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4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承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明示僅針對被告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9頁),被 告宋承祐未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甫因侵占新臺幣(下同)24萬 元, 遭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犯普通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而本案被 告詐騙金額高達261萬元,除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謝瑩瑩損 失惨重,更侵害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 斯公司)之「HERMES及圖」商標,兩相比較,原判決僅處被 告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之輕刑,顯有失衡。不僅 量刑過輕,且被告根本不須入監執行,可繼續逍遙法外,享 受詐騙所得,不僅有失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未能維護被 害人之權益。
㈡此外,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謝瑩瑩所表達之量刑意見,亦有 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
⒈就被告犯罪手段而言:被告利用告訴人謝瑩瑩與其母親原 有之信賴關係,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販售系爭愛馬仕包, 並一再向告訴人保證其所販售之皮包均為真品,甚至知悉
此舉將賠上告訴人原經營精品店之商譽,仍不惜誆騙告訴 人,此手段更為惡劣,已甚明確。
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 於騙取告訴人之款項後,即短期四處做奢侈消費,可知被 告發現販賣高仿品即可獲取暴利、做奢侈消費、滿足自己 虛榮心等,此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其動機、品行均不值同 情及原諒。
⒊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雖客觀上遭騙261萬元,但其原經 營精品店之商譽亦因被告之犯行而毀失殆盡,甚且告訴人 因此身心倶疲而造成身心狀況不穩而有失眠及憂鬱症傾向 ,告訴人之財物、身心倶受創甚深,其損害甚鉅。 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 述之系爭仿品價格,先後不一;其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知悉販售予告訴人者為仿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販售到第2個包給謝瑩瑩時,始知為仿品云云, 然如照被告所言「林小姐這件事結束後,我大概賣給告訴 人謝瑩瑩已經是2個包左右」,亦即已彌補林小姐7、8個 包的錢,則被告繼續販售仿品予告訴人所賺取款項與「林 小姐」即無任何關連;何況,被告復供陳販售告訴人之不 法所得僅60萬元云云,若被告所謂販售仿品予告訴人係為 賠償販售仿品予客戶「林小姐」,則被告亦販售仿品愛馬 仕包予「林小姐」7、8個,照販售予「林小姐」之正品價 格至少亦要2百多萬,若被告只從告訴人處賺得60萬元, 是要如何彌補自「林小姐」處虧損之2百多萬元(更何況 被告究竟自「林小姐」處虧損若干、林小姐何時發現是假 貨,均答稱不記得)?可見被告顯係臨訟杜撰,謊言連篇 。被告迄今仍心存僥倖,未見悔改,其犯後態度實為惡劣 。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謝瑩瑩而取得其 原諒,僅處6月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犯後態度,已見毫無警惕之效,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 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568號判決參照)。
四、撤銷原審關於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雖然已提出其論述憑據。然除被告 誆騙告訴人謝瑩瑩向其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金額高達261 萬元外(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精品店之商譽 亦因被告之犯行全毀而關店,造成告訴人損失惨重,更侵害 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埃爾梅斯公司之「HERMES及圖」商標,侵 蝕埃爾梅斯公司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此有調解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但迄自本院審理時方依調解 條件向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履行賠償(本院卷第159頁); 惟被告對於告訴人謝瑩瑩,則自案發迄今至被告於本院辯論 程序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謝瑩瑩達成和解或積極賠償任何 損失,未取得告訴人謝瑩瑩之諒解。又被告對於販入仿品之 價格供述前後不一、犯罪所得資金去向及包包來源都未清楚 交代,甚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問其犯罪所得去向,先稱 :我不想回答等語,後又稱:非法所得沒有拿去享受,純粹 拿去賠償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其陳 述前後差異甚大,顯然仍在廻避相關案情之釐清、賠償之責 任及阻礙其他可能涉案人員之追查,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另被告之前科為侵占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2頁)在卷可佐,本案所犯 之詐欺罪亦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被告對於財產犯罪 具有特別之惡性。原審未詳予斟酌前情以為適當之科刑,對 被告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權利人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投入大量資源於商品之行銷、品質控管與改良 ,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詎被告為貪圖一己之 私利,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復 以佯稱仿品為真品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謝瑩瑩,且侵害告訴人 即商標權人埃爾梅斯公司之權益,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 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酌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不少、金額不低,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及其品性、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履行 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之調解條件賠償6萬元(本院卷第159 頁),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謝瑩瑩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前科所犯之侵占罪與本案所犯之詐欺
罪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對於財產犯罪具有特別之惡 性,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家中成員為父母親、一個弟弟, 父母及弟弟都在工作,不用養家,是租房子住,現在在工地 幫忙,一個月收入大概4萬5千元,薪水都拿來還錢(本院卷 第228頁),與告訴人之意見(本院第33、159頁)等一切情 狀,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定之刑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