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35號
TPSM,112,台上,13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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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傳宗
被 告 田漢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漢翔明知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另案被告郭永瑾王勇堡、林 浤鈞3人(下或合稱郭永瑾等3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郭永瑾負責提供販賣所用之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公機)做為 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以發送「喜來登酒行,VSOP:30 00,XR:2000,各式啤酒每箱:700,電洽:0000000000」 毒品銷售簡訊予不特定人,並與買家聯絡交易相關事宜,俟 與買家約定交易時地後,被告與郭永瑾即以上午8時起至下 午8時止、下午8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之早、晚班輪替之方 式,分別以Facetime語音通話指示林浤鈞王勇堡至約定之 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買家並收取價金,末由被告、郭永瑾結 算報酬。俟民國108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被告先指示郭永 瑾在○○市○○區○○街00巷0弄00號附近某處,將愷他命、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交付王勇堡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警員吳松龍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撥打上開販毒電話與 被告聯繫後,約定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市○○區○○街 00號約客汽車旅館107號房前,販售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或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被告以Face time語音通話指示王勇堡前往約客汽車旅館107號房進行交 易。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王勇堡駕車搭載林浤鈞前往上 開107號房車庫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吳松龍碰面,經王勇堡林浤鈞吳松龍確認愷他命、含前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易 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欲由林浤鈞 交付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吳松龍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 因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愷他命9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 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手機2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 之依據及理由甚詳,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是以郭永瑾等3人之證述前後 不一,有瑕疵可指,予以排除。惟林浤鈞於第一審交互詰問 時已說明在警詢時怕供出之上游會對伊及家人不利,而所謂 上游除郭永瑾,還有被告。綜觀全案卷證,本件始於108年9 月25日王勇堡林浤鈞在約克汽車旅館經警查獲,查獲之初 ,林浤鈞有意獨自扛責,王勇堡則順勢將責任推給林浤鈞, 其後林浤鈞於108年10月1日羈押中,才從看守所寄出自白狀 ,供出王勇堡之上游是郭永瑾,並於檢察官提訊時,確認王 勇堡為其毒品上游。嗣王勇堡經檢察官提訊時另供稱:上手 是阿祥阿祥要伊負責晚班,林浤鈞負責早班,跟阿祥用fa cetime連絡,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住址及手機門號。林浤鈞 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阿祥郭永瑾是販賣毒品的合作夥 伴,阿祥也是接客人的電話,有指示伊和王勇堡去送貨,伊 是早班與郭永瑾搭配,王勇堡是晚班與阿祥搭配。郭永瑾阿祥同住在大溪慈光街附近,每天上班會到他們慈光街租屋 處附近,郭永瑾會交付K他命、毒品咖啡包等郭永瑾的指示 去特定地點交易,下班後把販毒所得帶到慈光街租屋處內或 附近交給郭永瑾,如在租屋處內有時會交給阿祥,108年9月 25日被抓這次,是陪王勇堡去,聽到王勇堡接電話的聲音, 來電指示的人好像是阿祥的聲音,阿祥的分工為接電話、偶



