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商訴字,111年度,30號
IPCV,111,商訴,30,20230921,1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翁紹華


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
楊克成律師
被 告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水江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水江擔任被告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水江如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 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



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亦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 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水江(下逕稱其 名)擔任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㈡被告翁紹華(下逕稱其名,與張水江、如興公 司合稱被告)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見商調 卷第11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翁紹華部分具狀將原 聲明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下列備位之訴:⒈備位聲明l:翁 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解任。⒉備位聲明2:翁紹華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至111年8月 2日於如興公司擔任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⒊備位聲明3: 確認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 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見商訴原告卷 第62頁)。經核原告就翁紹華部分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均為翁紹華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解任事由,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準備程序終結前 為追加,不甚礙翁紹華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 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 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 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 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 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 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 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 ,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 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本件 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1、2,固非相互排斥,惟稽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水江原受法人股東偉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豪公司 )指派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惟偉豪公司於 111年2月24日送達法人代表改派書(下稱系爭改派書),改



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事(下稱系爭改派),詎如興公司未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訊息,亦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偉豪公司再於111年3月21日以函文(下稱要求執行改派函) 通知如興公司依系爭改派書發布重大訊息,張水江明知上情 ,仍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下稱爭議期間) 持續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期間召集董事會、主持股東常 會、對外代表如興公司,所為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下稱重大訊息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 項第1款適時揭露資訊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關 於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規定,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如 興公司章程第20條關於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 ,對外則代表公司之規定,導致如興公司董事會及股東常會 決議存有瑕疵,上開期間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亦產生效力爭議 ,張水江在此期間非法領取如興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薪資合計 新臺幣(下同)206萬元,在爭議爆發後遭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裁罰150萬元,後續更遭變更 交易方法,使如興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影響如興公司股票 之流通性及公司股東權益。
 ㈡翁紹華自111年2月24日起受偉豪公司指派擔任如興公司之法 人代表人董事,然於任職期間毫無作為,未曾履行參與董事 會義務,其雖抗辯未收到董事會召集通知而無法參加,然上 市公司長達5個月未曾召集董事會有違常理,翁紹華對此顯 然失職,已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之義 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其容 任張水江持續經營導致如興公司後續遭證交所裁罰150萬元 及變更交易方法,造成如興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本件起訴時 ,翁紹華雖已非董事,惟為避免立法漏洞,參照投保法第10 條之1立法理由及外國董事失格制度之法理,應認法院得為 目的性擴張解釋以裁判解任翁紹華之董事職務。 ㈢綜上,張水江翁紹華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如興公司之行為 及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7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張水江擔任如 興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2.⑴先位聲明:翁紹華擔任 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⑵備位聲明l:翁紹華擔任 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予解任。⑶備位聲明2:翁紹華自111年2月24日至111 年8月2日於如興公司擔任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⑷備位聲 明3:確認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



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被告方面:
 ㈠張水江及如興公司以:如興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長徐仲榮於1 11年2月24日收到偉豪公司委託他人轉交之系爭改派書,因 非經如興公司收文單位正式收文,且未能確認其真實性,徐 仲榮遂致電偉豪公司負責人陳仕修,經口頭確認偉豪公司無 改派之意思,如興公司因此未有後續處理。如興公司雖於11 1年3月22日收到偉豪公司要求執行改派函,然系爭改派書業 經陳仕修口頭確認無改派之意思,且要求執行改派函未附改 派書,故如興公司未有後續處理。直至111年7月15日上午翁 紹華以董事身分通知於當日下午召開臨時董事會選舉董事長 ,會後翁紹華以董事長地位要求於111年7月18日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偉豪公司已於111年2月24日改派伊取代張水江擔 任董事,因而衍生爭議。惟由111年3月及5月間張水江與陳 仕修共同簽訂銀行合約,陳仕修未對張水江之董事長資格提 出異議;111年3月29日、111年5月12日及111年6月16日3次 董事會開會時,偉豪公司指派之另兩席法人代表人董事均未 對張水江之董事長資格提出異議,111年6月29日召集之股東 常會,偉豪公司亦積極參與提名李志華為獨立董事候選人等 情,可知爭議期間如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水江,其並未 違背董事職務,原告請求裁判解任張水江董事職務,為無理 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翁紹華則以:
 1.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解任訴訟之對象應以 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為限,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 起即非如興公司董事,原告於111年9月27日對翁紹華提起解 任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1、2均欠 缺訴之利益。另形成訴權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原告備 位聲明3以確認之訴確認形成權存在,於法未合,亦無確認 利益。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係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 附帶而生法律效果,不應在無法律漏洞情況下為目的性擴張 解釋,使與如興公司無委任關係之翁紹華,以形成判決再次 為解任
 2.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情事,基於體系解釋及合憲性考量, 應為嚴格限縮解釋。翁紹華固於111年2月24日起即為如興公 司董事,卻因如興公司及張水江故意阻撓,從未通知翁紹華 召開董事會等資訊,致其無法執行董事職務,此情當不可歸 責於翁紹華;如興公司遭證交所裁罰150萬元及變更交易方



