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商訴字,111年度,10號
IPCV,111,商訴,1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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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賴亭尹律師
陳姿羽律師
被 告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捷泰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浪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建誠,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冠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見商訴本院卷第71-72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民事委任書(見商訴本院卷第69、73 頁),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 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



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 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劉忠義(下逕稱其 名,與浪凡公司合稱被告)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見商調卷第11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具狀將原 聲明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下列備位之訴:㈠備位聲明l:劉 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解任。㈡備位聲明2: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自民國102年6月24 日至104年10月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3:確 認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見商訴原告卷第8頁 )。經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劉忠 義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堪認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劉忠義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浪凡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 市公司,劉忠義自90年起擔任浪凡公司董事長,於102年6月 24日股東會改選時當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於104年10 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時未當選董事。劉忠義於103年擔任浪 凡公司董事期間,主導「假交易、真借款」之方式將浪凡公 司之資金層轉予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 ),涉嫌違反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 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 ㈡緣全網通公司因資金吃緊,向浪凡公司商議借款周轉,劉忠 義明知全網通公司財務狀況甚差及103年間全網通公司並無 製造、銷售路由器之產能及業務需求,猶共商以虛偽交易方 式取得會計憑證,將浪凡公司資金層轉予全網通公司,惟實 際上各公司均無貨物之點交及驗收,且其等為增加虛偽交易 追查難度,尚委請訴外人陳文瑞郭碧珠分別以金鎮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金鎮公司)、名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名華公 司)配合進行虛偽交易,並指派訴外人魯德海為全網通公司 相關交易之聯繫窗口,雙方並約定浪凡公司可從中取得10%



之利潤,劉忠義等為二次虛偽交易情形如下:
 1.第1次虛偽交易:
  ⑴全網通公司負責人林瑋軒魯德海等人於103年1月間約定 全網通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銷售華為路 由器予金鎮公司、金鎮公司以3,100萬元銷售同批貨物予 名華公司、名華公司以636萬元及2,544萬元(合計3,180 萬元)銷售同批貨物予浪凡公司。林瑋軒劉忠義另於10 3年1月29日約定由浪凡公司受全網通公司委託,代全網通 公司向名華公司採購華為路由器,以契約總價3,498萬元 銷售同批貨物予全網通公司
  ⑵浪凡公司於取得名華公司所開立3,180萬元之不實發票後, 劉忠義隨即指示浪凡公司財務部人員將款項匯入名華公司 ,林瑋軒再指示魯德海告知鄭碧珠及陳文瑞配合辦理匯款 ,名華公司、金鎮公司再輾轉將款項匯入全網通公司,全 網通公司以此方式取得3,100萬元之現金,林瑋軒並依約 定開立面額3,498萬元經董事吳志剛背書之全網通公司支 票交予劉忠義,作為全網通公司向浪凡公司第1次借款之 擔保。
 2.第2次虛偽交易:
  ⑴林瑋軒於103年5月間為再次向浪凡公司取得資金,遂與劉 忠義謀議再次以路由器之不實交易方式套取浪凡公司資金 ,劉忠義不顧財務主管郭美麗等人反對,於簽呈批示核准 調高浪凡公司對全網通公司信用交易額度,強勢主導交易 。其後,林瑋軒魯德海等人約定全網通公司以總價2,70 0萬元銷售華為路由器予金鎮公司、金鎮公司以2,750萬元 銷售同批貨物予名華公司、名華公司以2,820萬元銷售同 批貨物予浪凡公司。林瑋軒劉忠義另於103年5月19日約 定由浪凡公司受全網通公司委託,代為向名華公司採購華 為路由器,以契約總價3,102萬元銷售同批貨物予全網通 公司。
  ⑵浪凡公司於取得名華公司2,791萬8,000元(即前述2,820萬 之99折,其中扣除之1%為浪凡公司與名華公司約定之佣金 )之不實發票後,劉忠義隨即指示浪凡公司財務部人員將 款項匯入名華公司,林瑋軒並依約定開立面額3,102萬元 經董事吳志剛背書之全網通公司支票交予劉忠義,作為全 網通公司向浪凡公司第2次借款之擔保。
3.其後全網通公司業績持續低迷不振,開立予浪凡公司之前揭 面額3,498萬元及3,102萬元之支票遲未兌現,致浪凡公司對 全網通公司之債權未能收回而受有票面金額6,600萬元之損 害(浪凡公司實際匯款金額為59,718,000元)。



