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楊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5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5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56,63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5日當庭減縮為90
,559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23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萬隆
街與萬隆街口處,因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損
原告承保、訴外人胡韋靖駕駛、訴外人孫淑惠所有之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
為156,630元(含零件費用113,440元、工資5,610元、噴漆3
7,58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孫淑惠,故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
被告就B車應賠償90,55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7,36
9元、工資5,610元、噴漆37,58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依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 片、兩造車損照片、B車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B車受損部分照片、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44、85至9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28日( 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 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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