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
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昱律師
被 告 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誠
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書嫚
被 告 曾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書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陳書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被告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鴻
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陳書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陳書嫚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訴訟係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管 理維護公司)名稱原為「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嗣於本件訴訟審 理中,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更名稱為鴻宇管理維護公司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0610號函 暨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31頁),是該公司 名稱雖有變更,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經 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2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3325號函登 記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19頁),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 司股東會決議由被告陳書嫚為清算人,此有被告鴻宇管理維 護公司111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1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即被告陳書嫚 為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經被告陳書嫚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於法即無 不合。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 2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鴻 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保全公司)與誠品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與陳書嫚應連帶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與曾麗雪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誠品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與陳書嫚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曾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㈡ 被告鴻宇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誠品」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中市政府 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 頁),嗣於111年9月2日具狀撤回聲明第4項請求,並將上開 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名稱更為鴻宇管理維護公司(見 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38頁),並於本院112年8月29日審理 期日,當庭確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與鴻宇 管理維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鴻宇保全公司與陳書嫚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與曾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與陳書嫚應連帶
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 與曾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 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給 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㈡被告鴻宇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 第189頁),核其所為,或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請求金額,或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之更正,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01246 86號、第01587935號註冊商標(其等名稱、申請日、註冊日 、註冊公告日、核准延展權利期限、核准延展商品類別均如 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2),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 内;且原告長年致力於「誠品」品牌經營與發展及多角化經 營,事業範圍除兼含文化事業外,亦跨足商場、電商、餐飲 、旅館、生活商品、管理顧問、物流與貨物運輸、住宅開發 、裝潢設計、公益基金會等領域,在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與鴻 宇管理維護公司各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0月7日設立登 記前,即以「誠品」暨其相關組合字樣及圖案申請商標註冊 如附表二所示(包含系爭商標1、2),是附表二所示誠品商 標業經各類媒體廣泛報導及評選而享有盛譽,並經司法或行 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
㈡被告2公司共同提供大樓管理維護、守衛、保全等服務,以行 銷目的,於其等營業場所、營業車輛、或提供服務時所用之 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所示「誠品」圖樣之行為,有致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同時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 至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 商標1、2之商標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800萬元。 ㈢被告2公司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鴻宇