 ㈢劉忠義上開行為,非但違背法令,尚致浪凡公司受有重大損 害,其顯非適任上市櫃、興櫃公司董事職務,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備位聲明1: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解任。備位 聲明2: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自102年6月24日至104年10月2 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備位聲明3:確認劉忠義擔任浪 凡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 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被告抗辯略以:
劉忠義部分:
 1.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劉忠義,依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並無訴之利益:  ⑴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 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①由條文文義觀之,上開條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 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 ,而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
   ②再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照以 觀,第1款係規範代表訴訟,並明文規定保護機構得「 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 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 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亦即明文規定 得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包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則 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未包含「已卸任之董事 或監察人」。是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體系觀之,亦應認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 董事甚明。
   ③參照98年5月2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可知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頊第2款之解任訴訟,係源自公司法第2 00條,為解決少數股東依該條文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 ,需以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該董事為要件,實際執行上有 其困難之問題,而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明定保講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所定少數股東起訴門檻之限制。是由本條款之制訂沿 革以觀,其規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 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
   ④原告雖主張應對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目 的性擴張解釋,認其得對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解任 訴訟,以貫徹3年失格效之目的並填補立法漏洞云云。 惟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時,立法者 已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法規範目的,針對第1款代表訴訟 及第2款解任訴訟之涵蓋範圍加以區別,僅在第1款增列 「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是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 未包含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應係立法者基於 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認屬法律漏洞。又該次修正增訂 第7項之立法理由,亦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董事或監 察人身分,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解任訴 訟仍具訴之利益,而未及於起訴時被告即不具董事或監 察人身分之情形。基於司法自制原則,相較於具有抗多 數決爭議之目的性解釋,本案應本於文義與立法目的, 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之判 決先例,作為遵循依據。
  ⑵劉忠義早已卸任浪凡公司董事,現亦非任何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已無實 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訴。  
 2.劉忠義於交易時,已盡其所能,尋求最穩妥之方式,由全網 通公司董事吳志剛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依全網通公司財務報 告顯示該公司於102年底尚有淨額4億多元,無財務吃緊之情 況,且浪凡公司與全網通公司過往已有商業往來,於103年 為系爭2筆交易前,全網通公司即預告將有增資及將與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合作,其後並均實現,以上種種利多, 與全網通公司進行交易,風險已然甚低,劉忠義於全網通公 司跳票後亦積極指示就支票為執行,並取回部分金額,商業 交易本就伴隨風險,劉忠義就相關風險已為控管,盡其善良 管理人責任,縱仍有損失,亦非可歸責,不能以後見之明之 角度遽論所為違背忠實義務。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浪凡公司部分:
 1.原告先位、備位聲明1、備位聲明2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 之劉忠義,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 訟,有訴之利益:
  考諸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增列第7項之修法理由關於「保 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



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 自得繼續訴訟」等語,可見係以「裁判解任連動發生失格 效力,倘於保護機構起訴時,董事或監察人早已卸任,縱然 已無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必要,惟因法條結構之設計,基於 貫徹失格效力之立法目的,應認仍有訴之利益,使董事或監 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而發生3年之失格效力。 2.劉忠義有投保法第10條之1所指不適擔任上市櫃、興櫃公司 董事職務之情形,而有予以裁判解任之必要:
  劉忠義利用任職浪凡公司董事之職權,指示公司內部不知情 人員完成交易流程、主導虛偽交易,該等違法行為不論依行 為外觀或依社會通念評價,顯屬董事執行業務之範圍。其罔 顧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致浪凡公司受有鉅額損害,嚴重違 背董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要件,有予以裁判解任之必要。又全網 通公司交付予浪凡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加總6,600萬元(3 ,498萬元+《1,551萬元×2》),其中3,498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總額3,102萬元之2紙支票則未兌現。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商訴本院卷第156-157頁): ㈠浪凡公司係自92年8月4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 股票代號為6165,有浪凡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商調 卷第87頁)。
劉忠義自90年起擔任浪凡公司董事長,於102年6月24日股東 會改選時當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迄至104年10月2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時未當選董事。原告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劉忠義已非浪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浪凡公司 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 (見商訴原告卷第47-50頁、商訴本院卷第131-138頁、商調 卷第89-90頁)。
劉忠義因涉嫌違反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991、1146 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 3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足憑(見商調卷第37-80頁)。 ㈣本件應適用109年5月22日修正、109年6月10日公布,並於109 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下稱修正後投保法 第10條之1)。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劉忠義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 ,縱於起訴前已卸任浪凡公司董事,原告提起先位、備位聲 明1、2之解任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備位聲明3前段之確認 之訴亦有確認利益,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之訴,係本於修 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為請求(見商訴本 院卷第155頁)。然此為劉忠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浪 凡公司則是認原告之主張。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之董事 職務應予解任,其訴訟標的對於劉忠義及浪凡公司必須合一 確定,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浪凡公司雖是認原告之主張 ,惟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又劉忠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無訴之利益,且其所為不該當解任事由,形式上觀之,劉忠 義之抗辯有利於浪凡公司,效力及於浪凡公司。故本件兩造 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對起訴時已卸 任董事職務之劉忠義,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提起解任訴訟,有無訴之利益?㈡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有無確 認利益?原告得否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 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㈢原告主張劉忠義為上市公 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證交法、 刑法、商業會計法之重大事項,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予以裁判解任,或依同條第7項規定於判決確定起 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劉 忠義,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 無訴之利益:
 1.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 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 。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 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 ,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