法,實係張水江及如興公司延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新就 (解)任資訊所致,與翁紹華無關;況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 起即未擔任如興公司董事,當無繼續擔任董事將使股東權益 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㈠張水江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受指派擔任如興公司法人代 表人董事情形如下,有重大訊息在卷足稽。
1.110年11月21日受法人董事偉豪公司指派(見商訴被告甲卷 一第307頁)。
 2.111年7月15日受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牛一公司 )指派(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305頁);興牛一公司於111年 7月22日改派紀宗明(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309頁)。 3.111年8月1日受英屬維京群島商JDU Opportunities Limited 指派(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311頁)。
㈡如興公司於111年7月18日發布第5號重大訊息記載董事會於11 1年7月15日重新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為翁紹華(見商調卷第 53頁)。同日發布之第7號重大訊息記載偉豪公司改派代表 人翁紹華發生變動日期為111年2月24日(見商調卷第43頁) 。
㈢被告如興公司於111年7月19日發布之第1號重大訊息記載:法 人股東偉豪公司111年2月24日之改派令送抵本公司後,數次 電話聯絡當初之經營團隊及經辦人員依法辦理,但均無積極 作為,因此法人股東偉豪公司於111年3月21日以正式函文要 求當時之經營團隊遵法儘速進行相關事宜,但仍未見其正當 作為…,翁董事於7月15日以合法權限經合規程序召開緊急董 事臨時會,該董事會並合法選任翁董事為董事長等語,並有 系爭改派書、要求執行改派函可佐(見商調卷第57頁、商訴 被告甲卷一第283-287頁、第301頁)。 ㈣如興公司於111年8月4日發布第1號重大訊息記載:更正公告 本公司111年8月2日法人董事請辭,不再派代表人,且因轉 讓持股超過選任時持股之2分之1,依法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起即非如興公司之董事(見商訴被 告甲卷一第299頁)。
張水江於111年8月3日經董事會推派擔任如興公司董事長,亦 有重大訊息可憑(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429頁)。 ㈥如興公司爭議期間所召集之董事會皆由張水江以董事長名義 召集,翁紹華均未接獲召集通知而未曾出席如興公司董事會 。訴外人游基田林明憲於111年7月15日提出陳仕寧(偉豪 公司監察人)代表偉豪公司出具之法人代表改派書(將紀宗



明改派為游基田、將戴志毅改派為林明憲),並與被告翁紹 華、獨立董事李文成李金定5人於111年7月15日提出「同 意翁紹華董事為如興公司代理董事長,由其代理召集緊急臨 時董事會,進行董事長選任及總經理解任並改選等事宜」之 同意函,當日舉行之董事會推選翁紹華為如興公司之董事長 ,有同意函、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 商訴被告乙卷第49-50、55-58、81-85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張水江原受法人股東偉豪公司指派擔任如興公司 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惟偉豪公司於111年2月24日送達系 爭改派書改派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事,詎如興公司未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該訊息,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張水江明 知上情,仍於爭議期間持續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翁紹華 則於上開期間毫無作為,未曾履行參與董事會義務,導致如 興公司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決議存有瑕疵,上開期間對外所為 法律行為亦產生效力爭議,張水江在此期間非法領取如興公 司及其子公司之薪資,在爭議爆發後如興公司遭證交所裁罰 150萬元,後續更遭變更交易方法,使如興公司及股東受有 重大損害,其等2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 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解任事由,縱翁紹華於起訴前已卸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及確認利益等情,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對 翁紹華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111年2月24日 至同年7月15日之爭議期間,如興公司之法人股東偉豪公司 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為張水江翁紹華?㈢原告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解任張水江、翁紹 華之如興公司董事職務,有無理由?
 ㈠原告對翁紹華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1.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備位聲明2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 職務之翁紹華,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 任訴訟,無訴之利益: 
  ⑴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 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 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 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 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 (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 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 ,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