爾會收販毒品所得。王勇堡於偵訊時再供稱:阿祥郭永瑾 同住,是合作夥伴,確定阿祥是被告,因為伊酒駕案件執行 時,出來開庭都要報姓名,有遇到被告,才知道阿祥本名郭永瑾及被告是接電話的,被告通常都晚班跟伊搭,郭永瑾 是早班跟林浤鈞搭,郭永瑾、被告接到電話後再用私人手機 打Facetime給伊和林浤鈞,事後律師說是郭永瑾幫伊請的律 師,但被告是老闆,錢一定是他出的,毒品來源上手都是被 告連繫,買毒品的錢也是被告付的,工作機也是被告準備。 郭永瑾從被緝獲開始,同樣也是否認,慢慢才承認犯罪,並 就被告共同參與行為,慢慢吐出。郭永瑾等3人原均不願吐 實,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非同一時點一致供出,係分別突 破,逐一交代,前後供述發生不一致之情況,事屬必然。㈡ 檢察官訊問郭永瑾等3人,確認被告的Facetime與電子郵件 為何時,王勇堡答稱:暱稱「堡堡」是我,暱稱「FOXY469 」應該就是被告,伊與被告聯絡比較多,看這份紀錄應該是 指被告,被告有二個Facetime帳號,帳號只是一個圖案,應 該是紅色電話,沒有文字,另個帳號可以看手機,有存「阿 翔」的資料;郭永瑾答:「FOXY469」確實可能為被告的帳 號,因為印象中後面有三碼數字,這個帳號又很常與王勇堡 聯繫,被告有2支帳號,「SEEKLOVE666」也是被告的faceti me帳號,「GIOTTO」是林浤鈞的帳號,伊帳號是「JIN-ONLY 」,也在這份紀錄裡。林浤鈞答:如王勇堡郭永瑾所述。 檢察官命王勇堡開啟手機檢視被告Facetime帳號晝面勘驗結 果:聯絡人「阿翔」電子郵件為seeklove00000001oud.com 。彼等供述被告使用2個facetime帳號,其一是seeklove000 00001oud.com,另一則是FOXY469,更具體指出該帳號後面 有三碼數字等特徵,檢察官清查出的通聯紀錄中,確實FOXY 469帳號符合其等之指訴,所稱「應該」、「可能」,乃肯 定、確定之意,原審認此為臆測之詞,顯有誤解。㈢郭永瑾 於第一審翻供部分,不可採信,業經第一審詳予說明,符合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以其供詞反復不予採認,自有違 法。而林浤鈞早於王勇堡加入販毒集團,與被告有所接觸, 因聽聞而可判斷是否被告聲音,不足為奇,與其是否已不在 販毒集團無涉。被告供稱與郭永瑾等3人有金錢糾紛,聽聞 被指證販毒,又指稱打過王勇堡林浤鈞,其供述與郭永瑾 等3人供述不同,非可遽信。原判決未關注全案進程,就相 關證人供述出入,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定其取捨,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 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於被告否認犯 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 遂犯行,已逐一載明或依卷證:㈠依被告警詢及偵審歷次供 述,始終否認有被訴上揭共同販賣毒品未遂之犯罪,辯稱未 參與本件販毒行為,無一同租屋、發送簡訊、持公機接聽購 毒者電話、提供毒品及指示郭永瑾交付毒品予王勇堡,或指 示王勇堡林浤鈞為本件毒品交易。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郭 永瑾、王勇堡林浤鈞偵審中證詞、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錄音譯 文、王勇堡林浤鈞手機中Facetime聯繫紀錄、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固足認郭永瑾於案發當日交 付所示毒品予王勇堡,佯裝買家之員警吳松龍獲悉販毒簡訊 後,撥打本案公機佯稱購買毒品,王勇堡依指示於同(24) 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車搭載林浤鈞至約客汽車旅館107號房 車庫,經與員警吳松龍議定交易價格,於交付所示毒品時遭 警查獲之事實,然綜觀共同被告郭永瑾王勇堡林浤鈞相 關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以其等就被告是否有所指持 本案公機發送本件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之人、提供所示毒品並 指示郭永瑾交付王勇堡林浤鈞供本次毒品交易之用,或於 案發時間以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王勇堡至約定地點為毒品 交易,或與郭永瑾輪班以本案公機接聽買家來電聯絡毒品交 易,再以Facetime語音通話指示王勇堡林浤鈞至約定地點 進行毒品交易之分工模式等節,郭永瑾等3人先後所陳並不 一致,另林浤鈞於偵查中指證當(24)日陪同王勇堡去約客 汽車旅館交易,來電指示的人好像是阿祥(指被告)的聲音 (見第6413號偵他卷第141頁),所陳距離案發已逾1年2月 ,除與其偵查中所證:「不知道」誰打電話給王勇堡,另案 第一審訊問時供稱:王勇堡有接到電話,應該是郭○○(指郭 永瑾)打的,暨王勇堡偵審中供證:當(24)日是因為接到 郭永瑾的facetime才去約客,是郭永瑾叫我去約客,郭永瑾 偵查時供稱:因為王勇堡沒有接電話,被告叫我以Facetime



聯絡王勇堡各等語(見第27349號偵卷第224、409頁,第148 7號偵緝卷第80頁,第6413號偵他卷第43、59頁),相互齟 齬,且林浤鈞偵查中自陳(108年8月)離開前是其與郭永瑾 搭配早班,離開後之情形其不知道,王勇堡於偵查時陳稱: 林浤鈞沒做之後伊一樣做晚班,郭永瑾、被告打電話指示伊 去交貨等情(見第6413號偵他卷第142、150、151頁),以 本件案發時林浤鈞已離開該販毒集團,無固定搭配組合情形 下,得否徒憑林浤鈞久遠之記憶,正確辨識與王勇堡通話指 示之人即為被告,殊非無疑;㈡郭永瑾等3人雖指證被告即為 「阿翔」,有使用2個Facetime帳號,分別為「seeklove000 00001oud.com」、「foxy00000001oud.com」,王勇堡、林 浤鈞並稱手機內應有留存Facetime對話紀錄,王勇堡手機內 存有「阿翔」資料。