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10年度,121號
IPCV,110,民著訴,121,202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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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
被 告 林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祖蔭,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 廖麗生梁天俠;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崑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榮華;原告緯來電視 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李鐘培,此有經濟部函4份、上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405 頁至第411頁、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卷四第305頁 至第309頁),並經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111年7月19 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50頁、本院卷二第401頁至第402頁、 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四第301頁至第302頁), 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79條所明定。又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 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 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亞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易公司)於本件訴訟中 ,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8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0370 號函登記解散,嗣以112年3月1日中院平非拾陸112司司45字



第1129002727號函登記解散並已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亞易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 中市政府111年8月1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45 頁至第457頁),然本件訴訟爭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是否存在,屬於解散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為清算未了之債 務,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 果,是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具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亞易 公司股東會決議由唯一股東黃智強為清算人,有被告亞易公 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9頁),則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以黃智強為被告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 無不合。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亞易公司、黃智 強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亞易公司、黃智強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24頁至第25頁),嗣於111年1月21日具狀追加林憲明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6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經 歷次變更後,於本院111年7月19日審理期日確定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亞易公司、黃智強林憲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25萬 元,及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核其前揭追加林憲明為被 告,被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又其訴之變更 所為,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為附表一所示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人。原 告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向不特定公眾公開傳輸系爭節目,詎 被告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9月止,委託香港易視訊有限公 司(下稱易視訊公司)製造內建專屬臺灣地區使用之機上盒 作業系統「臺灣專屬UI」,及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電視 LIVE」、「全球電視超級版」(原告誤繕為「全國電視超級 版」)等非法電腦程式之「EVPAD易播電視盒」(型號:EVP



AD-SMART,下稱系爭機上盒),使購買系爭機上盒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即時收看系爭節目,並在系爭機上盒以P2P傳輸技 術同時重製並傳送影音封包到其他用戶端,及以MAC碼認證 機制控制公開傳輸過程,限制非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使用「 電視LIVE」、「全球電視超級版」電腦程式收看系爭節目, 是系爭機上盒內建電腦程式之直播串流技術及P2P傳輸技術 ,均屬公開傳輸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且其中「電視LIVE」、「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 及「P2P傳輸技術」、「MAC碼認證機制」等其他程式,亦均 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要件,而視為侵害著作權; 又被告明知系爭機上盒內建有「電視LIVE」、「全球電視超 級版」電腦程式仍為輸入及販賣行為,並在系爭機上盒內預 先建置頻道選單,使消費者可直接連線遠端伺服器收看系爭 節目,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至第3目要件 ,而視為侵害著作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再被告以每台4,280元銷 售系爭機上盒已賣出4,301台,以每台機上盒成本1,200元為 計算後,被告所得之利益為1,324萬7,080元,是原告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1,324萬7,0 80元。倘本院認為無法證明,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請求酌定每一節目受損15萬元,則損害賠償金額共 為525萬元(原告各受損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黃智 強及林憲明分別為被告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質負責人 ,被告亞易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等業務執行之範圍,亦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亞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黃智強林憲明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等業務執 行之範圍,被告亞易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黃 智強及林憲明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
 ㈡並聲明:
 ⒈被告亞易公司、黃智強林憲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25萬元,及 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17、20、33、35所示節目,未證 明其為著作權人,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存在。被告亞 易公司、林憲明僅係單純向系爭機上盒之製造商即易視訊公 司購買系爭機上盒後,進口至我國銷售與下游經銷商,但非