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更名前,被告 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9 日更名前,均以誠品商標之「誠品」2字作為公司名稱即誠 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減損 原告所有誠品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因而構成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2公司各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 ㈣再者,因被告2公司所為前述㈡所示侵害行為時,被告陳書嫚 係該被告2公司之董事長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曾麗雪則係該 被告2公司之董事並具有實質控制力,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被告陳書嫚、曾麗雪各自應就被告2公司應給付800萬 元損害賠償金額連帶負責。另被告2公司、陳書嫚、曾麗雪 就原告所受上開800萬元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與鴻宇管理維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與陳書嫚應連帶給付 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與曾麗雪 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宇管理維 護公司與陳書嫚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與曾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其給 付義務,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⒉被告鴻宇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從事文化、藝術事業為知名,並無經營保全或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業,系爭商標1、2指定商品及服務範圍亦與法 定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範圍不同,且該等商標幾乎 無人知悉,應非屬著名商標。
㈡被告2公司為鴻海物業集團之關係企業,被告鴻宇保全公司以
大廈圖形作為企業標識,在提供服務時使用之拒馬上除明確 標示大廈圖形,亦印有「鴻海物業集團」文字,「誠品保全 」僅係表示特定社區係由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負責相關保全事 務,非作為商標使用。又被告鴻宇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24日 更名後,即未再使用「誠品保全」之字樣,更於111年5月起 結束在大臺北地區之服務。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鴻 宇保全公司為不同公司,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侵權態樣與 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均無關聯。再者,被告2公司未曾聲 稱或影射與原告有何關係或提及原告,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 號18至20所示臉書登載內容部分,並非被告2公司之行為, 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原告並無經營保全或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與被告2公司間即無事業競爭關係, 無從發生不公平競爭情事。基此,被告2公司既無侵害原告 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亦無為不公平競爭情事,即無侵害 原告權益之行為,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並無就該法律 要件為相關舉證。
㈢依保全業法第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保全業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均屬特許行業,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保 全業申請「經營許可」、「變更許可」暨「VHF 高頻率無線 電臺」案件說明書規定,被告鴻宇保全公司名稱於更名前應 為「誠品保全」,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8條規 定,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名稱於更名前應為「誠品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是被告並無以「誠品」2字作為自己公 司名稱或表彰營業主體名稱之情形,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 即可輕易區別兩造為不同公司主體,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1、2之識別性及信譽。退步言之,被 告2公司於命名公司名稱時,對於誠品之理解與欲表達之理 念,亦與原告不同,且被告2公司係於確認無相同公司名稱 後,辦理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並在接獲原告 律師函通知侵害其商標權時,即開始辦理更名登記事宜,無 明知誠品為著名商標仍為使用之情形。
㈣被告2公司代表人應係董事長即被告陳書嫚,被告曾麗雪雖曾 為被告2公司之董事,惟無實際負責公司業務,非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1 、2商標權,然商標法第71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商品為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與被告2公司係提供服務之內容不同,應無 適用。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 433頁至第43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包含系爭商標1、2)之商標 權人。其中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42類「大樓管理」服務 ;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42類「建築設計、土木建築工程 設計、大眾捷運工程設計、測量、環境污染防治工程設計、 室內設計、舞台設計、地質探勘、地質研究、地質調查、冷 凍空調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冷凍空調工程規劃設計、交通 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節能領域的諮詢、建築諮詢、土木建 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都市計劃、水利工程技術諮詢顧問、 結構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工程諮詢顧問、環境污染防治諮詢 顧問、環保工程技術諮詢顧問、消防工程規劃設計、機械工 程諮詢顧問、電信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電機工程諮詢顧問 、電子工程諮詢顧問、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防盜設備 工程規劃設計、自動控制系統工程規劃設計、視聽器材設備 工程規劃設計、通訊系統及設備工程規劃設計、中央監視控 制系統規劃設計、產品外觀設計」服務、第45類「大樓安全 管理、大樓安全管理諮詢顧問、守衛服務、各種場所之安全 保護、安全及防盜警報系統的監控、為安全目的之行李檢查 、保全、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提供之安全服務、家事管理、 管家服務、住家臨時看管、消防、工廠安全檢查、火災警報 器出租、滅火器出租、保險箱出租」服務。
⒉被告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 、104年10月7日核准設立,並各於111年3月24日、111年8月 9日將公司名稱變更前,原名分別為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 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所示「誠品」文字,侵害系爭商 標1、2之商標權,且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欺罔及顯 失公平之情形,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
⒉原告主張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4 日更名前,以誠品保全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⒊原告主張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11年8 月9日更名前,以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為公司名稱, 侵害其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鴻宇 管理維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何?
