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11年度,34號
IPCV,111,民專上,34,2023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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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峰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劉育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醫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音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官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減縮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五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將有利上訴人之判 決『及道歉聲明』,以黑白字體、全貳拾加全拾版版面登載於 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一天」(本院 卷一第36頁),嗣撤回前揭道歉聲明登報之請求,減縮上訴 聲明第五項如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51頁),核符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 下稱公平法)部分,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追加請求排除侵害 如聲明第六項如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所 為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程序上同意( 本院卷二第7頁、第56頁),且核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因前述減縮及追加聲明而更正上訴聲明第一項如下聲明 所示(本院卷二第56頁),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為中華民國第I342781號「具血糖調控功 能之多胜肽」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 人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及103年3月間,與中國醫藥大學就系 爭專利簽訂「具血糖調控功能之多胜肽」及「苦瓜多胜肽萃 取液功效研究」之專屬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並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同業之被上訴人公司所販售 苦瓜胜肽plus膠囊(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 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應與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羅音棋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為產製販賣健康營養品之生技業廠商,已花費大量金 錢、資源宣傳經授權之系爭專利技術為上訴人產品之獨家技 術,且苦瓜胜肽產品已多次獲獎,並經廣為報導,具有知名 度,被上訴人公司在其網站及系爭產品包裝之產品介紹中以 附件所示文字,反面暗指被上訴人公司才是市場唯一與系爭 專利發明人侯庭鏞合作之技術廠商,上訴人之技術並非獨家 ,使上訴人多年於市場經營之交易信譽受損害,且前述散布 不實廣告行為,使相關消費者陷入錯誤,影響其交易判斷, 致相關消費者權益受損,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法 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造成上訴人營 業損失,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侵害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系爭產品係與中國醫藥大學侯庭鏞博士產學合作,並基於侯 庭鏞博士之中華民國第I588153號「多胜肽、編碼該多胜肽 之核酸分子、以及該多胜肽之應用」發明專利所開發之產品 ,與上訴人系爭授權契約所使用之系爭專利不同。上訴人使 用不正確分析方法,錯誤解讀分析結果,系爭產品並未含有 系爭專利成分。
 ㈡被上訴人公司如附件所示產品標示及網站陳述,皆為產品各 色之合理說明,並無不實陳述,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平法 侵害其商譽情事。且被上訴人官網現已無「唯一苦瓜胜肽含 量檢驗」、「開發出市面上唯一商品--苦瓜胜肽PLUS,不販 售原料給其他廠商任意組裝複方,目前絕無第二家公司有同



等產品」文字。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減縮及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至五項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 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以及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㈢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上訴人所 有系爭專利已製造之前項完成品、半成品之侵權物,及從事 侵害行為之原料及器具均應予以銷燬。