被告亞易公司、林憲明獨家進口販賣,販賣期間僅至108年3 、4月間,被告黃智強則無販賣行為。被告均無委託易視訊 公司設計製造系爭機上盒,且系爭機上盒係一單純之多媒體 播放設備,其內並無內建或預載「電視LIVE」、「全球影視 分享組」(其內包含「全球電視超級版」)或其他可觀看系 爭節目直播之應用程式(俗稱純淨版),亦無P2P傳輸技術 與實行MAC碼認證機制,更無公開傳輸系爭節目或架設伺服 器等行為,原告所公證之系爭機上盒非完整全新狀態,是否 經由他人預先載入不法程式後,方送至公證,不無疑問。縱 認系爭機上盒執行時有出現「電視LIVE」畫面,然該「電視 LIVE」僅係一選單按鍵,非APP應用程式,其內並無任何應 用程式可供執行,又「全球影視分享組」(包含「全球電視 超級版」)應用程式非由被告所開發、上架,且被告亦無提 供公眾使用上開電腦程式或技術,被告與該應用程式之製造 商完全無關係,況該應用程式並非專供系爭機上盒使用,任 何人均可自由下載安裝於其他品牌之Android系統之機上盒 (如OVO機上盒、PX大通機上盒、Mi小米機上盒)。再者, 機上盒之MAC碼功能多樣,不得認係專門作為認證之用,無 從僅以機上盒有MAC碼即認被告就公開傳輸有控制權,被告 亦未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至上開應用程式,原告所舉之廣 告文宣資料並非被告所製作、使用,縱系爭機上盒可以執行 上述應用程式,因公開傳輸技術應係由上開應用程式所提供 實行,與系爭機上盒無涉,基於科技中立原則,即不得認定 系爭機上盒有侵權情形。
 ㈡退步言之,被告就系爭機上盒個別平均淨利約75元,以被告 進口系爭機上盒數量760台為計算,被告所得利益應僅為5萬 7,000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即委託製造並銷售內建「臺灣專屬UI」,及 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電視LIVE」、「全球電視超級版」 等非法電腦程式之系爭機上盒,由被告或不知名人士擷取有 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國內或境外之伺服器,消 費者即可透過購買系爭機上盒收看系爭節目,而侵害原告就 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又系爭機上盒除內建前述非法電腦 程式外,並採用P2P技術傳輸,以及設有MAC認證機制,是被



告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且構成著作權法 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 為系爭節目享有公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人?㈡消費者透過 系爭機上盒觀看系爭節目之技術手段為何?被告是否與不知 名人士等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㈢被告有 無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同條項第8款視為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情形?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 賠償金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34所示 節目享有公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原告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34 所示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聲明書、授權合 約書、該等著作之擷取畫面、播映權協議書、中華職業棒球 大聯盟中信兄弟隊主場比賽賽事轉播製作合約、戲劇節目製 播合約書、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151 頁、第4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為該等著 作享有公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人。
 ⒉至原告主張為附表一編號10、11、17、20、33、35所示節目 享有公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人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依辯 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 出證據證明之,然原告未能提出其取得該等節目公開傳輸權 之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被告並無與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 權:
 ⒈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著 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 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現今網路發達與頻 寬增加,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AP P應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得 與網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觀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故 機上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業 者之連結,此種服務類型可使使用者不用限定時間而自行選 定所需要的影音內容,而非受限於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 單向接受觀看之方式,該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



之行為,先予說明。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其所購買系爭機上盒使用體驗之公證書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519頁),載明系爭機上盒開機後 之主選頁出現「電視LIVE」,點選後直接出現ELTA影劇節目 ,復使用機上盒遙控器按下「OK」,即顯示臺灣各種頻道選 項,可直接選擇觀看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節目;又原告 將前開機上盒公證後,即提交調查局製作鑑識報告,該鑑識 報告載明系爭機上盒以網路連線後開啟應用程式「全球電視 超級版」後,可觀看東森新聞等電視頻道(見本院卷四第41 頁至第44頁),足見使用者連結網路後開啟系爭機上盒內應 用程式,即得於自己選定時間、地點觀看影音內容,而此種 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之行為。又依原告所提前 揭公證書內容有關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記載,並無提及系爭 機上盒包裝是否完整或有由公證人當場進行拆封之情形,且 觀諸系爭機上盒外觀及開啟外盒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至第429頁),系爭機上盒僅裝置於一紙盒內,無任何其他 外包裝或包膜,已難認公證人所實際體驗之系爭機上盒屬未 經任何拆封之全新品;再觀之系爭機上盒開機後之初始畫面 為已呈現繁體中文字樣之首頁,且連結網路後點選「電視LI VE」直接出現ELTA影劇節目(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第439頁 ),此與系爭機上盒首次開機使用時需先為初始之語言設定 狀態,及連結網路後應由使用者於得以觀看之頻道選單選取 後決定影音內容,均有所不同,可徵原告前揭體驗公證及交 付調查局鑑識之系爭機上盒,並非完整未拆封狀態或未變更 任何設定之全新品,是原告以上開公證書及鑑識報告為證, 主張系爭機上盒於購置時已內建「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 式之事實,難認有據。復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機上盒使用體驗 之公證書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52頁),記載系爭 機上盒於開機後連結網路,並於設置處經點選「備份與重設 」下之「恢復原廠設定」,螢幕出現「您要清除所有個人資 訊和已下載的應用程式嗎?這個動作無法復原」,點選「全 部清除」後,系爭機上盒即重新開機啟動,於再次連結網路 後之主選頁點選「應用」,顯示「下載」等選項;於主選頁 點選「電視LIVE」,顯示「暫時沒有應用,請連接互聯網下 載」;於主選頁點選「設置」下之「應用程式」,顯示「Go ogle Play商店」等;於主選頁點選「電影追劇」,顯示「 暫時沒有應用,請連接互聯網下載」;於主選頁點選「程式 下載」,顯示「Play商店」,可知系爭機上盒於恢復成原廠 設定(即清除所有原設置於機上盒內之個人資訊和已下載的 應用程式)後,並無內建「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亦