而欠缺訴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 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①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保護機構發 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 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 發生者為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並指明 :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 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 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 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爰於第1 項第2款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 限。由條文文義觀之,上開條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語,可知保護機構提 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 人者,而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蓋因起訴時已卸任者 ,起訴時即非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無「起訴 時任期」可言,而與上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自非解任訴訟所欲規範之對象。   ②另查,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之立法 理由略為: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 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 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 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 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 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 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 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參考日本商法第267條及 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 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 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 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 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 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



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 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 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見商調卷第32-3 3頁)。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 係源自公司法第200條,為解決少數股東依該條文訴請 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有持股門檻及需以股東會未決議解 任該董事為要件,實際執行上有其困難之問題,而增訂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保護機構得提 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起訴門 檻之限制。而公司法第200條係規定:「董事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 法院裁判之。」,顯係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解任對 象,如董事早已卸任,股東會當無可能再為決議將其解 任。是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定沿革以觀 ,其規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限於起 訴時仍在任之董事。
   ③再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照以 觀,第1款係規範代表訴訟,並明文規定保護機構得「 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 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 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亦即明文規定 得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包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則 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未包含「已卸任之董事 或監察人」。參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明 揭:保護機構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 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 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 其公益目的,該代表訴訟權本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 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否則董事、監察人 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即可輕易規避本款規定 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立法意旨嚴重相違; 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相關規範及實務運 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爰於第1款明定 保護機構得依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 。可知立法者於修正上開條文時,係參酌外國立法例及 規範目的,而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象擴張及於起 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然並未針對第2款之解任



訴訟為相同規定,應係有意加以區別。是由修正後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體系觀之,亦應認修 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 ,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甚明。
  ⑶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①原告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關於裁判解任訴訟之目的,已 不再如同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般,僅侷限在使單一公司 之不適任董事解任之功能,尚還肩負「使不適任董事之 人,在3年內均全面性不得擔任所有上市櫃及興櫃公司 董事」之公益性目的。經查,前引98年5月20日投保法 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投保法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 條之1解任訴訟規定,係為使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第2 00條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 (持股門檻)以及股東會未就解任董事為決議,股東始 得於股東會後30日提起解任董事之訴(程序要件)之限 制,已如前述(參第㈠1.⑵②點),投保法既仍援用公司 法裁判解任形成訴訟之立法方式,顯然並未逸脫公司法 而將解任對象擴及起訴時已非董事或監察人之人。原告 援引投保法立法理由據以主張其不受公司法200條限制 ,得訴請裁判解任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容有 誤會。
   ②原告再主張立法者為貫徹失格規定之公益目的,已明確 表示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訴訟仍具訴之利 益,為貫徹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認裁判解任規定未 如代表訴訟規定般,明定可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乃存 在法律漏洞,應參酌外國董事失格制度之法理,予以目 的性擴張解釋。惟查:
    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 固然將代表訴訟之對象擴及於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 。惟代表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公司對董事、監察人之損 害賠償等請求權,解任訴訟之訴訟標的則係由法院以 判決消滅委任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前者為給付訴訟, 並無起訴時需有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法上考量,後者 為形成訴訟,須起訴時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間存在委 任關係,始有由法院宣示消滅該委任關係可言,立法 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時,僅在第1 款代表訴訟增訂「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 提起訴訟」等語,未於第2款解任訴訟為相同類似修 正,應係慮及二者訴訟類型不同,並非存在法律漏洞 ,故原告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2款係基於公



