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663號
TPSM,111,台上,466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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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
被 告 章寶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章寶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暨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被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論處罪刑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偵查時,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許振東的臉書網頁有無設定隱私只能 讓好友看到內容?」檢察事務官已在釐清106年8月19日凌晨1 時4分許之留言(下稱本件留言)之隱私設定情形,被告未 就本件留言僅開放予「華恩典」(即告訴人朱美芳)閱覽之 重要情節予以澄清,反而供述:「有設定只限好友可以看。 」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及「上開留言公布告訴人的永吉 路地址,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否認罪?」時,供承



:「這部分我承認我有錯。」等語。則被告所辯:臉書網頁 之留言,只開放給「華恩典」有權限閱覽等語,是否全然可 信?已非無疑。⑵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全未提及其就本件留言有何設定閱覽權限之情事。足見本件 留言是否僅限於告訴人始得閱覽乙節,雖經原審調查證據, 然尚未明瞭。而告訴人一再堅稱:被告係在臉書對外公開之 網頁貼文本件留言等語。更於原審110年11月8日行準備程序 時明確指稱:本件留言另有陳長溪按讚等語。原審未傳訊陳 長溪到庭調查、釐清上情,遽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 侮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 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 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㈠臉書對於所有發出之動態,包括文字、相片 等,均可以個別設定隱私狀態,而常見的隱私狀態有「公開 (地球圖示)」,全世界都看得到;「朋友(人頭圖示)」 ,只有朋友能看到;以及「只限本人」,只有本人能看到, 此外也能個別編輯設定「特定應該要看到這則貼文」的人或 者是「封鎖某些人」不能看到,是以縱使是在臉書發文,但 隨著發文前設定隱私權限不同,可得閱覽該則貼文之人即有 不同。而告訴人上網閱覽知悉所提出本件留言之網路列印資 料顯示,並無地球(公開)或人頭(朋友)圖示,且僅有1



人按心情符號,告訴人陳稱:係其閱覽上開留言時所回應之 生氣圖像(見107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69頁、108年度偵字 第13431號卷第230頁),無從證明本件留言隱私權設定狀態 是屬公開,或除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可以閱覽知悉。㈡據 被告供述、告訴人陳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傳送訊息至當時 係被告之男友許振東臉書帳號,被告則張貼本件留言在許振 東之臉書網頁,回應告訴人,並敘及臺北市○○區○○○路告訴 人住址個人資料,惟許振東與告訴人為相識多年之朋友,亦 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早已知悉告訴人住處地址等情;以本 件留言係限定告訴人始得閱覽,則被告張貼敘及告訴人住址 之本件留言,毋寧係對告訴人傳送訊息,表明其會將告訴人 住處隨時放有幾百萬元、告訴人所有一樓店面很值錢及告訴 人住址個人資料,外傳公開,使告訴人思其住處地址曝光, 因而心生恐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將致生危害。尚難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客觀上有著手實行「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並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屬有間等旨。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檢察事務官於釐清本件留言之隱私設定情 形,被告供稱「有設定只限好友可以看。」以及經詢以「上 開留言公布告訴人的○○路地址,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是否認罪?」時,其供承:「這部分我承認我有錯。」等情 ,卷查,被告始終供述,本件留言僅告訴人得以閱讀,其他 人不能閱覽,更非於公開網頁上留言。而前揭被告供稱:「 有設定只限好友可以看」等語,係對檢察事務官詢問「許振 東的臉書網頁有無設定隱私只能讓好友看到內容?」等語, 所作之回應,並非對本件留言所為之回答,且前揭臉書隱私 權設定狀態,所指「好友」可能是數人,亦可能是「單獨個 人」。原判決經斟酌被告之歷次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 臉書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 為被告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犯行之事 證,此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 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另卷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檢 察官起訴的許振東臉書貼文,有陳長溪按讚等語,惟檢察官 未聲請傳喚陳長溪到庭作證,且卷附本件留言之網頁資料, 僅有1個心情符號,並無按讚之圖示(見107年度他字第3147 號卷第69頁),縱使上情屬實,因陳長溪係於本件留言經刪 除後,才至許振東之臉書貼文按讚,此待證事實與原判決認 定本件留言張貼於許振東臉書之隱私權限設定狀態是否為公



開,並無重要直接關聯。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 ,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因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被訴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所為論述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洵非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 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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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