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692號
TPSM,112,台上,269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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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怡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霖(原名黃箭羽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華齡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楊琍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10
9年度偵字第5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柏霖(原名黃 箭羽)、馮華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柏霖馮華齡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各3罪罪刑(黃柏霖累犯,所犯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並想像 競合犯公司法第19條以未經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年6月;處馮華齡有期徒刑1年、1 年6月、1年6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及就馮華 齡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黃柏霖馮華齡被訴向蔡明



芯詐取公司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認為並無 證據證明黃、馮有此部分犯行,然因檢察官認為與原判決事 實一㈠部分,有實質上1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 告楊琍驊被訴與廖少棠(本院按:另由法院審理)、黃柏霖馮華齡蔡明芯林茂唐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認為並無證據證明楊琍驊有此部分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楊琍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楊琍驊無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被訴向卓文昌詐欺取財部分,已 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參、檢察官及黃柏霖馮華齡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   
  ㈠黃柏霖馮華齡被訴向蔡明芯詐取2萬元部分:  1.原判決認定黃柏霖馮華齡廖少棠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由黃柏霖蔡明芯詐稱「要求蔡明芯與中央公司合 資成立櫞驛公司」,致蔡明芯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作為 設立櫞驛文物有限公司(下稱櫞驛公司)之費用;卻又認 為黃、馮2人此部分事實不構成詐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 明顯矛盾。 
  2.蔡明芯並非有意設立公司而主動委託黃柏霖等人代辦,而 係因黃柏霖等人詐稱要合作興建博物館,誤認雙方要合資 設立櫞驛公司以避稅,才陷於錯誤、同意出資設立公司。 亦即,使蔡明芯出資設立公司為本案被告整體詐欺計畫之 一環,不能切割。且2萬元為蔡明芯受詐騙而交付之物, 自應與被告整體詐欺犯行一併評價,原審未考量若無黃柏 霖等人之施詐,蔡明芯實無必要出資設立櫞驛公司。 3.在整體犯罪計畫中,馮華齡黃柏霖廖少棠楊琍驊各 有其扮演之角色,且係依次出場,互相配合演出,方能營 造出「財力雄厚」之假象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單憑廖少 棠或黃柏霖空言,告訴人等斷無可能輕易交付財物。原審 在多名被告分工合作方能塑造之本案騙局中,切割各別共 犯在共同詐欺計畫中之角色分配,而認馮華齡無須為共犯 施行詐騙之2萬元負責,有失周全。
楊琍驊無罪部分:
1.被訴詐欺蔡明芯部分
  ⑴依蔡明芯之陳述,可知蔡明芯遭詐騙過程中,楊琍驊之在 旁參與並為默示之表示,係造成蔡明芯誤信黃柏霖等人與 黑石集團相關、財力雄厚之原因。且廖少棠等人是以合作 設立博物館之名義詐騙蔡明芯,商業間洽談合作之際,常 情並無讓不相干之母親(楊琍驊黃柏霖母親)協助接送