惟依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王勇堡林浤鈞手機內Faceti me聯繫紀錄所載,經勘驗扣案之王勇堡林浤鈞使用之行動 電話電磁紀錄,並無微信與Facetime有共同的聯絡人,搜尋 「阿祥」亦無何對話紀錄,而上載Facetime聯繫紀錄,則僅 有王勇堡以帳號「堡堡〈+000000000000〉」與帳號「foxy000 00001oud.com」聯絡、林浤鈞使用帳號「GIOTTO〈+00000000 0000〉」與帳號「seeklove00000001oud.com」之聯繫紀錄, 無王勇堡與帳號「seeklove00000001oud.com」、林浤鈞與 帳號「foxy00000001oud.com」聯絡之紀錄(見第35630號偵 卷第23至24、33、41至69頁),復勾稽檢察官當庭勘驗王勇 堡所指手機內有「被告」Facetime帳號結果,聯絡人為「阿 翔」,其電子郵件帳號為「seeklove00000001oud.com」( 同上卷第95頁),是其等指證帳號「seeklove00000001oud. com」、「foxy00000001oud.com」均為「被告」使用,已屬 可疑;㈢另依檢察官提出之Facetime聯繫紀錄顯示,案發當 晚王勇堡使用之帳號「堡堡〈+000000000000〉」與「foxy000 00001oud.com」曾有往來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王勇堡曾與 帳號「foxy00000001oud.com」之人聯絡,惟被告始終否認 有聯繫指示王勇堡林浤鈞為本件毒品交易之事,上開「fo xy00000001oud.com」帳號又與王勇堡手機內所載聯絡人「 阿翔Facetime「seeklove00000001oud.com」之帳號不同 ,除郭永瑾等3人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審認核對, 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該Facetime聯繫紀錄,檢察官復未提出該 帳號係被告聲請使用之相關事證或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7 1頁以下筆錄),無從徒憑郭永瑾等3人有瑕疵之指證,即認 「foxy00000001oud.com」帳號與被告有何關連性;㈣再依卷 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



(本案公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已明 載,案發當日員警撥打販毒簡訊所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絡時,並未錄音,無法提供譯文回覆,所調閱該門號申 登人為柳易辰,並非被告(見第27349號偵卷第273至289頁 ),而員警於約客汽車旅館107號房車庫佯裝交易時,當場 僅查獲王勇堡林浤鈞及相關毒品、行動電話,未查獲被告 或查扣本案公機等各情綜合判斷,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憑 認本案公機係被告所持用,並與員警聯繫本件毒品交易等情 。據以說明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與郭永瑾等3人 依所載分工模式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或有透過郭永瑾交付所示毒品 予王勇堡,以Facetime指示王勇堡前往販賣毒品予吳松龍等 事實,自難單以郭永瑾等3人之自白互為補強,而為被告有 與郭永瑾等3人共同為販賣毒品行為之不利認定。至於被告 關於與郭永瑾等3人有金錢糾紛,或毆打過王勇堡林浤鈞 等辯詞,即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判定等由無訛,因而無從為認定被告有 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為有罪判決 之心證理由稽詳,核其各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 違,無檢察官所指論斷有悖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可言。五、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 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 ,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 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 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 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 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郭永瑾等3人之供述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卷內亦乏其他補強證據,而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無採證違法情形,縱未同時說明郭永 瑾等3人供述一致、或被告主張因金錢糾紛、肢體衝突受誣 指犯罪之辯解不可採信,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 礙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違背證據法則、不載理由之違法情 形有間。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 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其認定 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原判決就郭永瑾等3人之證詞前後不一,已有瑕 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說明,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 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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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