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225號
TPSM,111,台上,522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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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
上 訴 人 張○○(名字、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朱家弘律師
陳鴻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8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 名字詳卷)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 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 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上訴人被訴以手掌碰觸被害人 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生殖器外側1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 上訴人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 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姓名詳卷)部分與A女所述相異之證言 ,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 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 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A女於接受輔導、安置及家庭暴力防治中 心之指導老師、社工即證人黃○宜李○如許○屏(以上3人 名字均詳卷)訪談時,年紀尚幼,縱使A女未曾經歷之事, 也會依循聊天對象談論內容回答對方問題,而形成既定印象 ,自無法判斷事情之真偽,原審就此特殊情況未詳予調查,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A女屬認知發展未臻成熟之兒童,對 其詢問應遵守「NICHD」(即National Institute of Child Health and Human Development之簡稱)訪談程序,然證



許○屏對於在與A女訪談過程中究有無錄音乙節,前後證述 不一,有不實陳述之嫌,則其訪談過程是否遵照NICHD訪談 程序,已非無疑,原審對此未為任何調查,且對上訴人主張 「未錄音及錄影」乙節隻字未提,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㈢、本件除A女之證述外,其他如黃○宜等證人之 證詞及對於A女訪談、輔導及諮商所製作之紀錄,均屬與A女 陳述內容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且A 女只對於上訴人之陰莖證述「醜喵喵」、「重要部位」、「 雞雞」、「毛毛」、「熱熱」、「溫暖」、「軟軟」、「硬 硬」等語,未曾直接述及其有以陰莖摩擦伊陰部之事。況關 於A女被性侵害後之訪談、安置等紀錄,亦無說明A女有何負 面情緒等情。則原審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僅憑A女之指 訴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㈣、原審對於A 女於第一審時曾一度證稱「忘記」或「不清楚」等前後不一 之詞,解釋為「恐係因年齡及認知增長而明白性行為之意義 後,衍生羞愧感、創傷反應而不願舊事重提,或因顧慮B女 (A女之母,姓名詳卷)之態度,而以此方式閃躲問題」等 語,卻未請專業機關鑑定A女是否確有上開心理原因,有調 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 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 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 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 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復以,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A女陳述遭性侵害之經過,如何與 證人即A女就讀國小時之輔導老師黃○宜證述在與A女訪談中 ,A女表示有與上訴人共同看電腦中(性愛)影片,並描述 看見影片中男女雙方都會興奮、抖動,且會做把食指插入另 一隻手拳頭內之動作,復感覺與上訴人脫光睡覺及互相撫摸 時會很開心等語。證人即安置機構中心天主教福利會社工李 ○如證稱:A女有向其表示是否不要撫摸大人尿尿地方(指陰 莖)就不會被送到這裡(指安置機構),並會以手指做自慰 動作,且稱「我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是我很愛我爸爸(指上



訴人)」等語;證人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 工許○屏證言:A女在安置初期多次表達對上訴人有特殊情感 ,且兩人是相愛,不認為兩人一起洗澡、看色情影片有何不 對,且上開各情均為A女主動提起,而當時A女之神情與表現 是開心愉悅等語。彼此相互對照,A女之經歷顯然有別於一 般正常國小幼童。再佐以上訴人、B女及上訴人之母繪製上 訴人之房間圖確有撥放影片之電腦,及經檢察官囑託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A女進行精神醫學鑑定結果:認A女之 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佳,在語文歸納表現及詞彙使用精準度 為其明顯優勢,能充分陳述一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也能描述 事件的時間先後順序、前因後果,並已有時間及空間概念, 能描述出人、事、時、地、物,另已有足夠之記憶能力,能 夠記住相當長一段時間以前所經歷的事情,且在詢問時,針 對詢問內容做出清楚的陳述;復以,A女陳述與性有關之細 節及內容,遠超過一般同齡兒童之性知識。所描述「爸爸」 (指上訴人)生殖器形狀、撫摸與手淫之動作細節也很生動 ,若非親身經驗,很難自行編造或幻想,也很難是受到某些 無意間暗示或詢問過程中一些較為直接或引導問句即能引發 如此內容。又從動機和能力而言,也很難歸因A女是為了自 己或其他目的而編造前述內容等情之該院「兒童青少年司法 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據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 並明確說明上開證據資料非屬與A女指訴同一性質之累積證 據,暨詳敘A女對於上訴人有以其生殖器碰觸伊生殖器外部 (即外陰部)之陳述始終如一,縱A女對於上訴人在性侵害 過程中有無射精或伊有否碰觸上訴人之精液等說詞,有前後 敘述不一;或A女對於上訴人生殖器描述為「硬的」、「軟 的」,與上訴人自認並無勃起障礙之情不符,惟上訴人有無 射精與本件係認其犯強制猥褻罪,核屬二事;或可能因A女 碰觸上訴人生殖器之位置、上訴人並非無時陰莖均呈勃起狀 態,或其2人相對碰觸位置,造成A女對於上訴人陰莖碰觸感 受上之差異,但難認僅因A女對於性侵害之細節陳述有不一 致或表達能力有限,即認伊所證全不可採。因認上開證據資 料已足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A女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 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 犯罪。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而為事實判斷。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鑑於性侵害案件偵查及審判中,稚齡兒童在面對包括先前相 關關懷調查及司法詢問時,常有陳述上之困難,其陳述也經