並參與會談之可能;若楊琍驊與本案無關,黃柏霖豈會讓 不知情之楊琍驊參與?亦即楊琍驊只要以母親身分現身, 即有強化詐術可信度、鬆懈被害人心防之效果,楊琍驊於 本案詐騙之角色扮演中本無需多語;本案應評價者實非「 楊琍驊在場並無積極陳述」,而係「若楊琍驊與本案無關 ,何必到場?何以亦能在場?」。
⑵原審認蔡明芯給付之前述2萬元,係由楊琍驊黃柏霖之指 示提領。若楊琍驊與本案詐騙無關,黃柏霖等人亦無委由 楊琍驊領取贓款並協助處理設立櫞驛公司事宜之必要。  ⑶蔡明芯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合資契約書是黃柏霖打的 ,黃柏霖在LINE裡面提到要將這個合約書交給他媽媽,請 他媽媽處理,理論上他媽媽應該知情等語。楊琍驊亦自承 :我有聽到蔡明芯要跟廖少棠合作;我知道黃柏霖沒有資 金可以做大事業各等語。足見楊琍驊黃柏霖等人向蔡明 芯詐稱欲合作大型公共建設案,及黃柏霖根本無承攬大型 公共工程之能力,均有所悉,楊琍驊卻仍參與上開行為, 難認楊琍驊主觀上無共同詐欺之犯意。
⑷綜合楊琍驊蔡明芯試探或詢問時,未澄清而默認黃柏霖 所稱之不實職業與經歷,協助營造黃柏霖曾在黑石集團任 職之假象;蔡明芯受騙過程中楊琍驊均在場,且協助經手 合約、詐騙款項;楊琍驊知悉黃柏霖並無承攬大型工程能 力等情狀。足認定楊琍驊亦為詐騙蔡明芯之共同正犯,原 審諭知楊琍驊無罪,應有違誤。
  2.被訴詐欺林茂唐部分  
  ⑴楊琍驊黃柏霖等人向林茂唐施詐時之在場,是林茂唐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340萬元之原因,林茂唐受騙金額中之3 00萬元並係由楊琍驊負責存入馮華齡帳戶。亦即楊琍驊黃柏霖母親身分出席締約,於過程中負責鬆懈林茂唐、陳 麗卿(夫妻)之防備與戒心,再協助將林茂唐交付之款項 存入前述帳戶,顯係整體詐騙環節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⑵原審漏未評價楊琍驊自承其知悉黃柏霖並無承攬大型公共 工程之能力。楊琍驊於洽談合作過程中在場,簽約之照片 亦在其中,豈會不知黃柏霖等人正在與林茂唐洽談公共工 程?實難認楊琍驊與本案無關,原審此部分認定應有違誤 。
 二、黃柏霖部分
  ㈠依卓文昌之陳述,可知黃柏霖係因有工程施作之需才委託 卓文昌承攬。嗣因慶鴻營造公司認備忘錄並非妥適而未簽 名其上,黃柏霖認已無法合作後即未與卓文昌聯繫。後續 廖少棠如何與卓文昌洽談或100萬之交付,黃柏霖均無所



悉。原審未勾稽決疑、未將原先工程及後續之投資案割裂 、不採卓文昌於原審有利黃柏霖之證述,復未敘明其理由 ,逕認黃柏霖詐欺卓文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廖少棠編織美麗謊言,刻意營造其有資金、能力,並提出 相關文件以取信黃柏霖,後者因而遭詐騙841萬餘元,足 見黃柏霖為受害者,並已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主張上情。 原審雖依匯款單採認黃柏霖廖少棠詐騙480萬元,卻又 以匯款時間為97年1月間,及黃柏霖於104年8月間因案出 監,認與本案無關連。然匯款時間持續至108年9月間,與 其他被害人並無二致。原審不察上情,復未敘明不採之理 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蔡明芯、林茂 唐、陳麗卿卓文昌均表示黃柏霖僅居間介紹,彼等均與 廖少棠洽談,錢亦由廖少棠取走。若以上被害人可遭廖少 棠詐騙,何以黃柏霖不能為被害人?又黃柏霖原不認識馮 華齡,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原審任意推認,所採認之事 實與蔡明芯等人之陳述不合,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 理由不備。
  ㈢原審以黃柏霖草擬合作意向備忘錄,即推認黃柏霖經營業 務。然備忘錄僅約定雙方在臺共同投資一家公司,並無招 攬,況廖少棠確曾提供「中央公司」(本院按:即未經設 立登記之中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控股公司〉)境 外設立相關文件以取信黃柏霖,原審援引法條有誤。  ㈣原審指摘黃柏霖始終未提出中央公司確有2000萬元之資金 證明。然黃柏霖與其他被害人相同,均相信廖少棠有能力 引資回臺;有關資金證明,檢察官係要求廖少棠提出,而 非向黃柏霖索取。原審張冠李戴、扭曲事實。
  ㈤黃柏霖已付出鉅額金錢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已與被害人和 解,經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原審且未認定黃柏霖尚有不 法所得,足見顯可憫恕。原審漏未記載加重、減輕、沒收 不法所得、累犯之理由,當然違法。
  ㈥廖少棠為關鍵證人,黃柏霖多次請求調查、對質,未獲理 睬,原判決又未說明其理由。今廖少棠已歸案,有必要對 質、釐清事實。      
 三、馮華齡部分  
  ㈠有關對林茂唐詐欺部分,原審係依陳麗卿林茂唐之陳述 ,加上第一件投資案(本院按:應指本案蔡明芯部分)之 理由,推斷而來。關於對卓文昌詐欺部分,亦係以蔡明芯 案為基礎,推斷馮華齡知悉且有犯意之聯絡。然以上二部 分並無如蔡明芯案之相關對話紀錄或相關之積極證據。原