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賠償上訴人新臺幣6,59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 被上訴人應將本案事實審判決書,以黑白字體、全貳拾加全 拾版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 版一天。㈥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於系爭產品包裝或廣告使用如 附件之文字。㈦上開第二、三、四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B技術特徵所讀取而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㈡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 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羅音棋是否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 為適當?(上訴聲明第四項)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網站及系爭產品包裝之介紹中,標示如附件 之文字,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2項或第24條,或第25 條規定?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羅音棋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 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上訴聲明第四項) ㈣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及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公司除去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上訴聲明第二 、三項)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33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有無理由?(上訴聲 明第五項
㈥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1條第1、2項及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公司不得於系爭產品包裝或廣告使用如附件之文字,有無



理由?(上訴聲明第六項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用於調整血糖之多胜肽,其 係具下列胺基酸序列或其進行一或多個胺基酸之取代、刪除 及/或添加所衍生之同源性胺基酸序列:RVRVWVTERGIVARPPT IG。較佳地,系爭專利多胜肽係含有一或多個選自下列群組 之胺基酸序列:SEQ ID NO:1、SEQ ID NO:2、SEQ ID NO:3 、SEQ ID NO:4、SEQ ID NO:5、SEQ ID NO:6、SEQ ID NO:7 、SEQ ID NO:8、SEQ ID NO:9、SEQ ID NO:10、SEQ ID NO: 11、SEQ ID NO:12、及前述胺基酸序列進行一或多個胺基酸 之取代、刪除及/或添加所衍生之同源性胺基酸序列。系爭 專利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用於調整血糖之醫藥組成物, 其包含系爭專利之多胜肽。系爭專利之又一目的在於提供一 種使用系爭專利之多胜肽於製造可調整血糖之藥劑之用途。 系爭專利亦提供一種經單離之核酸分子,其編碼自系爭專利 之多胜肽。系爭專利之詳細技術及較佳實施態樣,將描述於 以下內容中,以供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據以明瞭 系爭專利之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發明內容],原 審卷第410至411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 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其內容如下:
一種用於降血糖之醫藥組成物,其係包含一具SEQ ID NO:1 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及一醫藥上可接受之載劑。 備註: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 Arg Val Arg Val Trp Val Thr Glu Arg Gly Ile Val Ala Arg Pro Pro Thr Ile Gly(由19個胺基酸所組成) 以另一種代號表示:RVRVWVTERGIVARPPTIG Arg(R):Arginine(精胺酸)
Val(V): Valine(纈胺酸)
Trp(W):Tryptophan(色胺酸) Thr(T):Threonine(蘇胺酸) Glu(E):Glutamate(麩胺酸) Gly(G):Glycine(甘胺酸)
Ile(I):Isoleucine(異白胺酸)



Ala(A):Alanine(丙胺酸)
Pro(P): Proline(脯胺酸)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被上訴人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苦瓜胜肽PLUS」參原證4產 品包裝及文宣、原證7購買證明及產品盒內文宣(原審卷第1 10至112頁、第118至119頁),其用途為輔助調整血糖保健 食品,內容如下(參原審卷第112頁、第119頁): ⒈成分:苦瓜碎粒(含專利苦瓜胜肽mcIRBP)、脂肪分解酵素 、蛋白分解酵素、氯化鉻、微結晶狀α-纖維素。 ⒉成分含量:未揭露。
⒊使用方法:早、晚餐前各服用一粒。
