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799號
STEV,112,店簡,799,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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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高子宏


訴訟代理人 李品溱
被 告 朱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及速外人陳建璋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聯繫訴外
人即原告妻子李品溱以「假投資真詐騙」之犯罪手法,使原
告及李品溱陷於錯誤,致原告於110年6月11日14時2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39,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該筆匯款旋
即遭再次跨行轉出,致原告受有339,000元之損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使其 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 ,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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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