審率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馮華齡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 行為之分擔,有違證據法則。 
  ㈡依蔡明芯林茂唐卓文昌之陳述,可知本案均由廖少棠 主導,馮華齡參與不深,甚至是受廖少棠欺騙之被害人。 原審未予詳查,又以案重初供原則認以上證人之陳述前後 不一,或認係個人猜測或意見之詞,而不予採信,率為不 利馮華齡之認定。論述過程前後矛盾,有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馮華齡因本案投資已受鉅額之損害,而為被害人;亦係受 廖少棠之詐欺始提供帳戶、住址供相關公司使用。且馮華 齡之工作、經濟能力以及家庭生活均正常,並無與廖少棠 合謀之動機。況馮華齡任職韋利公司擔任助理後,常被廖 少棠拖欠薪資,又常須代墊雇主之支出致負債纍纍,與一 般詐欺共犯之樣態顯有不同,難認馮華齡廖少棠有犯意 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難認 馮華齡有任何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
  ㈣原審以平均分配之方式估算犯罪所得,有違經驗、論理法 則。蓋本案由廖少棠主導,犯罪所得亦全由廖少棠取得, 馮華齡未取得分文。估算並無法律規定顯有困難情形。原 審未善盡調查職責,逕以廖少棠馮華齡為同居男女應共 同分擔生活費用、廖少棠並無資力等詞,認卓文昌所交付 部分之一半,為馮華齡之犯罪所得,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
  ㈤馮華齡已與本案被害人調解並支付和解金,而獲各被害人 之宥恕;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合於緩刑之 要件。原審無視上情,就馮華齡緩刑宣告之請求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自有未合。
  ㈥廖少棠已落網。有關馮華齡是否為財務長、有無與廖少棠 同居、有無參與、參與程度高低、是否提供帳戶及地址用 於收受詐騙所得,均應進一步審問,才能下定論。原審忽 略訊問,逕下判斷,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肆、本院查: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黃柏霖馮華齡被訴向蔡明芯詐取2萬元部分。查原審認為 並無證據證明黃柏霖馮華齡有被訴之此部分犯行,已敘 明其理由,略以:黃柏霖馮華齡均否認犯行,黃柏霖辯 稱:確實有為蔡明芯取公司之名稱及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 登記;馮華齡辯稱我對設立公司之事不知情,亦不知有2 萬元情事各等語。且蔡明芯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匯款2萬 元到黃柏霖指定之帳戶,為我辦理成立新公司之費用;又



稱:我跟黃柏霖說既然你幫我找的會計師還沒幫我成立公 司,那就把2萬元及資料拿回來,我自己請我認識的會計 師去辦,於是我就在6月2日拿回大小章及新公司名稱預查 表各等語。足見黃柏霖確有為蔡明芯辦理新公司設立登記 之事,而公司設立登記必須繳交相關規費及代辦費,事屬 當然;參以金額非多,實難認係黃柏霖巧立名目對蔡明芯 詐騙之動機。再者,與蔡明芯商談設立公司及收取款項者 均係黃柏霖馮華齡無從知悉。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 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之程度,自難為黃柏 霖、馮華齡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0頁)。核其論斷, 均有相關卷證可佐。且簽立於106年5月16日之「投資合作 意向備忘錄」記載櫞驛公司及中央控股公司之合資持股比 為200萬元比2000萬元(第3點);櫞驛公司須繳付200萬 元及相關證件、文件,委由中央控股公司辦理成立新公司 (第9點)(見警卷第117至119頁);及蔡明芯於106年5 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馮華齡之銀行帳戶等事實,均無疑義 。然蔡明芯於106年5月5日即匯款2萬元至楊澔兟黃柏霖 之弟)帳戶,其後,黃柏霖對於公司之名稱、是否請教老 師、公司營業項目,以及蔡明芯應如何配合提供證件、公 司處所、房屋稅單等,與蔡明芯及翁會計師間,多所聯絡 ;並於106年5月18日獲主管機關核定「櫞驛文物有限公司 」及相關營業項之登記預查(見警卷第79頁轉帳單據、第 201至241頁對話紀錄、第202頁預查核定書)。足見合資 成立公司固為本案相關被告犯罪計畫之一部,然公司登記 確須相關費用,黃柏霖受託後亦已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宜 ,2萬元之支付更早於簽立備忘錄之前,2萬元係供登記所 需,應可認定,與犯罪計畫雖有關連,但非不能切割,亦 難謂黃柏霖對於該2萬元有不法所有意圖。馮華齡就新設 公司登記及蔡明芯交付2萬元部分,是否知情或有如何之 參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原審認無證據證明黃柏霖馮華齡有被訴之此部分犯行,尚無不當。檢察官就已經原 審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㈡關於楊琍驊無罪部分。查原判決認為無證據證明楊琍驊有 被訴詐欺蔡明芯林茂唐之犯行,已詳述其理由,略以: 1.蔡明芯雖於警詢時稱:整件事楊琍驊都在場,她應該知 道整件詐騙事件,我曾多次試探有關她兒子之前所任職「 黑石集團」高層的事,她都默認,所以我猜測她應該都知 她兒子在外詐騙的事,甚至幫忙掩飾身分;於偵查中稱: 每次討論合約時她(楊琍驊)都有在場;我有跟楊琍驊