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書嫚、曾麗 雪就被告2公司前述⒈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各負連帶責任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 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 所示「誠品」文字等情,係共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 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⒈查依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被告2公司間之物業管理服 務契約書及被告2公司提供社區之拒馬、制服、文書樣式照 片,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被告2公司間之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見限閱卷第211頁至第3 45頁),其中被告提供與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之服務報價單 暨服務確認單下方併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及被告2公司 ,服務內容則包含公共區域之物業、清潔、安全服務,實際 派駐人員包含社區經理、社區秘書、機電組長、清潔員、保 全員等,且派駐該社區之清潔員所穿工作服背心上載有「誠 品保全」;而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係與被告2公司分別簽立 保全服務契約、物業管理服務契約,該等契約封面均載鴻海 物業管理集團,提出上開契約服務人員價目表之業務接洽人 員則同一為誠品物業之簡姓人員,聯絡方式亦完全相同。又 參以被告2公司營業場所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41頁 ),被告鴻宇保全公司之營業處所將「誠品保全」、「誠品 物業」併列為表彰其服務之看板上,可徵被告2公司同屬鴻 海物業管理集團,得以同時提供社區保全與管理維護之服務 ,且依前述,被告2公司與各社區同時簽立保全及管理服務 契約,並於提供社區服務期間共同使用公司車輛、制服、文 書、物品等相關資源,核屬各自分擔執行社區服務行為之一 部,顯為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提供服務之目的,是 被告2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 物品上使用「誠品」文字,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至被告辯稱:被告2公司為不同公司,被告鴻 宇管理維護公司提供服務時並無使用「誠品」文字云云,與 本院前揭認定已有未符,且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所辯
屬實,自難採信。
⒉被告2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 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
⑴原告雖以被告2公司使用系爭商標1、2圖樣,然觀諸系爭商標 1、2內容,僅有「誠品」文字,而未有圖樣之內容,且原告 所稱被告2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亦均僅 以被告2公司使用「誠品」文字為據,又原告並未具體指明 所稱圖樣為何或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所述 內容實屬「誠品」文字,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 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 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誠品保全公 司營業場所招牌照片、營業車輛車身照片、拒馬蒐證照片、 遠雄CASA社區清潔服務人員制服照片、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服務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誠品保全員工識別證於臉 書之截圖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53頁、第 45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477頁、第497頁、第501頁至 第505頁、卷三第49頁、第211頁至第214頁、限閱卷第213頁 、第214頁),被告固自承於105年1月起至111年3月24日期 間為上開行為,然仍辯以:被告鴻宇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24 日更名後即未再使用「誠品」文字云云。經查,證人李昱晨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雇於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擔任法務。我於111年8月21日下午6 點23分休假期間,偶然發現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段遠雄青 青社區正門口有誠品保全之拒馬,即拍照存證,且併同拍我 當時配戴之手錶來確認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1 頁),並有拒馬蒐證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6頁) ,可徵被告2公司於被告鴻宇保全公司更名後並未立即回收 服務期間所提供之拒馬,亦未將拒馬上「誠品」文字予以遮 掩、刪除等。再經本院諭知被告就更名後未使用拒馬之事實 有無提出相關舉證後,被告當庭即表示沒有任何舉證,此有 本院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2 頁),衡諸常情,被告2公司如於被告鴻宇保全公司更名後 確有回收拒馬或使用其他名稱拒馬之情,豈可能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佐其說?且就被告2公司而言,更換所有提供服務社 區之拒馬所需耗費金錢、時間,相較沿用原本存有「誠品」 文字之拒馬所需費用、時間甚多,是被告空言辯稱因被告鴻 宇保全公司已更名,無使用舊拒馬之必要,而否認其於更名 後111年3月24日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
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 誠品」文字等情,實非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有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所示使用「誠品 」文字之情形云云,依其所提出附表三編號17至20之證據資 料即晁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網頁截圖、Lin咖哩臉書網 頁截圖、莎拉潶市集臉書網頁截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99 頁、第507頁、第509頁至第518頁、卷三第215頁)觀之,網 頁內容雖提及「誠品保全」等語,然該內容是否均指稱被告 2公司,已非無疑,縱該等內容所指為被告2公司,觀諸該等 網頁資料,分別屬於鴻海物業集團、晁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Lin咖哩、莎拉潶市集所經營或使用,顯非被告2公司所為 製作網頁或張貼文章等行為,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2公司有 何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如附表三所示「誠品」文字於該官方 網站、臉書網頁之情事,又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本院即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被告2公司有 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所示使用「誠品」文字等行為,是原告 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⑷綜此,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 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 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之事實,即屬可信;其 餘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之部分,則非可取。 ⒊被告2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 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 商標權之行為:
