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958號
TPSM,112,台上,295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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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
上 訴 人 盧志宏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8、2209、2210、2211、2
350、2351、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盧志宏為從事車輛 底盤(含煞車及傳動系統)維修業務之人,而有其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為信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詠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80-QP混凝土泵浦車(下稱系爭車輛) 維修時,應注意確保車輛因維修檢查而得以安全駕駛運作,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更換之後差速器內減 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業已斷裂而無法固定,而未進 行檢查及更換;復於106年4月25日經信詠公司僱用之司機阮 英貴(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系爭車輛於 行駛時有抖動情形而更換中央傳動軸,仍未就系爭車輛後差 速器內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是否有效貫穿固定進 行安全性檢查,致阮英貴依信詠公司負責人陳美蘭(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指示,於106年7月19日上午8時19分許, 駕駛已移除手煞車系統,且嚴重超載(總重限制15公噸,事 故發生後經過磅總重為20.16公噸)之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與新安路口下坡路段時,因系爭車輛 後差速器內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鬆脫,致相連結之中央傳 動軸後端與後差速器脫離掉落,而無法以排入低速檔之方式



進行引擎煞車以降低車速;復因系爭車輛嚴重超載,腳踩液 壓煞車因下坡加速致液壓不足而失效;手煞車系統又遭拆除 ,而無法發揮煞停或減速作用,因而失控撞擊前方及在對向 車道行駛之車輛,致阮英貴何宗益翁竟期及陳羿陵經送 醫後均因傷重不治死亡,另李慶德陳志豪郭武勳之身體 均受重傷,及柯真女葉峻銘身體均受普通傷害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關於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共4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共2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共3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 第二審對於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定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為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 時,疏未注意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插銷早已斷裂而未予 更換等旨,而為不利於伊之鑑定。然鑑定人黃道易於原審則 陳稱:更換後差速器總承工序,只須拆下後安裝新組件即可 ,不會更動螺帽,螺帽與插銷均非由技術人員施作等語,則 上訴人更換後差速器總承時,既無須同時更換螺帽與插銷, 則系爭車輛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插銷斷裂,與上訴人對系 爭車輛所為之維修業務並無因果關係,上述鑑定報告之記載 ,顯與黃道易所述齟齬,而不足以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 據。況依證人張瑞泉證述,伊向張瑞泉所購買之後差速器 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插有完整之插銷,若無插銷,通常 於1週至10日內,車輛即會發生傳動軸鬆動及抖動現象,不 可能於更換後7個月才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足證本件伊更換 後差速器當時,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確有插銷,僅因本 次事故而遭外力拉斷,致插銷斷裂於減速驅動齒輪內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陳其領有乙級汽 車修護技工執照,曾先後於105年12月7日及106年4月25日為 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及中央傳動軸,而其於更換前應注意 檢查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插銷是否有效貫穿固定 等語,及黃道易之證詞、證人即系爭車輛上乘客江金水、陳



心怡之證詞、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報告暨所附系爭車輛 於鑑定時所拍攝之照片、檢察官勘驗事故現場附近路面刮痕 照片、系爭車輛拆卸之減速驅動齒輪與固定螺帽照片及其他 相關證據,資以說明:系爭車輛於行駛中係因引擎煞車、腳 踩煞車及手煞車均無作用而失控肇事,其中引擎煞車失效部 分之原因,依系爭車輛於鑑定時發現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 輪槽固定螺牙孔洞內留有斷裂之插銷1截,原本自固定螺帽ㄇ 字形凹槽插入而貫穿減速驅動齒輪槽固定螺牙孔洞兩端金屬 插銷之「吊耳端」及「活動端」皆已不存在,無法固定螺帽 ,且螺帽與螺牙因牙距異常及磨損,而有多處變形及咬合不 全而脫落,致連結後差速器之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於事故現場 前方約700公尺處掉落接觸地面(前端仍與系爭車輛底盤連 結),隨著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磨擦地面,而在抵達事故 現場前柏油路面上遺留有斷續式刮地痕多處。而插銷係Y字 形硬質金屬長條物,自固定螺帽ㄇ字形凹槽插入而貫穿減速 驅動齒輪槽固定螺牙孔洞兩端後,一端為插銷之「吊耳端」 ,其圓形孔洞直徑大於插入之螺帽凹槽與齒輪槽固定螺牙孔 洞面積;另一端為插銷之「活動端」,其Y字形上方二邊於 貫穿齒輪槽固定螺牙孔洞後,須扳成90度直角固定於螺帽凹 槽,無論是插銷之「吊耳端」或「活動端」皆與螺帽凹槽緊 密貼合固定以防止螺帽脫落,如因外力扭斷,勢必會在螺帽 凹槽貼合處產生明顯之金屬磨擦痕,然本件經鑑定人以微顯 影儀器檢查結果,並未在螺帽凹槽兩側及底部發現有金屬磨 擦痕;且系爭車輛中央傳動軸後端處在事故地點前方約700 公尺處即已掉落接觸地面,並在抵達事故現場前方之柏油路 面上遺留有斷續式刮地痕多處,則上述插銷顯非因本次事故 撞擊或本次事故前因行駛於崎嶇、泥濘道路震動拉扯而斷裂 ,而係於更換後差速器總承時,插銷即已斷裂在減速驅動齒 輪槽固定螺牙孔洞內,而無任何固定作用。上訴人雖向張瑞 泉購買後差速器「總承」,而上開固定螺帽及插銷原應鎖緊 安裝於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上,本無須再另行安裝,然 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維修而更換後差速器總承,仍應注意檢 查前述後差速器總承上插銷是否有效貫穿固定,卻疏未注意 檢查,因插銷早已斷裂而無固定功能,致後差速器之減速驅 動齒輪槽固定螺帽脫落,連帶使與後差速器連結之中央傳動 軸後端脫離,而無法使用引擎煞車以降低車速,併同系爭車 輛因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作用,及腳踩(液壓)煞車因嚴 重超載且下坡加速耗盡致液壓不足而無法發揮煞停或減速效 能,皆為本件車禍事故之重要成因,則上訴人為系爭車輛維 修更換後差速器總承,應注意檢查前揭後差速器總承上插銷



是否有效貫穿固定,而依當時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車輛前揭固定螺帽鬆脫連帶使與後差 速器連結之中央傳動軸後端脫離,而無法使用引擎煞車以降 低車速,因而失控撞擊前方車輛,造成上揭被害人等分別死 傷之結果。上訴人上揭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分別死 亡、重傷及普通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 人於死等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向張瑞泉所購買之後差速器 總承固定螺帽上插有完整之插銷,並無斷裂情形,且於106 年4月25日更換中央傳動軸時,仍再次檢查無誤云云,究竟 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張瑞泉證稱:其出售予上訴人之後差 速器減速驅動齒輪上有插銷,插銷固定在螺帽上面。若無插 銷,通常於1週至10日內,車輛即會發生傳動軸鬆動及抖動 現象,不可能於更換後7個月才發生事故云云,然其證詞所 指上情可能因車輛種類、使用頻率、行駛距離、螺帽有無完 全鎖緊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結論,尚不能一概而論。且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之106年7月間,雖僅有6天曾前往淡水及臺北 等工地施作,亦無長程行駛及頻繁使用等情,然何以仍不能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等情,亦分別在理由中詳加指 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 亦無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共2罪及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共3罪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其對於前揭 想像競合重罪(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 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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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