到,你兒子很優秀,在香港黑石集團這麼大的集團當CEO ,她默認;黃柏霖楊琍驊感情非常親密,黃柏霖曾傳訊 息說「我媽咪要我轉達說他明天有空看你何時方便」,我 認為楊琍驊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情;於第一審證稱:我有 一次,我私底下跟她說你的兒子這麼年輕、這麼有為很厲 害,這麼年輕就當黑石集團的CEO,很厲害很驕傲,她沒 有否認,其實我是在測試是否她知道這件事情各等語。黃 柏霖外出時亦均由楊琍驊開車載送。然楊琍驊蔡明芯探 詢黃柏霖曾在黑石集團任職時,僅消極不否認,且楊琍驊 並未參與合約之討論,蔡明芯顯係因楊琍驊黃柏霖之母 子關係而推測楊琍驊知情;依方瑞豐之陳述,亦僅能證明 楊琍驊單純在場,並無確切證明楊琍驊有參與詐騙蔡明芯 之犯行等語。2.有關林茂唐部分。對照林茂唐陳麗卿於 偵查、審判中之陳述,有關楊琍驊是否參與開會、討論投 資案,抑僅係陪同黃柏霖前往而在場,並不明確;縱黃柏 霖將林茂唐所交付之340萬元中之300萬元交付楊琍驊轉存 至馮華齡之帳戶,亦難證明楊琍驊知悉騙局並參與詐騙等 語(見原判決第32至34頁)。且楊琍驊黃柏霖為母子, 其因黃柏霖無駕駛執照而於黃柏霖外出時負責載送,因而 於諸多場合在場,並不突兀;楊琍驊於外人探問黃柏霖身 分或工作經驗時未為積極回應,於常情亦無違背。基於相 同之理由,林茂唐雖稱:我們表明的就是廖少棠黃柏霖 外,一個是母親、一個是朋友也是會計的意思,會影響到 我們對整個合作案真偽的判斷等語,然亦表示:楊琍驊並 未參與會議、簽約或要求錢要進來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 21、122頁)。足見廖少棠黃柏霖於與林茂唐陳麗卿 夫妻開會洽談備忘錄事宜時,楊琍驊是否參與其中,並不 明確;楊琍驊之每每在場,並與黃柏霖有母子身分,雖影 響於林茂唐之判斷,僅係林茂唐之認知。又黃柏霖之財力 、資力,楊琍驊或非毫無所悉,然財力、資力不佳者經營 生意或與人有所洽談者,所在多有。既無證據證明楊琍驊 知悉廖少棠黃柏霖蔡明芯林茂唐施行詐騙,而以長 輩身分出現於洽談、簽約時在場,以取信被害人;自不能 僅以楊琍驊黃柏霖有母子關係、知悉黃柏霖資力、財力 不佳,仍載送黃柏霖前往洽談生意並在場,並一度經手贓 款入帳,即認楊琍驊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對相同之證據為 不同之評價,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黃柏霖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黃柏霖為中央控股公司總經理,有原判決事實一㈠㈡㈢



所載,先後對蔡明芯林茂唐卓文昌施行詐術,而取得 財物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 關黃柏霖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如何不可採信;蔡明芯林茂唐卓文昌陳麗卿於原審之證述,如何不足以為有 利黃柏霖之認定,均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6至24 頁)。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其次,黃柏霖為 中央控股公司之總經理,曾多次與卓文昌見面並草擬合作 備忘錄(主旨略為:中央控股集團投資文化藝術,負責規 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投資休閒觀光飯 店與相關百貨商場,以及中央控股旗下相關營造工程,資 本自毆洲投資進台灣,並委由慶鴻營造負責營造工程,及 至國內銀行建立往來及控股合作程序等語-見108年度他字 第4825號卷㈡第7頁)出示予卓文昌閱覽,並偕同廖少棠卓文昌林茂唐前往花蓮看地、至花蓮縣長住處用餐,以 及卓文昌於106年8月底、9月初交付100萬元支票予廖少棠 時在場等事實,為黃柏霖所承認(見第一審卷㈠第146頁、 原審卷㈠第127頁、警卷第7頁)。對照卓文昌稱:談花蓮 塔BOT案時,廖少棠代表口頭說明,黃箭羽黃柏霖)會 補充;合作內容就是我負責營造,出資的就是保證金部分 ,一開始是2000萬元,後來降為700多萬元,因當下沒那 麼多錢,只拿了100萬的支票給他們;廖少棠說不然先拿3 00萬元,可以分期,我才拿第一期100萬元(支票);又 稱:因出資額一直敲不定,所以一直沒有簽;會拖那麼久 ,是因為我在猶豫,多方了解、查資料,幾乎沒有正式資 料,連縣政府那邊也沒有;他們就編一些理由、說一些藉 口各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4825號卷第117頁、第一審卷 ㈡第95至98頁)。