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李進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平路11巷口 處,因駕駛不慎過失而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曾允所有、 由訴外人曾鴻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 幣(下同)155,2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5,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查核明 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5,261元(其中 工資24,320元、另件107,947元、扣子1,873元、漆料13,728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15日出廠使用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 月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2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0,338元(計算 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4,320元、扣子 1,873元、漆料13,728元,合計為80,259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58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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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947×0.369=39,8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947-39,832=68,115第2年折舊值 68,115×0.369=25,1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115-25,134=42,981第3年折舊值 42,981×0.369×(2/12)=2,64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81-2,643=40,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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