無任何可供使用者觀看系爭節目或其他影視之應用程式存在 。又依被告前開公證書內容,系爭機上盒主選單上「電視LI VE」並非存在於該機上盒內應用程式之列表內容,且依前述 點擊後顯示「暫時沒有應用,請連接互聯網下載」等語,足 徵「電視LIVE」僅為方便消費者點選觀看之路徑,尚需下載 對應之應用程式始得以執行,故原告稱前述「電視LIVE」亦 為系爭機上盒內建之非法應用程式,實無可採。另參酌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760號、110年度偵 字第19583號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04頁) ,系爭機上盒透過網路雲端下載「全球影視分享組」安裝後 ,再點選「電視LIVE」,使購得系爭機上盒之不特定消費者 可非法收看系爭節目等語,益徵系爭機上盒並無內建「全球 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而需由消費者透過網路下載該應用 程式於機上盒後,始得透過該應用程式觀看即時串流之電視 、影片(包含系爭節目)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明知不知名人士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 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國內或境外之伺服器,消費者即可透過 購買其等銷售之系爭機上盒收看系爭節目,是被告委託製造 並銷售內建非法應用程式之系爭機上盒,與其他不知名人士 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云云,並提出奇摩購 物中心之系爭機上盒網路平台、系爭機上盒廣告文宣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46頁、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2 頁、第57頁至第60頁)。姑不論該等網路平台、廣告文宣是 否為被告所經營管理與製作,觀諸上開網路平台、廣告文宣 內容,分別記載「商品特色:4K高畫質8核心處理器。港澳 台銷售第一追劇、直播神器。可安裝各式影視APP。可與週 邊藍芽設備進行連線」、「本產品具備接入互聯網功能,並 獲得經濟部認可證書,可收看多國電視直播、數萬部電影、 電視劇;界面使用簡單、客服線上即時回覆,無綁約無月費 ,讓您無憂享受追劇的樂趣,請安裝和使用具有授權的正版 軟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四第60頁),可 知系爭機上盒銷售文案僅強調可供用戶追劇、直播,並經由 安裝合法應用程式後得觀看頻道及影視內容眾多,而未表示 系爭機上盒已內建任何可觀看頻道或影視內容之應用程式, 又該等廣告文宣既已告知消費者應安裝下載合法授權應用程 式於系爭機上盒,復無相關指導、協助消費者下載非法應用 程式觀看未經授權之頻道等情,則原告主張僅憑前開廣告文 宣所載「第四台免費看」、「免月租費」、「臺灣電視免費 看」、「臺灣專屬UI」等文字即認被告有前述與其他不知名 人士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等情,實嫌速斷