廖少棠亦稱:卓文昌代表慶鴻營造,押 標金2000萬元,但2000萬元部分一直拖,後來卓文昌收到 100萬元工程款,願意用以支付原本約定的押標金等語( 見第一審卷㈠第147頁);黃柏霖於106年7、8月間於與廖 少棠之對話中,並有(押標)保證金是否該收到(足)20 00萬元、可分3期;等於投資他營造工程、我們控股他; 卓董比較擔心的是資金的時間,他想知道公司多久可以增 資、卓董有問未來是塔跟飯店一起動工嗎等相關對話(見 第一審卷㈠第211、223、225頁)。足見卓文昌部分之「投 資案」雖由廖少棠主導並收受卓文昌所交付之100萬元支 票,但黃柏霖亦參與其中,該100萬元且係2000萬或700萬 元保證金(押標金)之一部,並非黃柏霖上訴意旨主張之 兩不相干,黃柏霖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與卷內證據, 並不相符。再者,原審就黃柏霖所辯其遭廖少棠詐騙841



萬餘元,認其中部分金額雖非無據,然亦說明:黃柏霖因 案出獄後向廖少棠催討欠款未獲清償時,已知悉廖少棠連 小額款項都無力支付,如何承攬高達千萬甚至數億元工程 ,卻仍代擬備忘錄;又明知自己並無香港黑石集團執行長 之經歷,亦非前黑石公司的總經理,卻冒充上開頭銜,佯 稱準備蓋環島高鐵,謊稱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石油公司 云云,吹噓其等係有資力之公司,先後對蔡明芯林茂唐 施用詐術,於向林茂唐詐得財物且知悉無法完工後,復對 卓文昌佯稱要投資興建花蓮塔,對卓文昌施詐,所辯不知 情,未與廖少棠一同詐騙蔡明芯林茂唐卓文昌云云, 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17、18頁 )。所辯僅是員工且廖少棠曾出示資金證明或簽證文件部 分,亦敘明:黃柏霖以中央控股公司總經理自居,負責向 蔡明芯林茂唐陳麗卿卓文昌推介相關「投資案」, 聯絡並偕同廖少棠馮華齡到場與蔡明芯林茂唐等簽約 ,復要求蔡明芯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或收受林茂唐之 340萬元;其對「投資契約」之內容充分明瞭,所辯僅係 廖少棠之員工,不知情、不知投資內容云云,自難採信。 又黃柏霖若不知廖少棠或中央控股公司無資力,何須虛構 自己曾任職黑石集團高階經理人或曾運營石油買賣等行業 ,營造財力雄厚之外觀?所指之資金證明,則僅係來源不 明之外文文件或係未經簽署之契約,無法證明何以與廖少 棠及中央控股公司有關,亦難以核實,自不足為有利黃柏 霖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18、19頁)。所為論斷,與卷 內證據尚無不合。
  ㈡黃柏霖之本案犯罪何以係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及黃柏 霖已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分別賠償(清償)而無犯罪所 得,不予沒收,均經原判決說明明確,前述已和解之事實 ,亦已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黃 柏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自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馮華齡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馮華齡廖少棠之女友並為中央控股公司及韋利公 司之特別助理,明知廖少棠黃柏霖並無資力亦無意願從 事本案之工程投資,仍與廖、黃2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有原判決事實一㈠㈡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已 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1.馮華齡廖少棠無法按時繳交勞健保費用,或因中央控股公司所 需,而出借帳戶予廖少棠,亦明知韋利公司員工少、規模 小且已不能穩定發薪;另由其為廖少棠之女友及提供自家