㈢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包括:要件編號1A「一種用於降 血糖之醫藥組成物」;1B「其係包含一具SEQ ID NO:11所 示之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1C「及一醫藥上可接受之載劑 」,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1C所文 義讀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8頁)。 ⒉茲就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技術特徵 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依上訴人所提證 據分析如下:
⑴關於原證2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附件結果
①上訴人提供自行檢驗系爭產品的檢驗報告(原證2及其附件3、 4,原審卷第70至74、434至436頁),係以HPLC(High Perfo rmance Liquid Chromatography,高效液相層析)進行分析 ,對比上訴人之標準品mcIRBP-19(苦瓜19肽),經分析後 結果顯示於X軸之滯留時間為15.076分鐘,而系爭產品經分 析後結果顯示,具有某一成分於X軸有一波峰其滯留時間為1 5.002分鐘,兩者滯留時間並不一致,尚難認定系爭產品具 有與上訴人產品主成分相同之「Insumate®專利定序19肽」 (即mcIRBP-19),其中之mcIRBP-19即相同於SEQ ID NO:1 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亦即原證2(含其附件3、4)並 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中含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 具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之技術特徵 。
②上訴人主張標準品與基質的滯留時間偏差容許為1%客觀容許 偏差範圍(本件兩者偏差值僅有0.49%)、分析物與標準品的 滯留時間偏差可接受範圍為正負0.1分鐘等,並提出上證1及 上證2為佐證,稱本件兩者偏差值符合前揭容許範圍,是以 系爭產品中含有系爭專利之mcIRBP-19云云(本院卷一第71 頁)。惟縱將系爭產品與標準品之HPLC滯留時間推定為相同



,由於層析法之滯留時間專一性不足,若是兩種胜肽具有相 同的滯留時間,僅可推測此兩種胜肽與管柱內固定相材質之 相互作用的強度相似,兩者不必然具有完全相同之胺基酸序 列,必須進一步利用質譜儀或其他工具辨別純化後胜肽的胺 基酸序列及長度是否一致,始能確認兩種胜肽是否相同,故 原證2(含其附件3、4)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中含有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具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 的多胜肽」之技術特徵,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可採。 ⑵關於原證10苦瓜胜肽樣品檢驗之定性報告
①上訴人提供苦瓜胜肽樣品檢驗之定性報告(原證10,原審卷第 356至364頁),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自行執行檢測出具檢測 報告,並以上證3(本院卷一第185至195頁)證明該人員領 有訓練檢測儀器操作之專業認證(本院卷一第73頁),惟該 檢測報告係上訴人公司自行檢測所獲致檢測結果,其公正性 尚有疑議,況如前述,縱使系爭產品與標準品之停留時間同 為13.3分鐘,僅可推測此兩種胜肽與管柱內固定相材質之相 互作用的強度相似,兩者不必然具有完全相同之胺基酸序列 。
②上訴人雖於原證10提出利用質譜儀所得之檢測結果,比對標 準品之主要分子量碎片為「721.8(3+)、541.6(4+)、67 9.6、701.6」,系爭產品之主要分子量碎片為「721.8(3+ )、541.9(4+)、679.5、701.5」,並以源自苦瓜之mcIRB P片段均含有全部或部分對應mcIRBP-19胜肽之片段(上證4 ,本院卷一第197至211頁)、不同品種之苦瓜其蛋白質組成 會有部分不同(可能含有全部相同排序之19胜肽胺基酸序列 或部分相同排序之胺基酸序列)(上證5,本院卷一第213至2 26頁)、同一物種之苦瓜在不同成熟時期之苦瓜種子蛋白組 成比例也會有所差異(上證6,本院卷一第227至230頁)等, 陳稱前述差異並不影響經由碎片離子質量分析後而得到相同 分子量碎片片段以判斷具有相同排序胺基酸序列之認定等, 並另稱系爭產品尚含其他原料或賦形劑而其圖譜之特徵波峰 與比例不會與標準品完全相同,無法因此否認有相同於標準 品之胜肽胺基酸序列之存在,而主張系爭產品含有系爭專利 範圍之RVRVWVTERGIVARPPTIG胺基酸片段云云(本院卷一第75 至79頁)。惟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雖同樣使用源自苦瓜之胜 肽,然而仍可能因製程不同而製得具有不同胺基酸長度之胜 肽,例如若經由蛋白酶分解之步驟則會製得較短之胜肽片段 ,實難僅憑兩者皆係源自苦瓜之胜肽,即認系爭產品含有系 爭專利範圍之RVRVWVTERGIVARPPTIG胺基酸片段;加以系爭 產品與標準品雖同具有721.8(3+)分子量碎片,但其餘均



未相同;再者,標準品主要分子量碎片701.6/721.8訊號強 度比例趨勢與系爭產品主要分子量碎片701.5/721.8訊號強 度比例趨勢,顯有不同,可知系爭產品與標準品胜肽碎片質 量分布情形不同,實難謂兩者具有相同分子量之胜肽碎片, 遑論兩者具有完全相同的胺基酸序列,自不足以證明有相同 於標準品之胜肽胺基酸序列存在於系爭產品中,實難認定系 爭產品中含有mcIRBP-19成分,此與系爭產品是否含有其他 成分無關,故原證10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中含有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具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的 多胜肽」之技術特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⑶關於原證11之檢驗報告