⑴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之商品,使用 相同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 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 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 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 有明文。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 、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 、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 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 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
斷,而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商標為要 件,若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即屬侵權。
⑵查原告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1、2僅由中文 「誠品」二字所組成,被告2公司於營業場所招牌、營業車 輛、場所看板,及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之社區置放之拒 馬、清潔員制服、服務確認單、員工識別證及證件繩上,均 有標示「誠品保全」、「誠品物業」、「誠品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 整體觀之,無論保全、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均僅表示提 供服務種類,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誠品」2字, 是被告2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於相關物 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顯係作為 其等服務來源之識別,且與系爭商標1、2所示「誠品」相較 ,應屬同一商標。又被告2公司所提供之保全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等服務,與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42類「大樓管理 」服務、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45類「大樓安全管理、大 樓安全管理諮詢顧問、守衛服務、各種場所之安全保護、安 全及防盜警報系統的監控、為安全目的之行李檢查、保全、 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提供之安全服務、家事管理、管家服務 、住家臨時看管、消防、工廠安全檢查、火災警報器出租、 滅火器出租、保險箱出租」服務,核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 ,如標示同一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容易誤認 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服務來源。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2公司為鴻海物業集團之關係企業,被告鴻 宇保全公司係以大廈圖形為企業標幟,並於提供服務時所使 用拒馬上明確標示大廈圖形,亦有鴻海物業集團之文字,「 誠品保全」僅係表示該社區由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負責保全事 務,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然依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之拒 馬,其上雖有大廈圖形,且標示鴻海物業集團之文字,惟就 整體拒馬以觀,「誠品保全」佔據拒馬外觀主要三分之二範 圍,而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為「誠品」文字,相較拒馬 上之大廈圖形、或鴻海物業集團之文字而言,自予相關消費 者深刻印象;又被告2公司於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之拒馬上 使用「誠品」文字,與系爭商標1、2之「誠品」二字在文字 、讀音上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消費者之知識經驗,施以普 通之注意,均可能會將被告2公司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服務誤認係來自於原告,或可能認為與原告有所關聯之 服務來源,業如前述;況縱該等拒馬上之大廈圖形、或鴻海 物業集團之文字,亦屬商標圖樣或文字,然商標法並無禁止
複數商標併同使用,且觀諸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之拒馬, 其上「誠品」、「鴻海物業集團」等文字及「大廈」圖形分 別標示拒馬之不同位置,亦無相互結合,實質上並未變更「 誠品」為其主要識別之特徵影響,仍足以使消費者得以認知 「誠品」為指示、表彰服務來源。是以,被告辯稱前情,應 無可採。
⑷綜前,被告2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 、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係供消費者辨識服務來源之商 標使用行為,且與系爭商標1、2屬同一商標,並使用於同一 或高度類似服務,又系爭商標1、2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堪認 被告2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 用同一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2公司所提供之保 全或管理維護服務與系爭商標1、2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構成商 標法第68條第1、2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㈡被告2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 標權之行為:
⒈被告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 、104年10月7日以「誠品」作為其公司名稱,並經核准設立 登記,嗣於111年3月24日、111年8月9日更名為鴻宇保全公 司、鴻宇管理維護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 3頁至第245頁),應堪予認定。又觀之被告2公司更名前之 全名分別為「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公司 組織型態之標示,而「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部分 則係說明營業種類,故被告2公司係以「誠品」二字作為公 司之特取部分,先予說明。
⒉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 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 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 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 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 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又按
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早於78年1月24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陸續以其公 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向智慧局 申請註冊如附表二所示商標,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78年間 起迄今已長達30年餘,且於78年3月起以「誠品」為名於臺 北市仁愛圓環開設人文藝術專業書店,現發展範圍已涵蓋書 店、畫廊、藝文展演、零售通路、文化創意品牌、藝文行旅 、人文住宅、餐酒美食等,目前於臺灣、香港、蘇州、深圳 及東京共計有49個服務據點,每年平均舉辦超過5,000場藝 文表演活動,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原告官方網站 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68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99頁 );復參酌本院10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107年度民商訴 字第35號、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 136頁至第182頁),分別認定原告以前述「誠品」二字所註 冊商標於「知識或技術方面傳授」服務或商品於103年間已 為著名商標、附表二編號5、17所示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 以前述「誠品」二字所註冊商標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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