地址供韋利公司設址之密切關係以觀,馮華齡對於廖少棠 、中央控股公司、韋利公司無力運營重大投資建設之事實 ,知之甚詳,所辯帳戶只是作薪資匯款用等語不可採信。 2.本案三件「投資案」雖主要係由黃柏霖廖少棠與被害 人等商談,然馮華齡均陪同前往,依蔡明芯所述馮華齡更 被稱為董事長廖少棠之夫人。3.有關對蔡明芯施詐部分, 由馮華齡蔡明芯之對話,足認馮華齡知悉廖少棠、黃柏 霖與蔡明芯簽訂投資案之內容,甚而於對談中告知、說服 蔡明芯投資案如期進行,使相信投資案確有其事。馮華齡廖少棠詐騙蔡明芯之犯罪已分擔部分之行為。4.對林茂 唐施詐部分,林茂唐交付之340萬元現金中,其中之300萬 元存入馮華齡之帳戶後,馮華齡提取200萬元交給廖少棠 ,餘100萬元由馮華齡分次提領。對照馮華齡前此已參與 對蔡明芯之詐騙,蔡明芯林茂唐案同屬提供文物之來源 ,馮華齡均在場聽聞,亦知悉廖少棠與韋利公司根本無力 完成投資案之事實,若謂馮華齡不知對林茂唐之詐欺,殊 違常情;其於事後提領贓款交給廖少棠,更可證其參與廖 少棠、黃柏霖林茂唐之詐騙行為,而非單純知悉。5.對 卓文昌施詐部分,馮華齡知悉黃柏霖廖少棠屢以其等經 營石油業、擁有雄厚資本云云訛詐蔡明芯林茂唐,復與 黃、廖2人前往花蓮與聞其等所提「花蓮BOT案」,亦知悉 黃、廖2人無力完成該工程,仍如對林茂唐之詐騙,如出 一轍,輾轉將前述詐得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事後並提示 兌現、提領轉交給廖少棠,足徵馮華齡分擔部分詐騙行為 ,非僅單純知悉。有關蔡明芯林茂唐卓文昌陳麗卿 於原審有利馮華齡之證述,如何不可予採認或不足以為有 利馮華齡之認定;以及馮華齡所辯:僅為助理、是掛名財 務長、不是特助,單純陪同前往相關行程,不瞭解公司與 投資人洽談內容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或係卸責之詞,均 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19至25頁)。經核係依卷內 相關證據,綜合觀察判斷所得。並無馮華齡所指不依證據 ,或純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蔡明芯林茂唐卓文昌陳麗卿等人於與馮華齡和解後,異於前 此之陳述,而為有利馮華齡之證述,原審敘明不予採認之 理由,係證據取捨判斷之結果,不能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 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未對馮華齡為緩刑之 宣告,雖未敘明其理由,然本案並非偶發,被害人損失及



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馮華齡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已與被害人等和解 並獲諒解,以及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況(見原判決第27、28頁)。足見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 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按犯罪有所得,但其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 算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卓文昌交付之 100萬元支票,業經兌現存入馮華齡帳戶之事實,已經原 判決認定明確。原判決認100萬元係馮華齡廖少棠共同 犯罪所得,然因2人係同居男女,應共同分擔生活費用, 且廖少棠並無資力,實際上應由二人均分,亦即馮華齡取 得其中之50萬元;又因馮華齡已賠償卓文昌10萬元,乃於 扣除10萬元後,諭知沒收(追徵)40萬元(見原判決第1 、2、29頁)。亦即,已敘明何以應估算及何以應沒收( 追徵)40萬元之理由。且廖少棠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通緝 ;卷內確無馮華齡廖少棠已分配或已實際取得若干之事 證,認定應沒收之價額確有困難,原審前述之估算、諭知 ,自非無據,而不能指為違法。 
 四、黃柏霖馮華齡均陳報廖少棠已經通緝到案,並主張有對 廖少棠調查必要等語。然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 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黃柏霖馮華齡 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伍、依上說明,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 、黃柏霖馮華齡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 回。黃柏霖於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想像競合所犯公司法第19 條之以未經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第一審及原審均為 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因黃柏霖關於此之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應從 程序上駁回,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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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