  上訴人委託光鹽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用UPLC-QTOF(超 高壓液相層析-四極棒飛行式質譜儀)進行分析(原證11,原 審卷第368至388頁),主張在2.84分鐘時參考品仍有訊號出 現、系爭產品因含有胜肽之純度較低導致其檢測到的分子片 段之訊號強度自然較弱、並非參考品即系爭產品中未檢測出 494.5469及1082.1377之主要分子量碎片等云云(本院卷一第 81至83頁)。然縱肯認上訴人所稱之參考品與胜肽標準品具 有相同滯留時間之波峰(2.84分鐘),惟如前述,兩種胜肽 具有相同的滯留時間,僅可推測此兩種胜肽與管柱內固定相 材質之相互作用的強度相似,兩者不必然具有完全相同之胺 基酸序列,且胜肽標準品之主要分子量碎片為494.5469、54 1.5856、721.7639、1082.1377,而參考品並未有494.5469 及1082.1377之主要分子量碎片,即難認定系爭產品與標準 品具有相同之胺基酸序列。事實上任何儀器皆有其偵測極限 [1],低於該偵測極限之數值並不具有可信度,故上訴人自 行從參考品TIC圖解讀其m/z1082-1083區間仍有許多微小訊 號云云並不可採,亦無法只由系爭產品純度不足即斷定系爭 產品具有494.5469及1082.1377之主要分子量碎片,因此, 由於上訴人以已知胺基酸序列之胜肽標準品(19個胺基酸所 組成)與系爭產品(參考品)之活性胜肽進行超高壓液相層 析-四極棒飛行式質譜儀分析,其所得之主要分子量碎片顯 有不同,已如上述,實難認兩者具有完全相同之胺基酸序列 ,因此,原證11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中含有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B「具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的多胜 肽」之技術特徵,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依上所述,原證2、原證10及原證11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包含 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具SEQ ID NO:11所示之 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網站及系爭產品包裝之介紹中如附件標示之 文字,並無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或侵害上訴人信譽之情事, 亦非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⒈公平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 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 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 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 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同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 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同法第25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附件文字使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認為被上訴人公 司是唯一與中國醫藥大學合作開發苦瓜胜肽產品之業者,具 有招徠效果,並因錯認系爭產品是唯一之苦瓜胜肽產品,則 上訴人銷售之苦瓜胜肽即非合法正品,顯然與上訴人取得系 爭專利專屬授權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云云(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然此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其官網及系爭產品包裝之介紹中 ,有如附件標示文字乙節,提出系爭產品外包裝及官網產品 介紹頁面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10至112頁、第 116頁、第325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而觀諸附件文 字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方面之描述,客觀上已難認有損害上 訴人營業信譽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為其與中國醫藥大學侯庭鏞博士產學 合作,並基於侯庭鏞博士之我國第I588153號發明專利所開 發之產品等情,提出乙證1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合約書及 結案報告書節本、乙證2我國第I588153號發明專利證書及公 報為證(原審卷第180至192頁)。觀諸其中結案報告書記載 「本團隊已應用核心技術,協助及輔導醫胜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苦瓜胜肽及其相關產品的製程及行銷……此部分合作是因實 驗室過往僅有研發之能力,後端所缺乏多種能力,利用產學 鏈接,擴大包含製造及行銷之能力。以校內專利I588153為 基礎……以研究方式進行製造及行銷……此外,本團隊已輔導醫 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協助架設網站(www.Dr-Medpe p.com)、產品的設計及行銷。……」,且該計畫主持人即為



侯庭鏞博士(原審卷第187頁、第186頁),可知被上訴人公 司所製造之苦瓜胜肽產品(即系爭產品)係由侯庭鏞博士團 隊以第I588153號發明專利所協助、輔導其製造。對照上訴 人與中國醫藥大學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僅係授 權上訴人實施「具血糖調控功能之多胜肽」(即系爭專利) 在苦瓜血糖調控保健食品之開發,侯庭鏞博士並應將該授權 技術資料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應於合約生效5年內完成該 授權技術所製造之授權產品上市,實施方式應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開發計畫書(原審卷第52至68頁),顯見中國醫藥大學 、侯庭鏞博士僅係將系爭專利之該等技術資料授權上訴人實 施,上訴人應自行依所提出之開發計畫書將該授權技術製造 成產品上市,自與前述被上訴人公司係經侯庭鏞博士協助、 輔導其製造完成之合作方式不同。