。再者,原告稱被告進口系爭機上盒之對象宋時龍即為開發 本件非法應用程式等軟硬體整合工作之人等情(見本院卷四 第421頁),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消費者購買系 爭機上盒之初,該機上盒並無內建原告所稱之非法應用程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銷售系爭機上 盒之事實而認被告有為原告主張前述侵權情事。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或與不知名人士間有就截取有 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國內或境外伺服器等情存 在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事實,則被告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進 口商及銷售商,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傳或提供非法應用程 式之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
 ⒋從而,被告縱有進口販售系爭機上盒之行為,然原告所舉事 證既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間就以非法應用程式公 開傳輸系爭節目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主張 被告與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即 非有據。
 ㈢被告並未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項第8款之視 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
 ⒈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 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 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 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謂「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 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費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 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 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 ,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訴恐懼中,上述 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 。」而該款構成要件有三:⑴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⑵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 作財產權;⑶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 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次按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 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 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 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 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 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 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⒉查依前述,系爭機上盒並無內建「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 式,而需由消費者透過網路下載該應用程式於機上盒後,始



得透過該應用程式觀看即時串流之電視、影片(包含系爭節 目)。雖原告復主張系爭機上盒有提供前述非法應用程式之 預設路徑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20頁、第431頁),然未見其 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觀諸前開公證書之使用內容、系 爭機上盒廣告文宣,均未有被告提供「全球電視超級版」應 用程式之下載網址、安裝或預設路徑等相關資訊,是原告空 言主張此情,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提供消費者下載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或其他非法應用程 式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消費 者使用上述應用程式,本院自無從僅因被告進口銷售系爭機 上盒之行為而認其等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 項第8款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要件。
⒊原告主張:系爭機上盒使用P2P作為公開傳輸之技術架構,及 MAC碼認證機制,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非法公開傳輸過程具有 控制權,被告進口販賣系爭機上盒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云云,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 據分析報告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89頁至第235頁)。經查: ⑴觀諸該報告結論雖稱「㈠勘查搜索處所機上盒,於現場解析收 看頻道封包確認影音下載同時也有上傳動作(符合P2P架構 )。㈡以其他安卓機設備,安裝與對照組機上盒(EVBOX Plu s)相同『全球電視超級版.APP(版本號:00000000)』,得 到結果為經收看頻道於5秒後停格而無法繼續收看,證明非 機上盒所認證之MAC及型號將無法正常收看節目。」等語, 然經證人即前開報告製作人張乃文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如果這個機上盒在沒有下載「全球影視分享組」之應用 程式之情況下,它不會直接進行P2P的重製跟傳輸行為,它 要安裝軟體才可以進行。報告第3頁下方圖片機上盒(即扣 案證物:系爭機上盒)於勘查當時已經安裝好「全球電視超 級版」應用程式,報告第5頁下方圖片機上盒(即EVBOX機上 盒)裡面「全球電視超級版」APP是我所下載。該報告結論㈡ 有點瑕疵,不是寫說其他機上盒,我後面做的都是安卓手機 。在安裝執行前述應用軟體執行後,能不能正常播放這個節 目,是由安裝的軟體本身去做決定,而非由硬體這邊去決定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至第89頁),可知系爭機上盒於未 下載裝設「全球電視超級版」或其他應用程式時,僅為具有 網路功能之空白機上盒架構,而係經由使用者上網搜尋並下 載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等應用程式後,方能透過網路連 結該應用程式而得以觀覽即時串流之電視、影片(包含系爭 節目),則本件實際使用P2P架構傳送或接收侵權影像資料 者應為「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而非原告所稱系爭機