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 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 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而欠缺訴之利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 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⑴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保護機構發現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 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 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 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並指明:解任訴訟係為避免 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 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 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 法院裁判解任,爰於第1項第2款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 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見商調卷第83頁)。由條文文義 觀之,上開條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 時任期內」等用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 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而不及於起訴時 已卸任者,蓋因起訴時已卸任者,起訴時即非屬「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亦無「起訴時任期」可言,而與上開修 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自非解 任訴訟所欲規範之對象。
  ⑵另查,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 由略為: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 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 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 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 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 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 之董事;參考日本商法第267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 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 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 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 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



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 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 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見商 調卷第84-85頁)。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 任訴訟,係源自公司法第200條,為解決少數股東依該條 文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有持股門檻及需以股東會未決 議解任該董事為要件,實際執行上有其困難之問題,而增 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保護機構得提 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起訴門檻 之限制。而公司法第200條係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 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 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顯係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解任對象,如董事早 已卸任,股東會當無可能再為決議將其解任。是由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定沿革以觀,其規範對象應與 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  ⑶再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照以觀 ,第1款係規範代表訴訟,並明文規定保護機構得「以書 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 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 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亦即明文規定得提起代表 訴訟之對象包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已卸任之董 事或監察人」;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則為「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而未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參以 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明揭:保護機構之代表 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 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 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該代表訴訟權 本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 分者,否則董事、監察人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 即可輕易規避本款規定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 立法意旨嚴重相違;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 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 爰於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得依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 提起代表訴訟(見商調卷第82-83頁)。可知立法者於修 正上開條文時,係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而將第1 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 察人,然並未針對第2款之解任訴訟為相同規定,應係有



意加以區別。是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體系觀之,亦應認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甚明。
 3.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⑴原告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增訂「解任事由 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等語,以及增訂第7項失 格效規定之修正理由提及「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 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之裁 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 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 續訴訟」等語為據,主張原告提起之裁判解任訴訟,已逸 脫公司法第200條所規定之傳統解任訴訟,而係具有公益 性質之裁判解任暨失格訴訟,若限縮認定原告訴請解任之 對象僅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係強加投 保法法無明文之限制。
  ①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雖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時增訂「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惟依其文義乃指董事或監察人在前任期內已有解任事 由,縱在現任期解任事由,保護機構仍得訴請裁判解 任,無從自其文義推論原告得對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 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再由修正理由說明董事或監察人 「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解任訴訟仍具訴之 利益(見商調卷第84頁),而非規定為「訴訟繫屬前」 ,未擔任該職務時,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適足證明 立法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僅將解任訴訟擴及起訴時 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惟訴訟中卸任職務者,而未擴及起 訴時已卸任職務者,本院認定解任訴訟對象限於起訴時 仍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者,自非強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②次查,前引98年5月2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可 知投保法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解任訴訟規定,係 為使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持股門檻)以及股東 會未就解任董事為決議,股東始得於股東會後30日提起 解任董事之訴(程序要件)之限制,已如前述(參第四 ㈠2.⑵點),投保法既仍援用公司法裁判解任形成訴訟之 立法方式,顯然並未逸脫公司法而將解任對象擴及起訴 時已非董事或監察人之人。原告援引投保法立法理由據 以主張其不受公司法限制,得訴請裁判解任起訴時已卸 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容有誤會。




