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633號
原 告 周素環
被 告 周芷安
周宜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杰儒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
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
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代位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應以被代位人周杰
儒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085,626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1,79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種類 土地(均為公同共有)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當期公告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500元/平方公尺 600.69平方公尺 147/100000 1/3 2,500元×600.69㎡×147/100000×1/3=736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2,300元/平方公尺 2,580.57平方公尺 147/100000 1/3 22,300元×2,580.57㎡×147/100000×1/3=28,198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500元/平方公尺 1,209.69平方公尺 147/100000 1/3 2,500元×1,209.69㎡×147/100000×1/3=1,482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500元/平方公尺 2,938.29平方公尺 147/100000 1/3 2,500元×2,938.29㎡×147/100000×1/3=3,599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2,300元/平方公尺 25,905.4平方公尺 454/100000 1/3 22,300元×25,905.4㎡×454/100000×1/3=874,238元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2,300元/平方公尺 1,398.03平方公尺 464/100000 1/3 22,300元×1,398.03㎡×464/100000×1/3=48,219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2,300元/平方公尺 624.82平方公尺 464/100000 1/3 22,300元×624.82㎡×464/100000×1/3=21,550元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2,300元/平方公尺 779.08平方公尺 464/100000 1/3 22,300元×779.08㎡×464/100000×1/3=26,871元 建物(均為公同共有)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課稅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9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42,200元 125.9平方公尺 1/1 1/3 242,200元×1/1×1/3=80,733元 合計 1,085,6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