻繁往來,因此對陳明微並不熟稔,加 以陳明微該日頭戴安全帽,又逢夜晚,陳文志於事隔1年有 餘之110年8月23日審判期日稱對陳明微已無特別印象,或對 於當天交易已不復記憶,合於常情,尚不能因陳文志不復記 憶之細微瑕疵,即遽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是陳明微前來完成毒 品交易之重要基本事實全屬不實,因而認定上訴人等2人均
應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上訴人等2人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 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