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冠中
被 告 黃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民國96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2,95 6元未給付,乃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 本、信用卡申請書、未入帳查詢、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