 ⑶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發明人侯庭鏞並非只與被上訴人公司合 作,上訴人才是支付鉅額權利金取得侯庭鏞發明專利專屬授 權之權利人,且依專屬授權契約約定,侯庭鏞有指導上訴人 實施系爭專利進行研發生產苦瓜胜肽產品之義務云云,並舉 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侯庭鏞交付技術資料 予上訴人後,須提供6個月60小時之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為 據(本院卷一第357頁、第87頁)。然上訴人支付權利金的多 寡實與其苦瓜胜肽原料是否為侯庭鏞博士監督製造或與侯庭 鏞博士持續研發無關,仍應視侯庭鏞博士所提供之協助內容 而定,而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並不必然等於監督製造或持續 研發,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無法得知上訴 人之苦瓜胜肽原料實際上是否確實為侯庭鏞博士監督製造或 與侯庭鏞博士持續研發,自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公司之論斷 。
 ⑷依第I588153號發明專利之專利公報(原審卷第189頁),可 知侯庭鏞博士確為該發明專利之發明人之一,且其申請專利 範圍即明載「一種多胜肽,……同源性胺基酸序列:IVARPPTI G」(即9胜肽)、「係用於與胰島素受體結合」、「係用於 降血糖、降低醣化血色素及減少糖尿病肝腎病變之至少一者 」、「一種用於用於降血糖、降低醣化血色素及減少糖尿病 肝腎病變之一者之醫藥組合物……」,而系爭專利公告本則係 記載「本發明係關於一種用於調整血糖之多胜肽及其用途…… 所衍生之同源性胺基酸序列之多胜肽:RVRVWVTERGIVARPPTI G」(即19胜肽)、「一種降血糖之一藥物組成物」(原審 卷第406、410、429頁),則系爭產品除降血糖之功能外, 尚有用於與胰島素受體結合之功能,且系爭產品為9胜肽, 系爭專利為19胜肽,系爭產品之多胜肽分子量顯較系爭專利



之19胜肽為小,被上訴人公司官網上已有記載其苦瓜胜肽產 品經SGS檢驗(原審卷第130頁),而被上訴人所稱之「苦瓜 胜肽PLUS」為其本身所生產苦瓜胜肽產品之商品名稱,名稱 中之「PLUS」一詞經常經業者用以表彰提供「升級、加強」 系列之商品而為消費者所熟知,一般或相關大眾當不至於錯 認系爭產品是唯一之苦瓜胜肽產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市 面上除被上訴人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所製造、販賣之苦瓜 胜肽亦係經侯庭鏞博士監督製造、測定胰島素受體力價或有 更小胜肽之產品,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並 未經含量檢驗或有販售原料給其他廠商組裝等,被上訴人公 司所為如附件標示之文字,並非無據。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於網站及系爭產品包裝之介紹中如 附件標示之文字,並無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或侵害上訴人信 譽之情事,亦難認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 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揭公平法規定云云,自非有 理。
 ㈤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被上訴人 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公司於其官網及系爭產品包裝上如附件標示之 文字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2項或第24條, 或第25條規定情事。是以,上訴人如爭點㈡至㈥所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請求 被上訴人公司防止及排除侵害並不得使用附件文字等,即屬 無據。
 ㈥上訴人雖以原審被上訴人爭執原證10之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 欠缺公證性為由,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進行本件鑑定系爭產品是否含有系爭專利範圍之胜肽成分( 本院卷二第23頁),被上訴人以顯有延滯訴訟之情表示不同 意(本院卷二第31頁)。查上訴人於本院112年5月23日準備 程序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二第8頁),係於準備程 序終結後之同年6月15日始提出前揭聲請,核其聲請鑑定內 容空泛,顯已逾時提出而有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點㈡至㈤所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防 止及排除侵害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爭點㈥ 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附件(本院卷一第319頁):
「苦瓜胜肽發明人侯庭鏞博士唯一監督製造」、「市面上唯一測定胰島素受體力價的產品」、「唯一苦瓜胜肽含量檢驗」、「唯一與侯庭鏞博士持續研發突破,最小活性胜肽,真正苦瓜胜肽專利合作」、「開發出市面上唯一商品--苦瓜胜肽PLUS,不販售原料給其他廠商任意組裝複方,目前絕無第二家公司有同等產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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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鹽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