上盒。
 ⑵再者,P2P係一種應用在IP網路的分散式網路架構,網路參與 者各為對等節點(Peer),共用他們所擁有的一部分硬體資 源(如處理能力、儲存能力、網路連接能力等),每個獨立 節點都可以視作一個伺服器,P2P網路中提供的服務和內容 能被P2P網路中之節點訪問,不需要經過P2P網路外的其他中 間實體,在P2P網路中的對等節點既是資源(服務與內容) ,也是資源獲取者,所有原本需要大量運算力、記憶體容量 或網路傳輸頻寬的系統,皆可透過P2P網路架構分散整個系 統的配置需求,以大量較低硬體配備的節點電腦完成本需高 硬體配備方能完成的工作,本件系爭機上盒僅為P2P網路架 構下之節點之一,係由系爭機上盒所儲存之應用程式,來決 定複數台機上盒彼此間資料如何傳送,是P2P網路架構與傳 輸技術方式即是由儲存應用程式之載體即系爭機上盒所執行 ,且P2P所代表者為一種網路架構技術,非僅限於串流媒體 播放系統使用,該技術本身係屬中性、合法,非謂使用P2P 傳送技術即為侵權。基此,系爭機上盒僅為P2P網路架構下 之節點之一,本件實際使用P2P網路架構傳送或接收侵權影 像資料者為「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是原告泛指系爭 機上盒使用P2P技術內容而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實有誤會。
 ⑶又所謂MAC(Media Access Control Address)位址是製造商 給網路硬體(如無線網卡、有線網卡)之獨特編碼,每個網 路硬體都會被指派一個獨一無二之編碼,作為識別網路硬體 之用,參酌證人張乃文於另案刑事案件亦證稱:MAC碼是機 器的ID,透過這個ID來認證,但能不能作為其他功能使用也 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則系爭機上盒上所存在 MAC碼為辨識個別機上盒或其他網路硬體之編碼,並非僅為 本件安裝於機上盒之應用程式認證所用。另參以被告所提出 之OVO機上盒、PX大通機上盒、Mi小米機上盒之體驗公證書 (見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408頁),可知前揭機上盒均得下 載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並於該等機上盒連結 網路後透過前揭應用程式觀看即時串流之電視、影片,益徵 「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非僅得下載安裝於系爭機上盒 內,則前揭分析報告其中㈡記載「證明非機上盒所認證之MAC 及型號將無法正常收看節目」等語,即屬有誤。綜前,原告 既無法證明系爭機上盒購置時已內建「全球電視超級版」應 用程式,或被告有提供「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之下載 網址、安裝或預設路徑等相關資訊等情,且依前述,該應用 程式確得經由消費者透過網路搜尋而下載安裝於多款機上盒



內,本院自無從僅以系爭機上盒得以下載安裝「全球電視超 級版」應用程式而認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 ⑷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機上盒使用P2P作為公開傳輸之技術架構 及MAC碼認證機制,進而認定被告進口販售系爭機上盒違反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均與本院前揭認定有 違,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機上盒並無內建「全球電視超級版」或其他 非法應用程式,被告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進口商、銷售商,而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之 故意或過失,亦無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項 第8款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原告主張受侵權之電視頻道名稱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著作 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 民視 美鳳有約 2 53 民視新聞 民視新聞 3 151 民視第一台 活力天天樂 4 152 民視台灣台 民視台灣學堂 5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5 東森幼幼 粉紅豬小妹 6 32 東森綜合 全民星攻略 7 40 東森戲劇 好女人女人 8 51 東森新聞 直播線上 9 57 東森財經 股動錢潮 10 62 東森電影 家有喜事新版 11 66 東森洋片 007空降危機 12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26 緯來綜合 戲說台灣 13 43 緯來戲劇 愛情萬萬歲 14 63 緯來電影 殺手之王 15 71 緯來育樂 大宋傳奇趙匡胤 16 72 緯來體育 2019中華職棒30年 17 76 緯來日本 日本學問大 18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27 八大第一 民生新聞 19 28 八大綜合 90後的我們 20 41 八大戲劇 五個孩子 21 86 八大娛樂 最美的歌 22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29 三立台灣台 炮仔聲 23 30 三立都會台 綜藝大熱門 24 54 三立新聞 三立新聞 25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36 中天綜合 叫我神隊友 26 39 中天娛樂 歐若拉公主 27 52 中天新聞 中天新聞 28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42 TVBS歡樂 女兵日記 29 55 TVBS新聞 TVBS新聞 30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0 年代新聞 年代新聞 31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58 非凡新聞 非凡新聞 32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129 壹電視資訊綜合台 台客狂響曲 33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9 探索頻道 河中巨怪拍攝秘辛 34 20 TLC 帥哥廚師到我家 35 21 動物星球 加拿大四季大自然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 2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萬元 3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90萬元 4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 5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45萬元 6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45萬元 7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8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9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10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11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5萬元 總計 5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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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