常遭遇被告或辯護人質疑其可信度及完整性,使得兒童性侵 害案件之起訴率及定罪率均不高,對於兒童性侵害被害人之 司法人權維護與身心健康保護相對不利,且亦可能使本係無 辜之人因對兒童之詢問方式不當而造成冤案。美國國家兒童 健康與人類發展中心(即「NICHD」)根據研究結果編制「N ICHD」訪談程序,為專業人士與司法機關提供訪談兒童之準 則,試著藉由⑴、介紹階段,⑵、實質問案階段,及⑶、結束 等程序。經由訪談人向兒童解釋其角色、訪談的目的,以及 建立基本規則,並且試著與兒童建立關係,使兒童能感受安 全與自在。在介紹與實質問案階段之轉換期,訪談人會用一 些提示使兒童辨識出特定之目標事件。而當兒童提出指控後 ,便進入實質問案階段。訪談人以開放式問題邀請兒童自由 回想案發狀況,只有在兒童自由回想已經無法獲得更多資料 後,訪談人才可使用指示性的問題(例如:這件事什麼時候 發生的?他長得什麼樣子?)詢問兒童。並在詢問完所有可 能開放與指示性問題後,如果還有重要細節遺漏,訪談人最 後始能使用選擇性問題(例如:是非或是有選項的問題)詢 問兒童,其目的無非係確保在訪談過程中從兒童身上所得到 之訊息是中立、客觀、不受扭曲或誘導。但上開「NICHD」 訪談程序,在現行刑事訴訟體制上並無被強制適用。故而, 只要專業人員在詢問過程中並未出現兒童有受暗示或提醒而 被誤導之情形,即不能以對於兒童訪談不符合「NICHD」訪 談程序所定標準,即遽認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三、 ㈦、⒋中說明如何認定A女於在證人黃○宜李○如許○訪談 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受不當誤導等情,且上訴意旨特別指摘 之證人許○屏係專業處理兒童性侵害案件之社工,並有接受 過「NICHD」準則之相關訓練,雖有與A女談及本案,但並未 協助A女整理、歸納其陳述,而是交由檢察官之訊問及後續 之早期鑑定,去探究A女陳述情節是否可信(見原判決第20 頁第27至31列)等情。則證人許○屏縱無法提供與A女訪談時 之相關錄影及錄音資料,亦與「NICHD」訪談程序原先設定 之目的無違。況原審亦非僅憑證人許○屏之證言作為認定上 訴人成立犯罪之唯一或關鍵證據。上訴意旨執前理由指摘原 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三審 之理由。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 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 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A女於第 一審審理時雖對部分案情有稱「忘記」或「不清楚」等語, 但已經原審權衡後認定不影響A女其他陳述之真實性,此項 關於A女陳述內容證據之取捨,本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 權行使之事項,既有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補強A女證言之 真實性,自無須再予特別調查。且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 問:「有無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160頁)。則原審依據前揭相關事證 ,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上訴意旨及其他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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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