  ⑵原告再主張立法者為貫徹失格規定之公益目的,已明確表 示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訴訟仍具訴之利益, 為貫徹此立法意旨,當認裁判解任規定未如代表訴訟規定 般,明定可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乃存在法律漏洞,應參 酌外國董事失格制度之法理,予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惟查 :
   ①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固 然將代表訴訟之對象擴及於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惟 代表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公司對董事、監察人之損害賠償 等請求權,解任訴訟之訴訟標的則係由法院以判決消滅 委任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前者為給付訴訟,並無起訴時 需有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法上考量,後者為形成訴訟, 須起訴時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始有由 法院宣示消滅該委任關係可言,立法者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時,僅在第1款代表訴訟增訂「請 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等語,未於 第2款解任訴訟為相同類似修正,應係慮及二者訴訟類 型不同,並非存在法律漏洞,故原告以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1、2款係基於公益目的而賦予原告之訴權,代 表訴訟既已逸脫公司法限制得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提起 ,解任訴訟亦應為相同解釋,未詳究代表訴訟與解任訴 訟本質上之差異,自難認為允當。
   ②又立法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時,未在 第2款併同增訂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 訟,且於參考外國法制後,未立法採取由法院宣告禁止 特定人於將來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之董事失格制度 ,足見立法政策上有意區隔代表訴訟與解任訴訟之對象 。此由當次修法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5項「保護機構 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 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 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規定,立 法院財政委員會於審查修正草案時討論代表訴訟包括「 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解任訴訟則不與 之(見商訴本院卷第142-144頁),益見立法者無意將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範對象等同視之 。解任訴訟未增訂得對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係因 與代表訴訟本質不同,並非立法漏洞,本院自難參酌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增訂得對已卸任者提起代表 訴訟之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將解任訴訟之規 範對象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




   ③再者,英美兩國法律規定均係由法院宣告禁止特定人於 將來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或經理人,此與我國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得對董事或監察 人提起解任訴訟,並於第7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 裁判解任確定後,發生3年失格效之立法設計迥異,原 告主張將外國董事失格制度引為法理目的性擴張解釋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已卸任者,除扞格 窒礙外,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 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 有法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原告對於卸任董事 提起解任訴訟欲使生失格效,既限制人民選擇及執行職 業之自由,自宜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 序以法律定之,尚非由司法機關超越法律計畫之外,創 設法律規範為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綜上,本院斟酌立 法政策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目的性擴張解釋未合於事 物本質及公平原則,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 提起解任訴訟,應無訴之利益。
  ⑶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主張形 成判決之形成力非不得就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之法律關係 為之等語。查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固有溯及發生形成效力者 ,例如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惟亦有 自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效力者,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 而法院宣告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於判決確定時發生解任該 董事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 ,蓋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已 然消滅,法院自無從以判決解任消滅不存在之委任關係。 原告援引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裁判解任形成效力得溯及消滅過去發生,惟現已 不存在之委任關係,難認允當而不可採。
  ⑷原告主張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新增解任訴訟之除 斥期間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有將訴請範圍擴及於卸任董 監事,故有規範除斥期間之必要云云。查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2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增訂上開除斥期間之理由乃訴 請裁判解任屬形成訴權,應有除斥期間規定(見商調卷第 83頁)。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於該次修正前後 之差異僅在於增訂「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 限」,此與裁判解任對象無涉,亦不影響該條款修正前後 均屬形成訴訟之性質,原告以除斥期間之增訂推論修法後 得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提起解任訴訟,自非有據。   ⑸原告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主張上開 案件針對起訴時仍擔任董事、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者為解 任之判決,若僅因被告於起訴時已非董事,而駁回原告之 訴,無從貫徹3年失格效之立法目的云云。查前揭案件之 被告係於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法院參酌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7項修正理由所載「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 ,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等語,認定原 告所提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見商訴原告卷第31、185 頁),與本件劉忠義於起訴時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間,難 以比附援引。
 4.綜上,劉忠義於102年6月24日浪凡公司股東會改選時當選董 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於104年8月13日辭任董事長,惟仍擔 任董事職務,於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時未當選董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並有浪凡公司 發布之重大訊息可參(見商訴本院卷第187-189頁),其目 前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業據劉 忠義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商訴本院卷第197頁)。原告 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商調卷第7頁),劉忠 義並非浪凡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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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華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