益目的而賦予原告之訴權,代表訴訟既已逸脫公司法 限制得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提起,解任訴訟亦應為相 同解釋,未詳究代表訴訟與解任訴訟本質上之差異, 自難認為允當。
   ❷又立法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時,未 在第2款併同增訂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 任訴訟,且於參考外國法制後,未立法採取由法院宣 告禁止特定人於將來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之董事 失格制度,足見立法政策上有意區隔代表訴訟與解任 訴訟之對象。此由當次修法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5 項「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 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 滅者,亦同」規定,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審查修正草 案時討論代表訴訟包括「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權之人」,解任訴訟則不與之(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9 6-198頁),益見立法者無意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範對象等同視之。解任訴訟未增訂 得對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係因與代表訴訟本質 不同,並非立法漏洞,本院自難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1款增訂得對已卸任者提起代表訴訟之立法 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將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擴 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
    ❸再依原告提出之英國西元1986年公司董事失格法第1、 1A、3、8條,以及美國西元1933年證券交易法第8A、 20條(見商訴原告卷第194-198、199-201、246-251 、253頁),可知上開英國法係規定法院得對特定人 作出失格命令,命該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任何公 司之董事等職務,內閣大臣如認基於公共利益,應對 現任或曾任公司董事或影子董事之特定人作出失格命 令,亦得向法院提出聲請;上開美國法係規定美國證 券管理委員會及法院均有禁止特定人擔任董事之職權 。此與我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 構得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並於第7項規定 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發生3年失格 效之立法設計迴異,原告主張將外國董事失格制度引 為法理目的性擴張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包括已卸任者,除扞格窒礙外,在法治國原則及 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 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明



確授權之依據,原告對於卸任董事提起解任訴訟欲使 生失格效,既限制人民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自宜 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 ,尚非由司法機關超越法律計畫之外,創設法律規範 為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綜上,本院斟酌立法政策及 法律整體精神,認為目的性擴張解釋未合於事物本質 及公平原則,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提起 解任訴訟,應無訴之利益。  
   ③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主張 形成判決之形成力非不得就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之法律 關係為之等語。查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固有溯及發生形成 效力者,例如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撤銷詐害行為訴訟 ,惟亦有自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效力者,例如分割共 有物訴訟;而法院宣告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於判決確定 時發生解任該董事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03號判決參照),蓋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與 公司間委任關係已然消滅,法院自無從以判決解任消滅 不存在之委任關係。原告援引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主張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形成效力得溯 及消滅過去發生,惟現已不存在之委任關係,難認允當 而不可採。
   ④原告主張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新增解任訴訟之 除斥期間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有將訴請範圍擴及於卸 任董監事,故有規範除斥期間之必要云云。查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2項於109年5月22日增訂上開除斥期間之理由 乃訴請裁判解任屬形成訴權,應有除斥期間規定(見商 調卷第31頁)。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於該次 修正前後之差異僅在於增訂「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 內發生者為限」,此與裁判解任對象無涉,亦不影響該 條款修正前後均屬形成訴訟之性質,原告以除斥期間之 增訂推論修法後得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提起解任訴訟, 自非有據。 
⑷綜上,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起即非如興公司之董事(參不 爭執事項第㈣點)。原告於11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翁紹華已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原告 對其並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形成訴 權,是其先位聲明請求解任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之職 務,備位聲明l請求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解 任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 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自111年2月24日至111年8月2日之董



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
2.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無確認利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並 非形成訴權之規定,原告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7項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  ⑴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並無確認利益: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原告主張若認為本件已無法透過形成之訴為裁判解任, 則請求確認翁紹華具有投保法第10條之1條第1項規定之 解任事由,並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果,以排除其對 於投資人、證券市場及為保護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原告 造成侵害之危險。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 且投保法第10條之1條第7項僅為法院判決解任後之法律 效果規定,該失格效果以法院判決解任為前提,因此, 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能生失格效果而除去原 告主張之不安狀態或危險,基此,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 請求確認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⑵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並非形成訴權之規定,原告 無從依該條項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修正後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7項於109年6月10日增訂「第1項第2款之董 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 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規定,立法理由為依第1項 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 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 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 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 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見商調卷第31頁 ),此乃因我國以裁判解任之形成訴訟方式規範,裁判結



果僅生消滅公司與董監事間之委任關係,為使生3年失格 效而參照外國董事失格制相關規範另特設失格效力規定。 此由法條文義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 財政委員會審查投保法修正草案時發言表示:經法院裁判 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董監事, 這也是我們綜衡整個市場狀況,認為足以達到裁判確定後 讓他失格的一個效果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99頁), 亦得印證。況且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已有 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規定,立法技術上自無再於第7項重 複規定形成訴權之必要,是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 確非形成訴權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備位 聲明3後段之形成之訴,難為可採。
 3.承上說明,原告對翁紹華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欠 缺訴之利益,故其主張翁紹華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應親 自出席董事會之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規定,造成如興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應依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判解任及依同條第7項規定發生 失格效,有無理由,即無審究必要。
㈡111年2月24日至同年7月15日之爭議期間,如興公司之法人股 東偉豪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為翁紹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