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劉音蘭
被 告 陳俊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78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暨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2年8月 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借款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95年3月8日 92年4月1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80,145元 52,733元 週年利率 14% 19.99% 15% 起訖日 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97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